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含收养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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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注解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民作为继承人,不分性别平等地享有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但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具体包括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兄弟可以继承姐妹的遗产,姐妹也可以继承兄弟的遗产,而且还包括作为晚辈的儿子和女儿对于作为长辈的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的遗产都有继承权,而且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儿子多分,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

配套

《宪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4-35条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注解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有:

(1)配偶。所谓配偶,是指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包括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以及依法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着的夫或妻,而且是被继承人生前婚姻关系仍有存续的夫或妻。应该严格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

(2)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人工代孕技术所生的子女。

(3)父母。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依法可以享有继承权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应当遵循下列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本条所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法律意义上形成排斥和补充关系,即第一顺序必然排斥第二顺序,而第二顺序在第一顺序发生全部空缺时进行补位。只要第一顺序中有一个继承人存在或享有并行使继承权,即对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产生全面排斥后果,因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能在三种情形下才产生补位效果,有权参加继承:第一顺序中无继承人;第一顺序中有继承人,但全部放弃继承;第一顺序中有继承人,但全部丧失了继承权。

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应用

14.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对生父母的遗产是否还有继承权?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这里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还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注意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因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形成这种关系后,继子女和其生父母的关系并不会因此而解除,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以及生父母之间形成了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对生父母的遗产还有继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实践中,判断有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双方有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意识;二是事实上也存在抚养或赡养的事实。

但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之后,彼此之间就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而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就相应地解除了。对此,《收养法》第23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养子女已经与其生父母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养子女当然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15.父母离婚后或父亲死亡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父亲死亡后,子女尚年幼,生活还不能自立,要求他们对其生父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是不现实的,但不能否定其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

16.声明断绝子女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是否还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因此,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出现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既然这种声明没有法律效力,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不会消失,除非一方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是指养父母子女关系及继父母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但有限定条件,《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26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4条;《婚姻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收养法》第23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注解

本条是代位继承的规定。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为间接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作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作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作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的构成条件为:(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另外,与代位继承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是转继承。转继承,又称再继承、再转继承或者连续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

应用

17.放弃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是否还能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条件之一就在于: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在死亡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代表着其放弃了继承其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就意味着其丧失了继承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而,在被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是不会发生代位继承的。

18.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是否享有继承权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附属于权利主体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已经不存在,那么其所享有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此时生存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和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制度是特例。代位继承制度属于继承权的延续,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以被代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前提,且只适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除此以外,任何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享有这一权利。

19.哪些人可以代位继承,如何继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29条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的规定,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来说,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的遗产也没有继承权,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据其在丧偶后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来决定,只要其在丧偶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但需注意,在此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应用

20.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配套

《继承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注解

本条规定了在法定继承方式中遗产分配的原则。具体来说,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遗产应当均等分配,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分男女老幼,不论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拟制的血缘关系,都平等地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并应该均等地获得遗产。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法律又有一些例外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由于其缺乏生活来源,为了保证其生活的需要,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此鼓励这种积极主动扶养父母的行为;此外,继承法对于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解决继承的行为也予以肯定,即使分配遗产时未进行均等分配。

应用

21.法定继承时,遗产分配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关于法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中,遗产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配:

(1)继承人可以协商分配遗产。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可以平均分配遗产,也可以某些人多分,某些人少分,甚至不分。但应当注意的是,少分遗产或不分遗产必须是继承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继承人作出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当说明的是,继承人之间协商分配遗产的,既可以是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协商,也可以仅仅是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之间相互协商,当然,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他们已经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则可以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协商。

(2)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则会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当然,应当注意下列特殊的情形: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3、34、58、59条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注解

本条是关于非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得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具体包括两种人,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在2年以内起诉。

养子女对其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32、57条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

本条是关于处理遗产分割的原则和程序问题的规定。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主要解决方式,能调解的尽量调解,尽量减少在分割遗产时的各种纷争。

应用

22.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约定女儿不继承父母的遗产

目前我国仍存在父母的遗产一般只由家庭的男丁继承,女儿一般不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或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遗产的现象。对于这种遗产分配的方法,虽然不符合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如果这种分配方法是被继承人子女在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基础上协商进行的,应当承认这种遗产分配方式和各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分配的效力。除非存在被继承人的儿子不顾被继承人女儿对这种遗产分配方法的反对,如哥哥和弟弟主张全部财产只由他们兄弟继承而姐姐和妹妹没有继承权,而姐姐和妹妹反对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撤销这种遗产分配方法,维护自己享有的平等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