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团体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
第九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账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2015年9月28日)
为切实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1.重要意义。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组织快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在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中,社会组织承担着重要任务,同时社会组织自身发展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对于引领社会组织正确发展方向,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发挥作用;对于把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不断扩大党在社会组织的影响力,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基础,都具有重要意义。
2.总体要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与社会组织依法自治相统一,把党的工作融入社会组织运行和发展过程,更好地组织、引导、团结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坚持从严从实,把握特点规律,严格落实党建工作制度,积极探索符合社会组织实际的方式方法,防止行政化和形式主义;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组织体系不够健全、组织覆盖不够全面、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难题,推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坚持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社会组织情况开展工作,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增强社会组织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明确社会组织党组织功能定位
3.地位作用。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要着眼履行党的政治责任,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政治作用。要按照建设基层服务型党组织的要求,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通过服务贴近群众、团结群众、引导群众、赢得群众。
4.基本职责。(1)保证政治方向。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组织党员群众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引导党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引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2)团结凝聚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关心和维护职工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汇聚推进改革发展的正能量。(3)推动事业发展。激发从业人员工作热情和主人翁意识,帮助社会组织健全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4)建设先进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文化氛围,教育党员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5)服务人才成长。关心关爱人才,主动帮助引导,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支持和保障各类人才干事创业。(6)加强自身建设。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
三、健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5.健全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依托党委组织部门和民政部门建立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已经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的,可依托党委组织部门将其与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整合为一个机构。党委组织部门对同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进行指导。上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进行指导。
6.理顺管理体系。全国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分别归口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统一领导和管理。地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省、市、县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上述机关或机构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的群众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党组织兜底管理。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接受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的工作指导。社会组织中设立的党组,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
7.完善工作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会议,及时研究有关重要问题。注重上下联动,及时沟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动态信息,研究部署重点任务,运用基层经验推动面上工作。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应直接联系一批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影响力强的社会组织党组织,及时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加强指导。
四、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8.按单位建立党组织。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组织,都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委、总支、支部,并按期进行换届。规模较大、会员单位较多而党员人数不足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党委批准可以建立党委。社会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社会组织党组织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
9.按行业建立党组织。行业特征明显、管理体系健全的行业,可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党组织。行业党组织对会员单位党建工作进行指导。
10.按区域建立党组织。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各类街区、园区、楼宇等区域,可以打破单位界限统一建立党组织。规模小、党员少的社会组织可以本着就近就便原则,联合建立党组织。
11.实现全领域覆盖。本着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党组织组建力度。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社会组织,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组建条件的,登记和审批机关应督促推动其同步建立党组织。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要加强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五、拓展社会组织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途径
12.围绕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开展党组织活动。党组织活动应与社会组织发展紧密结合,积极探索开展主题活动等有效载体,与社会组织执业活动、日常管理、文化建设等相互促进。推行社会组织党员管理层人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
13.贴近职工群众需求开展党组织活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深入了解、密切关注职工群众思想状况和实际需求,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方式,组织开展群众欢迎的活动,提供群众期盼的服务,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寓教育于服务之中,切实增强党组织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坚持党建带群建、群建促党建,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形成做好群众工作合力。
14.突出社会组织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发挥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专业特长,积极开展专业化志愿服务。发挥社会组织人才、信息等资源丰富的优势,主动与社区和其他领域党组织结对共建,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发挥社会组织联系广泛的优势,组织党员在从业活动中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凝聚社会共识。针对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活动,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开放性、灵活性和有效性。
15.紧扣党员实际创新教育管理服务。着力保障和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提高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度,发挥党员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主体作用。以党性教育为重点,加强党员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党员素质。通过设立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服务窗口等形式,积极开展党员公开承诺践诺活动,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按照“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原则,组织暂未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积极参加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活动。加大发展党员工作力度,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注重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发展为党员,注重在没有党员或只有个别党员的社会组织中发展党员。强化党员管理监督,严格组织关系管理,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
16.贯彻从严要求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紧密联系党员思想工作实际,严格落实“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经常听取职工群众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按照规定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定期召开党员组织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教育引导党员守纪律、讲规矩,坚决防止组织生活随意化、平淡化、娱乐化、庸俗化。
六、加强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17.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选优配强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组织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社会组织负责人不是党员的,可从管理层中选拔党组织书记。社会组织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提请上级党组织选派,再按党内有关规定任职。
