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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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条 【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注解

监狱、看守所认为罪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情形的,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同时应当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设有监所检察部门,并在监狱、看守所派驻人员,监狱、看守所可将书面意见的副本交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人员。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可以对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罪犯不符合本法第25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认真核查,作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