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解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股东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在实际操作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转让导致了公司应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据本法第32条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变更,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应用

75.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这是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特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设立这样的制度,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或者特别关系是此类公司实现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单元,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限制,即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这种限制并非禁止,如果股东决议不同意股东向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否则,如果既不同意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不同意的股东又不购买,这就违背了财产可转让的天性。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该股份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股东转让。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东欲出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购买权,只有当该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第三人才获得了购买该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进入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发生影响的权利。

76.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与其达成股权转让,该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7.股权转让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78.使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20条放弃转让的除外。该规定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79.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与损害救济制度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同时《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27条

第七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注解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在运用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1)本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和上一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司法程序,防止法院程序的拖延。(2)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何种情况下可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较差,随意地强制执行股权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

应用

80.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关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16条第1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竞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16条第2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注解

无论是股东自愿转让其股权,还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在股权依法被转让以后,公司还应当履行法定的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明确的记载。

应用

81.由于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由股东会表决吗

由于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仅是记载股权变化的后果,无需股东对此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所以,本条规定,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82.原股东将已转让尚未变更登记的股权再次处分,受让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认定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以及原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

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还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条)。本条规定的就是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主要需要注意的是:(1)只要双方不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异议股东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无须等到60日届满。(2)《公司法》仅在第14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应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3)在完成回购之后,公司应当注销出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4)《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在股东有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不再实施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仍享异议回购权。一般认为如果在股东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内,公司决定不再实施股东会的决议,则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即不存在,无继续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必要。

应用

83.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需要满足和注意哪些条件

1.本条第(1)项的适用条件必须是“5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且“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

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对股东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3.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程序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超过该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这60日的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用

84.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公司法》并没有对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比照第73条关于股份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来处理。参照该条,对于去世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公司应当注销已去世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继承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法定权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继承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假若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没有为继承人办理上述手续的话,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要求公司履行义务。

配套

《公司法》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