18.充实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适应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多渠道、多样化选用,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社会组织党组织,应配备专职副书记。加大党建工作指导员选派力度,充分发挥其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作用。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党建工作站,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党务工作。
19.加强党务工作者教育培训。把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纳入基层党务干部培训范围,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校开展培训。培训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和民政、司法、财政、税务、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党务知识、社会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服务社会组织发展的能力。
20.强化管理和激励。坚持严格管理和关心激励相结合,建立健全符合社会组织特点的管理考核和激励约束制度,使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发展有空间。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要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每年应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员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根据实际给予党组织书记和专职党务工作者适当工作津贴。注重推荐优秀党组织书记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作为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人物人选,推荐社会组织负责人作为上述人选时,要征求社会组织党组织意见。建立党务工作者职务变动报告制度,党组织书记因坚持原则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党组织应及时了解情况,给予帮助和支持。
七、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21.落实领导责任。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把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纳入党建工作总体布局,作为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确保脱钩不脱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要加强具体指导,民政、司法、财政、税务、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要结合职能协同做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对履行责任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22.强化基础保障。建立多渠道筹措、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社会组织应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可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社会组织党员上交的党费全额下拨,党委组织部门可用留存党费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设党组织活动场所,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区域统筹建设党群活动服务中心。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和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与社会组织党组织场所共用、资源共享。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思想教育,引导他们主动支持党建工作,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并将有关内容写入社会组织章程。
23.抓好督促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制定完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明确奖惩措施,强化结果运用。尊重基层首创精神,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培育宣传社会组织党组织、党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先进典型,营造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7年5月13日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 国办发(199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改革开放、对外交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大多数的社会团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社会团体管理法规不够健全和管理工作跟不上,致使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需清理整顿。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认真部署,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清理整顿工作的情况,可直接告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报国务院。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
(1990年5月18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团体发展很快,对于推动改革开放,繁荣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科技、教育事业,促进学术研究和交流以及增进国际民间交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社会团体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近年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有些社会团体存在着一些不稳定因素;二是部分社会团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三是有些社会团体不经批准非法成立或开展与其名称和宗旨不符的活动;四是社会团体设立过多过滥,业务交叉重复,随意搞摊派或变相摊派,加重了基层和企业的负担。此外,一些联谊性社会团体的不断发展,形成某些利益集团,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工作秩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社会团体要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确定,今年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清理整顿为重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现将有关意见请示如下:
一、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通过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要对社会团体进行复查登记,对非法成立或问题严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对合法的社会团体要予以确认,维护其合法权益,使我国的社会团体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清理整顿工作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长期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特别是在去年动乱和北京反革命暴乱期间,错误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第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经营活动,或从事违反本团体章程活动的社会团体,要按《条例》的规定,视情况延缓登记或予以撤销;第三,对于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并;第四,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不予承认,命令解散;如确属社会需要,并符合条件,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成立的登记手续;第五,理顺社会团体与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关系;第六,加强监督监察,促使社会团体内部健全规章制度,使社会团体活动符合民主程序,纳入法制轨道。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期间,一般不再审批新的社会团体。
二、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根据《条例》的规定,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即1990年11月1日前,社会团体复查登记工作应进行完毕。但由于清理整顿难度较大、1/3的省尚未建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拟从现在起,用1年时间在全国全面开展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包括复查登记)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发〔1989〕7号)的精神,各地开展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可先从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类社会团体入手,然后逐步对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
三、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加强领导,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专人抓好这项工作,也可以成立临时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负责。
此项工作应扎扎实实地进行,对外不作宣传,不进行公开报道。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8月3日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 达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
(2016年3月16日 民发〔2016〕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社会组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约谈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人为社会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院长、校长等)。
前款规定的人员因故不能如期参加约谈的,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更改约谈时间。
第五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约谈通知书》,告知社会组织约谈时间、地点、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通知社会组织。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约谈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第八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核对约谈对象身份;
(二)执法人员告知约谈目的和注意事项;
(三)执法人员指出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约谈对象针对本条第(三)项内容进行陈述;
(五)执法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尚未终止的,要求立即停止。
第九条 约谈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如不接受,则约谈程序终止。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约谈笔录,约谈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和约谈对象签字或盖章。约谈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约谈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对作出整改承诺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对象、约谈事项、整改承诺等约谈情况及不接受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约谈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1]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2010年12月27日删除)
