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注解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申诉不具有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诉,并将驳回理由告诉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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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申诉是否有次数限制?
申诉也是要受到次数的限制的,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对接受申诉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需要重新审判的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199.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哪一级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374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注解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畸重等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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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决定重新审判的情形有哪些?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5)认定罪名错误的;(6)量刑明显不当的;(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201.“新的证据”是指哪些证据?
“新的证据”是指:(1)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3)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4)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377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解
本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是享有申请相关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利,他们并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再审、提审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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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人民检察院对于哪些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向谁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第5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0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第3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8~381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再审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上级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审法院时一般应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综合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判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实更为适宜的,才能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是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之前没有办理该被指令再审的案件,不会受到固有认识的影响,由其重新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是指从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取得更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虑,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比如原审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再审案件,由其再审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因可能改变管辖而产生的诉累等情况。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注解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应用
204.再审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205.哪些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06.哪些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2)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第38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1~483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注解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案件的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再审的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与上述规定相关,本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与本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因为申诉只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请权利,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被接受,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后人民法院再审,则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的审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