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一般规定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在民事主体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属于组织体,都是民法上拟制的人,二者有相通之处。基于立法严谨和条文篇幅的考虑,本章仅对涉及非法人组织特征、对于非法人组织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作了规定。与法人一般规定相通的部分,则未再作重复规定。由于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一般规定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因此本条就非法人组织照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一般规定相关条文作了规定。
本条需要注意,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条件,是本章未作出规定。而本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优先适用本章规定,不必参照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一般规定的相关条文。
【适用指南】
本条虽对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但哪些条文可参照适用、如何参照适用,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尤其要注意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在责任财产、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例如,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很多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可能“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反而需要以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全部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
[1]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部分法律中,非法人组织也称为其他组织。虽然表述不同,二者通常在相同意义上使用,均指具有民事主体或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不属于法人的民事组织。
[2]我国民法总则在区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时,注重自然人的辨别能力,未将行为控制能力作为区分标准,详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2004年第2期,52页。
[4]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载《法学》2005年第2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