印章式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2010年12月27日删除)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2]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9月27日 民发〔2012〕16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的通知
(2015年10月19日 民办函〔2015〕372号)
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近期,我部陆续接到举报,反映有些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存在行为不规范和冒用民政部名义的问题,有的设立分支机构和专项基金过多过滥,有的对所属机构疏于管理,出现了合作单位以国家民政部主管的社会组织或“国家民政部∗∗基金”等名义开展商业宣传活动的情形,还有的擅自称其开展的投资经营项目得到民政部的认可和支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坚持政社分开原则,加强行为规范,维护良好的社会组织发展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组织应严格遵守《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2〕166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124号)的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二、社会组织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认真审核协议内容,全程监督合作项目,切实履行职责。
三、社会团体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时应当严格履行有关审批程序,规范有序设立,并切实加强管理。
四、社会组织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开展活动,不得冠以民政部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
对违反行为规范的社会组织,民政部将依法严肃查处。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2日 民函〔2007〕263号)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四、认真审核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等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资格条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负责人人选的,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精神,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未经审批不得由现职公务员担任,并一般不再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五、规范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六、加强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社会团体制订、修改会费标准,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要求,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依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和备案的标准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
七、社会团体如有违反上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情况按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确定年度检查结论。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请业务主管单位进一步重视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团体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逐步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民政部、海关总署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4月14日 民发〔201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2015年12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确保《暂行办法》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向其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申请开具《慈善捐赠物资受赠人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格式见附件)的,民政部门对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应及时出具《证明》。出具《证明》后,有关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评估等级或宗旨不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及时通知海关。
二、海关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正本)和其他规定材料,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对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进口的捐赠物资进行审核确认,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省级民政部门和海关要加强联系、通力配合,严格执行和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附件:慈善捐赠物资受赠人资格证明(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2月14日 财综〔2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领用(购)、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监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31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年7月21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2009年7月15日 民发〔2009〕100号)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略)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略)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略)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略)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2011年5月18日 民发〔2011〕81号)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为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资格初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三、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
(三)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四)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银行账号,使用规定票据,实行独立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五)活动信息公开透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始终公开透明,并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遵纪守法情况良好。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申请前的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
四、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范围:
(一)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性社会团体;
(二)以从事同一职业或者具有相同职务称谓、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职业性、专业性社会团体;
(三)以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兴趣爱好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联谊性、联合性社会团体。
(四)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拨款,业务活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社会团体。
五、社会团体计算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时,不得将会议、访问、评比表彰、有偿服务等活动的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支出,不得将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成本。
六、申请资格初审的社会团体应当委托民政部门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税字〔2008〕16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对社会团体的公益活动支出进行逐项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对列举的各项公益活动逐项书面说明,包括活动的性质、目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活动形式、参与方式、活动支出、活动成果等详细情况。
七、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事前审议。
财政部关于同意统一发放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的函
(2015年11月6日 财综〔2015〕98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商请移交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发放工作的函》(民函〔2015〕30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按照权力清单制度的相关要求,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关规定,同意由我部统一发放《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二、为保障《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发放管理工作正常开展,请你部及时将相关事宜通知有关社会团体,并做好现有票据库存的清理、造册、移交等工作。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发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商定。
四、本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制发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3〕87号)同时废止。
此复。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2016年8月26日 财办综〔2016〕99号)
为切实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以下简称社团会费票据)监督管理,规范社团会费票据使用行为,强化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限定社团会费票据的适用范围
社团会费票据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法定凭证,是财政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的重要依据。社会团体的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团会费票据。
二、统一制定社团会费票据的式样
社团会费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规格。社团会费票据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号码、会费名称、标准、数量、金额、交款单位或个人、开票日期、联次、收款单位、收款人、支票号等(具体式样和规格见附件1、附件2)。
三、严格执行社团会费票据的领用程序
