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
在申请再审人孙守辉与被申请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上海柏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礼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遵循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制等原则,正确地确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孙守辉是一种名称为“简易牙膏挤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其中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形端面框架的长度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孙守辉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是中间有狭长空洞的长方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有很明显的区别,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并且,这种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上述理由维持本专利有效。孙守辉以被申请人生产或者销售“奇奇环保牙膏夹”侵犯本专利为由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是梯形端面的框架体,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卡通鱼形的框架体,应对本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做严格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孙守辉的诉讼请求。孙守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守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是指“框架体里面的一个端面为梯形”,其清楚地表明该框架体里面含有一个“梯形端面”,并不是指整个框架体的结构是梯形的,权利要求1对框架体的结构形状没有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部分载明:“如图1、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牙膏挤出器,其由塑料一体注塑成型。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标记2指向框架体,并未指向框架体的任一端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确定。该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还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制。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按通常理解,其中的“一”是用于修饰和限定“框架体”的,而并非修饰“梯形端面”,不是对“梯形端面”数量的限定。因此,“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的实际含义就是“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其端面本身为平面形状,即梯形,这也符合梯形通常是指平面图形的含义。与牙膏袋相适应的应当是框架体,即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立体结构,而非端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为“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符合通常理解。其次,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框架体的相关描述来看,说明书中称“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按通常理解,此处的“2”即附图1标记2,因被置于“框架”一词之后,所以是指代“框架”,而不是指代“断面”或“端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应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是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再次,从本专利两项权利要求对“梯形”这一术语的使用来看,权利要求2所述“梯形端面框架”中的“梯形”显然是用于限定框架体横截面为梯形,根据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的基本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也应当被解释为是对框架体的限定。另外,从专利权人孙守辉在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来看,孙守辉是将“这种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作为其专利相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上述意见陈述在本案中具有约束力,应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认定为本专利保护的简易牙膏挤出器本身为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否则本专利相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就不具有创造性。
2.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在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付志洪是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专利说明书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作为增强骨架,镁质胶凝材料作为凝固剂,竹、木、植物纤维为填充材料,多层结构复合,具有防火、防潮及抗水功能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说明书在将该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称:采用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多层结构复合,具有强度好,防火、防潮、抗水、隔热、隔音多种功能……。说明书在描述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付志洪是新绿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付志洪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新绿环公司独占实施。2006年8月23日,新绿环公司、付志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说明书描述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尽相同,且前者比后者保护范围宽,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优先原则,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被诉侵权产品有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不含竹、木材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遂判决驳回新绿环公司、付志洪的诉讼请求。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可以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案中,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对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的采用是选择关系,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台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台山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驳回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表述,其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3.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用语
在申请再审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多棱钢公司)与被申请人启东市八菱钢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中,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福建多棱钢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4.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启东八菱钢丸公司生产与福建多棱钢公司相同的钢砂产品。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对比,不同之处在于,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仅选用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7-10毫米之间的冲片作为生产原料,淬火根据需要进行;破碎设备只使用双辊破碎机,即辐式破碎机。7-10毫米之间的冲片被直接投入双辊破碎机中,通过该机器两组单独传动的辊轴,相对旋转产生的挤轧和磨剪力破碎物料,一次性生产出投入料10%-30%的成品钢砂。之后,通过筛分,将未成品筛选出来,再次投入双辊破碎机中,以此循环,生产出成品钢砂。在相关行业领域,对两级破碎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化工辞典》中,对“破碎”定义为“用机械方法使大块固体物料变成小块的操作”;并有“粗碎”和“细碎”设备之分。其中,按被粉碎物料的大小和所得粉碎成品的尺寸分类,“粉碎设备”可以分类为:粗碎或预碎设备:处理直径40-150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5-50毫米,如颚式压碎机等;中碎和细碎设备:处理直径5-5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0.1-5毫米,如滚碎机等。福建多棱钢公司以启东八菱钢丸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中的“一级破碎”与涉案专利方法中的“两级破碎”不构成等同,并判决驳回福建多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多棱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两级破碎”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两级破碎”应当理解为是先进行粗碎和后进行细碎的“两级破碎”。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粉碎设备”的分类,各个破碎级别的设备所处理的原料直径范围以及加工出的成品均不相同,并且粗碎或预碎设备的出料成品直径范围为中碎和细碎设备的进料直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的“两级破碎”中,“粗碎级”破碎和“细碎级”破碎应当理解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步骤,“粗碎级”的出料为“细碎级”的进料,工序一先一后,不能理解为“粗碎级”和“细碎级”可以合并或者替代。被控侵权方法仅使用一种双辊式破碎机进行钢砂加工。由于双辊式破碎机的破碎动力产生于两个辊子之间的挤压力,其加工方法是在一个级别的破碎中多次循环,每次破碎都是加工出一定比例的钢砂,在多次积累加工出钢砂后进行筛选。而且,福建多棱钢公司也曾在本案诉讼中明确,粗碎过程不可能生产出成品钢砂,所以,被控侵权方法只存在“细碎级”破碎,不存在“粗碎级”破碎,缺少涉案专利“两级破碎”中的粗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辊式破碎机进行破碎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两级破碎”并不基本相同。
