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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待遇】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包括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医疗、生活救助,牺牲后其配偶、子女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应用
27.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
结合本法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保障主体,应理解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保障为主,设立单位保障为辅,二者互为补充。补贴的认定以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中的必要经济开支为限度。
28.人民调解员的医疗、生活救助
救助适用的对象是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且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实施救助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救助的内容是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得到救助时政府承担的责任,而非赔偿或补偿责任。
29.人民调解员牺牲后的抚恤
抚恤制度适用的对象限于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患病或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是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实施的主体是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