会费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社会团体首次申领社团会费票据,应向与其注册登记部门同级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说明收取会员费的依据及标准;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团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经民政部门依法核准的单位章程复印件,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社会团体提供的所有材料均需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社团会费票据。
社会团体再次申领社团会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申领的社团会费票据存根和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进行核销后,方可继续申领社团会费票据。
四、进一步规范社团会费票据的使用管理
各社会团体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社团会费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社团会费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社团会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社团会费票据的使用、管理、核销、销毁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切实加强社团会费票据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社团会费票据的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社会团体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对社团会费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申领、使用、管理社团会费票据的社会团体,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整改期间,暂停向其发放社团会费票据。
六、积极推进社团会费票据的电子化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社团会费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对社团会费票据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全面提高社团会费票据监管效率和水平。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定级,实施安全认证,实行数据备份,保障网络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安全。
附件:1.全国性(XX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票)式样(略)
2.全国性(XX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手工票)式样(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
(2014年7月25日 民发〔201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激发社会团体活力,现就社会团体会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三、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四、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五、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六、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八、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2001年2月23日 民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
(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
(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
三、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
(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组织;
(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授权下列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党校、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外文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地方县级以上党委、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意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项前三款条件的组织予以授权。
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21日 民发〔20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我部接到地方民政厅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社团问题的请示。经研究,并报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名称通常具有表明其活动地域、宗旨和性质的作用,如无特殊需要,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二、以人名命名社会团体,目前只限于确实需要的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领域内,对我国和世界做出了巨大贡献、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三、社会团体一般不以已故或健在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政治活动家的名字命名。
四、地方民政部门在审批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时应多方征求意见,从严把关。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经民政部审核同意后,地方民政部门按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1日 民发〔2000〕256号)
为了认真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部分社团不登记和可以免予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三、上述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四、除了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团之外,其他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都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8年11月3日 民社函〔1998〕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副省级城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及有关部门来电询问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具体问题。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经商中组部取得一致意见,现就领导干部兼职审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坚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兼职的推荐人选,应按所在社团章程履行规定的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二、党政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其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且主要领导职务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社团组织,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在确定社会团体的作用和性质后,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且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批准兼职。
三、领导职务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的团体,其领导干部如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参照《通知》精神执行。
四、《通知》适用范围,包括担任现职的副县(处)长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组织部门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通知》中所指人大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委员长、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及人大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仅指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政协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主席、正副秘书长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级地方政协办事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专职常委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按《通知》规定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专职常委的兼职,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确定。
七、现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
八、国家各金融机构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其他干部兼职由各单位按《通知》规定精神自行掌握。
九、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由有关部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十、党政机关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可不报批。
十一、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问题,参照《通知》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十二、《通知》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7日 民发〔2001〕26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六、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本通知的内容及时传达至所属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需要办理人事代理的,接本通知后,到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办理对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代理手续。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民间组织宣传报道管理的通知
