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解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本条限定了三种类型的被收养人,主要是从收养的目的考虑,因为收养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
应用
1.如何理解“不满14周岁”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不满”就是不包括本数。例如,1992年9月15日出生的人,在2006年9月14日之前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到2006年9月15日便不可再被收养。不满14周岁的儿童,在民法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需要成年人加以照管和教育。
2.哪些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依据本条规定,下列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根据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的规定,这里的“孤儿”专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送养孤儿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使原来就是被收养的儿童,在养父母死亡后,可以被再次收养。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指被遗弃的婴儿,一般不满周岁;对于走失的儿童,在相当时间内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亦可归为此类。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是指父母存在身体健康原因、家庭经济原因、长期服刑或者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等,处境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与无力抚养必须是因果关系,虽有特殊困难但有能力抚养,就不能送养子女。
3.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人事档案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等。
(2)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3)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4)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因为收养属于私人事务,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解
本条是关于送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都可以作为送养人。
应用
4.哪些人可以成为送养人
合格的送养人包括以下三种人:
(1)孤儿的监护人。监护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管和保护责任的人。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次为:①父母;②祖父母、外祖父母;③兄、姐;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条的“监护人”,仅指前述除父母以外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几个人。比如爷爷、奶奶和外婆三个人可以同时成为一名儿童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有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以及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种福利机构。它们主要接收父母死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其进行养育和监护。
《收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送养人的社会福利机构的资质条件,导致实践中可能存在借收养送养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除了其他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由此可以更好地维护被送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①有特殊困难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有困难与无力抚养必须是因果关系。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以是否“有两个以上子女”作为送养条件的做法。即使只有一个子女,如果无力抚养就可送养。
②必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送养行为无效,但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除外。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要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而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的,如死亡一方的父母愿意自己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且具备抚养能力的,可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将子女送养。
④生父母将子女送养后,不得据此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配套
《民法总则》第27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本法第10条、第18条、第19条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注解
本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收养子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应用
5.收养人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作为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没有子女。作为收养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无生育能力而没有子女,或者不愿生育而没有子女,或者所生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没有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规定源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够得到成长所必要的较为良好的环境。首先,收养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辨别事物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其次,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被收养人的物质条件。再次,收养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被收养人提供成长所需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收养人没有精神疾病和其他严重疾病。这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患有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应当从整体上考察是否能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4)年满30周岁。这是根据收养关系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设定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基本目的而作出的规定。这个最低年龄限制,是对收养夫妻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这一年龄的确定,参考了我国的自然条件、社会因素和伦理要求,同时也考虑到收养人能够有足够的精力和经济来源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收养人的年龄上限作出规定,但实践中仍应考虑收养人年龄过高的不利因素,在作出决定时尽量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一般只能收养1名子女。如果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亲生子女失踪的,是否可以收养子女
亲生子女失踪,在法律上并不代表没有子女。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子女死亡,才能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无子女的要求。对于宣告亲生子女死亡后收养其他儿童的父母来说,当他们的亲生子女重新出现时,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
配套
本法第7-9条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注解
本条是对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收养的对象是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被收养人不一定须是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也可以被收养;另外,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如果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即华侨有子女的,也可以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应用
7.“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哪些人
确定“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应当首先确定的是哪些人构成“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实际上是指有共同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且与自己同辈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8.被收养人可否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般来说,被收养人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收养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论公证与否,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但是,结合中国的特殊情况,收养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是本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其可以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数】
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注解
本条是对收养人数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儿童。但是为了减轻国家负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法律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放宽了条件,在收养人数上不受1名的限制。
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这里的弃婴或儿童,通常是指被父母遗弃,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人。
应用
9.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有哪些规定
为了防止实践中有人利用本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法律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规定,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并要求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和必要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
10.收养路边的弃婴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收养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对收养对象的条件和收养人的条件都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周岁等条件。因此,对于路边的弃婴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收养的。但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的负担,鼓励收养某些特殊被收养人,我国《收养法》同时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配套
本法第15条;《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注解
本条是对无配偶者收养他人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无配偶者包括离异者、未婚者和丧偶者。
