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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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注解

在理解本条时要注意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种方式之间的关系:

1.人民调解不影响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属于仲裁范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一旦选定仲裁,当事人应将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若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应用

1.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规定适用是否有特殊情况?

(1)应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存在自己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并在当地适用。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列入附件三,因此,在港澳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适用当地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应用

2.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受任何干涉?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并不排除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法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虽然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活动,不能任意活动。这里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注解

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2)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应用

3.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相同?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的原被告的诉讼权利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必要便利条件或其他手段,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注解

[自愿]

即双方都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并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自愿的。在我国,就一般民事案件而言,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接受法院调解,调解程序就不能启动,即使启动也应当终结。

[合法]

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在程序上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7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人民法院要下大力气做好9类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这9类民事案件分别是: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注解

两审终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终审的案件是例外规定,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2)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非诉案件);(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上诉的裁定,就裁定本身可以认为是一审即告终结。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应用

4.辩论原则的应用应注意哪些事项?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注解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条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该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

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完善: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配套

《民诉解释》110、119、189-190、518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注解

本条在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增加了监督方式,这次修改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扩大了监督范围。原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为此,本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