(2001年9月25日 民办函〔20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民间组织有了较快发展。各类民间组织在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人未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组织社会活动,进行违法经营、经济诈骗,甚至从事违法政治活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在进行非法活动时,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骗取一些新闻单位的信任,为其活动做宣传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欺骗性,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社会政治稳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精神,加强对民间组织宣传报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就民间组织宣传报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宣传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民间组织宣传报道工作,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防微杜渐,堵塞漏洞,坚决杜绝为非法民间组织活动做宣传报道。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民间组织的法制意识。民间组织召开国际研讨会、举办国际展览会和大型慈善捐赠等活动,应严格执行报批制度,持证活动。在邀请或接受新闻单位为其活动进行宣传报道时,要主动向新闻单位出示登记证书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三、各级宣传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要对民间组织宣传工作从严把关,新闻单位在对民间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报道前,应首先确认该组织的合法性,验证其是否具有民政部门制发的登记证书及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经核实无误后再进行报道。对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不得公开宣传报道。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监管措施,充分利用舆论和社会监督信息,加大管理力度,对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应依法果断予以查处,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对于查处中的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及时予以曝光。
五、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的联系,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共同分析、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按照中央的要求,做好民间组织的宣传报道工作,引导支持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建功立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12日 民社发〔1998〕6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 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七条 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社团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核准。
第十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外事司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团发展基金利息;
(三)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兴办或管理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五)政府部门资助;
(六)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经部批准建立的社团发展基金,社团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本金。
第十五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报部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社团对自身兴办和部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起责任。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七条 社团每年3月前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和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以上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厅)签署有关意见后,报送民间组织管理局审定。
第十八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业务主管司、局(厅)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司、局(厅)的审查意见、部长办公会议同意注销登记的纪要以及清算报告书。经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登记后,发给注销登记文件,收缴社团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3日 技监局发〔1993〕14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
(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 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
(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 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 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注销(撤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
(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
(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
(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销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方案(试行)
(2015年12月30日 民办函〔2015〕468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为做好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任务目标
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统筹码段资源管理,稳步实施源头赋码,准确制发统一代码,建立存量映射关系,规范基础业务报表,加强社会组织信息发布,推动统一代码的应用。
二、实现路径
(一)分配主体标识码码段,制成统一代码。
省级民政部门取得主体标识码码段后,根据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五年内各类社会组织发展所需数量,利用统一下发的全国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发系统,分配省本级和地级、县级码段,并生成各类《社会组织统一代码使用一览表》。
有全省统一业务管理系统的,通过系统进行统一代码的分发和使用;没有全省统一业务管理系统的,将已生成的《社会组织统一代码一览表》逐级发放。
建议省级民政部门将本省主体标识码总量的四分之一作为预留码。
(二)使用统一的基础业务报表。
各地将业务报表分为基础部分和扩展部分,基础部分全国统一使用,扩展部分各地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制定。全省的业务报表尽量统一,以便汇总全省社会组织的信息。
(三)印制并换发新的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各地按照《民政部关于改变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制及征订方式的通知》中的标准执行。
对于新成立的社会组织赋予统一代码,颁发新证书,只打印统一代码。
对于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变更、备案、年检、证书到期、会议培训、评估表彰等机会,进行逐步有序换发新证书。
(四)建立统一代码与登记证号的映射关系。
映射关系的建立是后期业务办理和及时换发证书的基础。各地取得统一代码后,对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要建立起统一代码与登记证号的映射关系,完成统一代码的预赋工作。有业务系统的地方要在数据库中增加“统一代码”数据项,将统一代码与登记证号关联使用,逐步建立起以统一代码为主键的新数据库;没有业务系统的地方要建立统一代码与登记证号映射表。
(五)改造业务管理系统,加强统一代码应用。
对于有业务管理系统的地方,要改造业务系统中所有涉及的功能,如网上填报、审批、数据中心、证书打印、查询统计、信息汇总和交换共享等。改造后的业务管理系统要实现以统一代码为索引的各项应用功能。在法人库、社会信用信息化工程,以及其它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中,要将统一代码设为数据库主键,并作为部门间信息交换共享的唯一标识。
(六)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统一代码赋予社会组织后,省级以下民政部门要将其组织名称、统一代码、原登记证号(指存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时间、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状态等基本信息逐级汇总至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汇总全省信息后发布至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便部里掌握全国情况,同时实现《方案》中关于信息回传、社会公开、互联共享等方面的要求。
各地要根据不同的工作条件,注意把握相应的信息发布时限。
省级民政部门没有信息汇集和发布平台的,可利用法人库项目或其它信息化项目的名义申请经费,抓紧建设。
三、进度安排
鉴于各地信息化工作条件不同,具体工作进度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进行明确。
全国总体进度安排如下:
(一)2015年底前完成统一代码实施准备工作。
(二)2016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成立、办理变更业务的社会组织赋予统一代码,发放新登记证书并发布公告。
(三)2016年—2017年,通过各种登记管理业务办理,对存量社会组织进行换发新证书并发布公告。
(四)2017年底前,完成全部社会组织的证书换发和公告发布。
四、保障措施
(一)成立全省统一代码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省级民政部门主要业务负责人牵头,成立全省统一代码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制订本省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安排,明确任务分工,责任到人。各地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后,将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建立各级工作组。
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各级民政部门建立专门的工作组,指派专人负责统一代码实施工作中的综合协调、工作落实、信息汇总和传送、检查指导、宣传引导等事项。
(三)申请工作经费。
按照国发〔2015〕33号文件要求,统一代码制度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统一代码制度建设过程中所需各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加强沟通汇报。
在统一代码实施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时,及时与地方发展改革委沟通,并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
附件:全国社会组织主体标识码码段分配表
附件:全国社会组织主体标识码码段分配表
关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方式的通知
(2016年2月2日 民办函〔2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关于向民政部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存量数据的函》(组代管中函〔2015〕115号)中“按照已登记的机构沿用原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主体标识码的原则,完成存量数据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的转换”的要求,现将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尽快将全省(区、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2016年1月1日前登记的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如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管理机关名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等)提供给省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省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尽快完成核查工作。因各地信息化手段不一,基本信息的内容、格式、交换方式等由各地协商确定。
二、对于核查后可确认组织机构代码的社会组织,由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实现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批量转换,并交付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使用。若此类社会组织已领取了由新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生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登记管理机关需重新发放。