无配偶者由于种种原因处于独身状态,出于年老后有依靠、喜欢小孩、需人陪伴等目的,他们也有收养子女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并不禁止这种收养形式的存在。我国情况更为特殊,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一方面男女比例不均衡,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比较困难的农村,男子到很大年龄都娶不上媳妇,另一方面各地遗弃女婴的现象又较为普遍。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我国《收养法》同样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为了防止男性借收养之名对被收养者进行性侵犯的不良情况的发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此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只有在该男性收养自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才不要求有年龄差距。因为双方属于近亲属,一般来说发生性侵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对于其他无配偶者收养的情况,比如独身的女性收养女性或男性、独身的男性收养男性,都只须符合一般收养人的条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共同送养和共同收养的规定。一般来说,送养和收养都必须父母双方共同,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无配偶者也可单方收养。
应用
11.怎样理解生父母双方须“共同送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一般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离婚或者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时,抚养子女的一方送养子女也必须经另一方同意。一方私自送养子女,另一方不同意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经法院判决后将子女领回。只有当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或者死亡时才可以由单方决定送养。但是,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12.怎样理解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进行收养时,夫妻双方也必须取得收养子女的一致意见。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一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夫妻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原为无配偶者收养,收养人收养后再婚的,如果配偶表示愿意收养,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后,形成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如果配偶表示不愿意收养的,则只能认定为单方收养。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注解
本条是对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协议,它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使收养关系稳定、持久。
应用
13.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双方自愿”
根据本条规定,收养成立必须双方自愿以及征得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这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1)送养一方同意,主要是指送养一方为夫妻时,夫妻二人均同意。(2)收养一方同意,如果是已婚夫妻的,一般也要求双方同意。但对于一方收养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3)收养成立,还应当征得10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注解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因父母无力抚养子女而将其送养。因为,子女对于其有缺陷的父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可以陪伴照顾自己的亲生父母;成年后还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有进行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时,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孤儿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他们不同意送养,而监护人又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例如,父母双亡后,成年兄姐是未成年人弟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哥哥不能背着姐姐而将被监护的弟弟送养。此时如果哥哥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改由姐姐当弟弟的监护人。再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均已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当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时,其送养孙子女须征得外祖父母的同意,外祖父母不同意送养而祖父母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变更监护人,由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配套
《民法总则》第27条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注解
本条是关于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父母离异后再婚时,子女与父母新的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与另外一方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而如果继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具有抚养关系,则也构成父母子女关系。此时,该子女身上存在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母也可以将继子女收养,从而使这种关系简单化。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要件。因为这是在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下进行收养,并且是基于与被收养人的父或母结婚这一原因,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而且,此种收养比较特殊,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需由继母或继父单方收养即可。此处须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其与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不会再发生抚养、教育、赡养、继承等一系列以身份权存在为前提的关系。
应用
1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是否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双方法律关系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只需要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即可,并不受《收养法》相关限制性规定的约束。这体现在:
①不要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②继父母即使不符合《收养法》第6条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要求(包括子女状况、抚养能力、健康状况和年龄),也可以收养;
③被收养的继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④继父母在收养数目上不受只能收养1人的限制。因为实践中继子女可能有多人,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继父母可能将他们同时收养。
15.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1)收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被收养人的情况、收养目的、保证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及其他有关事项;
②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结婚证件。
(2)送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②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明;
③生父或生母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
1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外国收养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①跨国收养申请书;
②出生证明;
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④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或者主管机关同意被收养人入境入籍的证明;
⑤收养人2寸免冠照片两张。
以上文件除第5项外,均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第7条的规定由中国收养中心进行审核、办理。
(2)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①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②送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③被收养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④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
⑤被收养人2寸免冠照片两张。
如果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可以不提供第1、2、4项证明材料,但再婚一方应当提交送养人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证明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送养人死亡证明应当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登记证》上有关送养人的信息不填。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配套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注解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本条第3款是关于收养协议的规定。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在协议书上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4款是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时,才依法予以办理。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公证的办理。
应用
17.依据被收养人的不同,收养应向哪个机关登记
内地居民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但根据被收养人情况的不同,具体分为:
(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8.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9.内地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20.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护照;
②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或者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居民身份证或有效证明;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同胞回乡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给台湾居民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③有关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21.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2.订立收养协议书应注意什么问题
订立收养协议书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①收养是变更身份的法律行为,订立收养协议书必须由收、送双方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②收养协议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载明收养各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被收养人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同时,也可写明收养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③收养协议书要注明订立的年、月、日,并由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名。
23.办理收养公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收养人应提交:
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
②要求收养子女的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本人经济状况、有无抚养能力以及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③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交结婚证,未婚者提交未婚证明,离婚者提交离婚证明,丧偶者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
④收养人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家庭、年龄状况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⑤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子女状况证明;
⑥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不孕(不育)诊断证明;
⑦事实收养公证应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的证明材料,如是捡拾的弃婴应出具捡拾弃婴的证明材料;
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应提供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证明,华侨收养的提供华侨身份证明。
(2)送养人应提交:
①被收养人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提交夫妻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子女情况和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的保证书。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单方送养的,还需要提供对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书、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一方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需提交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送养的书面文件。
③孤儿的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④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送养的,还需要提供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监护人同意送养的意见书;被收养人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以及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户口证明或出生证明及其复印件。
(4)特殊收养应提交:
①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须提交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证明;
②收养继子女的,须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③被收养人有配偶的,提交配偶同意其被收养的书面意见。
(5)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
24.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如何处理
根据《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14条的规定,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2)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3)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
(4)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5)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25.收养登记员颁发收养登记证的程序
根据《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22条的规定,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4)将收养登记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26.收养登记机关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
根据《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37条的规定,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1)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3)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4)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5)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6)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配套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公证法》第26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1、15、16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应用
27.收养关系成立后,如何给被收养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也就是说,办理户口必须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即收养人已合法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然后拿着收养登记证才能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否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办理不了户口登记或者户籍迁移手续的。
配套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注解
本条是对亲朋抚养的规定。抚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其承担供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抚养包括的范围较广,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的义务。而收养仅包括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说明二者的区别。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亲属、朋友对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的照顾养育,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也不适用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注解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的规定。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很疼爱孙子女、外孙子女。特别是当自己的子女死亡以后,他们一般都非常愿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在孩子被送养时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父亲死亡,母亲在有特殊困难时送养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可以不同意送养,主张由自己抚养。同样,母亲死亡,父亲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亦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父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外祖父母同意送养的,父亲才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注解
根据本法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规定。公民送养子女时,要求其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有抚养能力的不允许送养。因而,送养人送养子女之后再生育的,不仅违背了收养关系的目的,也与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相违背,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法律规定:送养人必须做出送养子女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才能将子女送养。如果送养子女后又生育子女的,会受到“超生”的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注解
本条是禁止买卖儿童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儿童正处于成长期,他们不仅需要监护人的良好抚养和照顾,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保护。近些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频发,严重危害了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本法对买卖儿童的行为做了特别的规定。
配套
《宪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注解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基本规定。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包括收养人均为外国人和收养人夫妇中一个为外国人、另一个为中国人两种情况,而没有对中国人到境外收养子女作出规定。
应用
28.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要符合哪些条件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我国《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人所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即本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有关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也要遵守本条所规定的一系列形式要件。此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也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与中国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这就说明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必须重叠适用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经常住所地法律。
29.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30.涉外送养中,送养人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2)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31.涉外收养可否不签收养协议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同时,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32.涉外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2)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2)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33.外国同性恋家庭可否到中国收养子女
外国同性恋家庭不可以到中国收养子女。从法律上讲,《婚姻法》只承认异性婚姻组成的家庭,不承认同性恋家庭的合法性,同性恋家庭不受法律的保护。从中国医学上讲,《中国精神病分类和诊断标准》规定同性恋属于性指向障碍,归于性心理障碍类的精神疾病。从中国的传统道德和民情风俗上讲,同性恋是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不被社会所认同。根据《收养法》关于收养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外国同性恋家庭不能在华收养子女。
配套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30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注解
本条是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规定。收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利于自幼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顺利成长,当事人可以相互约定保守收养秘密,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和其他知情人员承担保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由于泄露收养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提出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