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进行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继承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或备案程序。其中,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注解
本条是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关于涉外继承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继承法》第36条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四章对法定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等事项以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涉外法律适用均做了明确规定。
配套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35、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应用
53.《继承法》施行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案件受理于《继承法》颁布之前,但是在其施行之后尚处于一审阶段的,该案件的一、二审程序中均应适用《继承法》进行审理。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涉及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也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继承法》施行之后处于二审阶段的继承案件,由于其在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的是之前的各类批复,那么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有些问题可能会造成与适用《继承法》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在二审阶段,《继承法》已经开始实施,按本条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继承法》进行案件审理。对于《继承法》有新规定及变化之处,在二审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在二审期间,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若依据当时的规定,一审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案件在二审时按新规定属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也不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原来的办案结果是错案。对于那些在《继承法》施行之前已经经过一、二审程序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之后,不得依据《继承法》规定而任意改变原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