4.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竞业公司系名称为“玻璃钢夹砂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2007年5月8日,竞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涉案专利“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是指:管头和管尾的管内径一致、管头和管尾的管外径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承口、插口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管头和管尾,其中插口与承口的管内径一致,但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且正是基于该不同,导致两者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驳回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虽然现有技术《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为克服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权利要求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申请再审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时公司)与被申请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诺公司)、原审被告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澳诺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2006年11月25日,澳诺公司提起诉讼称,午时公司生产、销售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王军社销售该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经鉴定,午时公司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而涉案专利是活性钙。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遂判决午时公司、王军社承担侵权责任。午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禁止反悔原则的认定予以认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午时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澳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是否包含“葡萄糖酸钙”的问题。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第2页明确记载,可溶性钙剂是“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可见,在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两种可溶性钙剂,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实施例1记载了以葡萄糖酸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实施例2记载了以活性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说明了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特定钙原料,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澳诺公司辩称,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审批过程中,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属于一种澄清性修改,修改后的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在内的所有组分钙。然而,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上述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中“可溶性钙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同时,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故澳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的问题。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原审判决对禁止反悔原则理解有误,将二者认定为等同特征不当。
6.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申请再审人江苏万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优他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他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8号〕(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优他公司是名称为“藏药独一味软胶囊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为:B1、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B2、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B3、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B4、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2007年2月7日,优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万高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科伦公司销售“独一味软胶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根据优他公司的申请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调取了“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为:b1、取独一味药材1000g,粉碎;b2、加10倍量水煎煮3次,每次1小时;b3、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相对密度为1.30的清膏;b4、在80℃以下干燥,研成细粉备用。万高公司、科伦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认定构成侵权。万高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要求仅包含产品剂型、组成和配比的特征,优他公司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对原始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性修改,增加了对独一味提取物提取方法的限定,并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主张涉案专利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与现有技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以下简称《药典》)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而万高公司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依据的就是《药典》中的现有技术,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万高公司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提取方法不构成等同。二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优他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程序中放弃了仅包含药品剂型、组成和配比特征的技术方案。同时,通过比较可知,万高公司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与《药典》中记载的提取方法并不相同,区别在于万高公司的提取方法增加了对煎煮加水比例的限定,并增加了将干燥所得物研成细粉的限定。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在优他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程序中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范围内,故对于万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万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记载:“取独一味提取物三份,每份1000g,加20倍水,分别煎煮1次、2次、3次,分别滤过,滤液浓缩,干燥,……结果表明,煎煮2次和煎煮3次,得粉率和木犀草素含量接近,为降低生产成本,选择煎煮2次。”说明书第15页“实验例5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记载:“减小粒度,增加分散媒黏度都可以有效地减小沉降速度,保证混悬液的稳定性。……试验结果表明过200目筛的细粉沉降比值最大,因此,将独一味提取物干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根据《药典》“凡例”记载,细粉指能全部通过五号筛即80目筛,但含有能通过六号筛(即100目筛)不少于95%的粉末。万高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三份批生产记录,其记载的工艺过程包含了粉碎过80目筛的内容,并无过200目筛的步骤。在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的程序中,优他公司作出的意见陈述书记载:“根据审查意见,申请人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独一味提取物的限定,具体是以说明书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加以限定”;“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优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优他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中强调“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优他公司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在说明书第15~16页“实验例5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强调,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煎煮2次”与“煎煮3次”、“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7.方法专利权的延及保护
在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喜田、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以下简称欧意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0年2月21日,张喜田申请了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3年1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涉案专利公开了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由左旋氨氯地平可进一步制得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等下游产品。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和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新药由中奇公司研发,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由华盛公司生产,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终端产品,商品名“玄宁”)由欧意公司生产并销售。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药品审评中心相关网页,国内生产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为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以及张喜田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2005年2月,张喜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玉顺堂公司承担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能够延及至被告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判决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左旋氨氯地平作为一种化合物,本身并不能成为直接供消费者消费的产品。涉案专利为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依照该方法不能直接得到产品,而左旋氨氯地平化合物与马来酸、苯磺酸等经过成盐工艺成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后,才真正成为产品,所以上述产品应为依照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能够延及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欧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和(S)-(-)-异构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述反应,即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异构体的混合物同拆分手性试剂D-或L-酒石酸反应,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其中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拆分氨氯地平的过程是,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分别溶解氨氯地平和酒石酸,然后搅拌混合,氨氯地平同D-或L-酒石酸反应,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用于沉淀物的分离方法有过滤、离心分离或移注。沉淀物的进一步处理可以得到(R)-(+)-氨氯地平或(S)-(-)-氨氯地平。”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5中还记载了由(S)-(-)-氨氯地平制造苯磺酸(S)-(-)-氨氯地平的方法。涉案专利中所称的“(S)-(-)-氨氯地平”即为左旋氨氯地平,“(R)-(+)-氨氯地平”即为右旋氨氯地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喜田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其主题名称是“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和(S)-(-)-异构体的方法”,但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看,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其中前者即为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而非左旋氨氯地平本身;而后者即为制造右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亦非右旋氨氯地平本身。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以及左旋氨氯地平,均属于对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不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左旋氨氯地平、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
(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8.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衡公司)、宁波市天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本案诉争专利是于1998年10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伊莱利利公司,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的制备方法,其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产物为式Ⅰ的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短语“异头物富集”单独或结合地表示异头物混合体其中特定异头物的比例大于1∶1,并包括基本纯净的异头物。说明书给出58个实施例和3个表格例(包括46组数据),58个实施例均能够得到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大于1∶1的核苷,表格例中有7组数据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小于1∶1,4组数据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等于1∶1,其他数据均能得到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大于1∶1的核苷。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誉衡公司、天衡公司、豪森公司等请求人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5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5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第9525号决定认定,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影响所述立体选择性方法的因素较多,按照权利要求1的条件,尤其是在核碱过量程度和原料糖α异头物富集程度比较低的情况下,存在过多无法预见产物β异头物是否富集的情形,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个范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要通过实验选择所有的非β异头物富集的实施方式、确定除实施例之外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从各种反应条件的各种排列组合中筛选出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进行大量的反复实验或者过度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伊莱利利公司不服第9525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9525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对说明书和实施例的教导应当被当作一个整体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窄,因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得到了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充分支持;虽然说明书中表1和2中的七个实施例不能得到β异头物富集的产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注意到说明书中大量实施例作为一个整体给出的暗示,不会仅仅注意实验中的一个或者某些数据;第9525号决定中采用的“大量的反复实验或者过度劳动”的认定理由没有在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规定,不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正确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是从表格例中没有达到β异头物富集的几组数据出发进行判断,而没有全面考虑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技术方案的记载以及大量能够实现β异头物富集的实施例和表格例数据在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的作用,并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判。其次,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作为标准。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和决定要点中引入“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并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仍然需要进行大量的反复实验或者过度劳动才能确定权利要求概括的除实施例以外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作为标准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其评判的出发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不适当的。遂判决撤销第952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誉衡公司、天衡公司、豪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11个实施例不能达到本专利制得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发明目的或发明效果,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9525号决定。伊莱利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的制备方法,其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产物为式Ⅰ的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专利权人在说明书的表格例中,有11组数据不能制备得到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影响所属立体选择性方法的因素较多,除了原料糖的离去基团、原料糖构型和核碱用量外,还包括温度和溶剂的选择。权利要求1概括的制备方法的各因素,即离去基团、核碱种类、核碱当量、反应温度、反应溶剂等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除了11个不能实施的情况外,该权利要求1的概括还包含众多其他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容易从各种反应条件的排列组合中通过常规实验或者合理推测得出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是需要大量反复实验或过度劳动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范围。因此,第9525号决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
9.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及应关注的设计特征
在申请再审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并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因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关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本田株式会社是“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双环公司、新凯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以下简称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差别有:1.本专利前大灯呈不规则四边形,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2.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雾灯,证据1中没有雾灯;3.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前部的护板均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证据1护板内设有纵向空格;4.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向下延伸至车窗下部,证据1后组合灯基本与后车窗的高度相当。此外,两者在格栅、后保险杠、后部车顶轮廓等方面亦有细微不同之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应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上述细微差别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遂判决维持第8105号决定。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1月2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第8105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是,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所谓“一般消费者”,是指其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所谓“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而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所谓“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本案中,诉争类型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应当予以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诉争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诸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就本案诉争的汽车类型而言,因此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案中,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比,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等装饰性较强部位均存在差别。特别是,本专利的汽车前大灯采用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设计,配合带有小护牙的倒U形的前护板和中间带有横条的格栅;汽车侧面后车窗采用不规则四边形设计,且后窗玻璃与后组合灯之间由窗框所分离,配合车身上部与下部的平滑过渡;汽车后面采用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开始一直延伸至后保险杠翘起部的“上窄下宽”的柱形灯设计,配合带有护牙的U形后保险杠,都比较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0.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对设计空间的考虑
在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万丰公司拥有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今飞公司以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为由,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3《Bike》杂志2005年9月号封面和封底复印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3公开了一款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且两侧平直,轮毂表面有加强筋。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有五根辐条,而在先设计为六根辐条;本专利辐条一面为平滑,另一面表面有凹槽,而在先设计辐条表面为平滑和凹槽交替轮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不同。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辐条两侧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表面凹槽和平滑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故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第13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万丰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摩托车车轮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为有限,其设计差异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遂判决撤销第13657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今飞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基于摩托车车轮产品在设计空间方面的限制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结论正确,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今飞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657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和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的产品领域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设计空间由大到小的过渡状态。同时,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原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