三、对于核查后无法确认组织机构代码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直接赋予由新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生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与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转换和实施工作,为下一步信息回传工作打下基础。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9月7日 民发〔2015〕16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参加脱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年龄界限为70周岁;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
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五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的审核把关按《关于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党建工作管理体制调整的办法(试行)》执行,由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负责,党内职务按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应当于换届前15日向全体会员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九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选举会议须有2/3以上会员(会员代表)或者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其选举结果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1/2以上赞同方为有效;召开理事会的,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赞同方为有效。
第十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设置行政级别,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
第十二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实行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可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
第十三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监督,理事长(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
第十五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应当自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面向新任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的任职培训。
第十七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存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任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中国科协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7年5月16日 民发〔2007〕68号)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积极探索科技类学术团体(以下简称学会)发展规律,促进学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学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积极作用,民政部、中国科协就共同开展全国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学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学会作为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组织形态,集中了各学科领域的众多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智力密集,人才荟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状况,及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发挥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着科技界参与自主创新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学会发展,发挥学会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学会积极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在我国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学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学会在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科学普及、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畅通党和政府与科技界的沟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明显的作用。但是,学会的整体发展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学会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力量的作用未能充分展现,学会的凝聚力、服务能力仍需加强。进一步加强学会自身建设,规范学会管理,提高学会对会员的凝聚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学会的持续发展活力,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抓住良好机遇,加大改革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学会规范发展,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二、明确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按照学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的基本定位,把促进学会发展与增强社会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加强学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学术建设、能力建设,循序渐进,以点带面,分类指导,因会制宜,围绕制约学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探寻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规律和改革的有效途径。
通过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培育扶持一批内部管理规范、学术质量优良、服务效应明显、发展能力强劲、社会信誉良好的示范性学会,引领和推动各类学术性社会团体向自主、自立、自强、自律方向发展,初步建立学术性社会团体规范发展的政策框架,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满足政府、社会和会员需求的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格局。
三、以改革的精神,探索学会创新发展的方向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以章程为核心,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制度;合理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健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民主议事、民主决策规则,防止行政化倾向;有条件的社团探索配备监事或建立监事会。
(二)强化会员主体地位。确立以会员为本的理念,完善以会员为主体的组织体制,落实会员权利和义务;建立会员参与机制,落实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民主选举制度,探索差额选举、竞选、直选等选举方式;强化会员服务,落实会籍管理,建立会员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拓宽会员服务的渠道、内容和措施。
(三)创新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学会独立法人意识,从体制上推动学会自主活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科学合理设置分支机构,改进和加强分支机构管理,探索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由理事会聘任,做到动态管理、考核评估、优胜劣汰;探索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推动工作人员公开社会招聘,尝试秘书长竞聘上岗,建立健全学会人事、财务及资产、档案、印章等内部规章制度,提高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立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推进学会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工作人员职业化建设。
(四)规范各类服务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监督,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加强会费收支管理,规范经营活动和收费行为,杜绝借开展活动敛财等不良行为;规范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实行重大事项通报,探索财务收支、接受捐赠、社会服务等信息公开制度。
(五)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为学术建设服务,加强和改进学术交流,完善同行认可、社团认可机制,倡导学术道德自律,繁荣学术,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为科技进步服务,鼓励学会发挥自身优势,搭建科技咨询和科普平台,探索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努力承接科技研究课题、技术攻关项目,积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壮大科技服务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条件的学会应努力承接决策咨询、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等政府职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服务新农村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四、加大扶持力度,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学会创新发展的试点工作,由民政部、中国科协共同组织、指导和监督。在改革试点的推进过程中,民政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和指导。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拟订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方案,并对试点学会给予具体组织、指导和监督,酌情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在学会开展试点过程中,民政部、中国科协将共同加强学会规范发展的政策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协调有关方面出台扶持政策,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条件。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单位的遴选,按照明确要求、自愿申请、动态评估、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原则,由学会提出申请,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学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改革试点或者专项改革试点。试点实行定期检查评估,不合格者将被停止资助,取消试点资格。
民政部、中国科协鼓励中国科协所属其他全国学会依照本通知精神,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改革工作。
民政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对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管理的通知
(1991年2月11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委托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的社会团体的审查和管理,均委托中国科协负责。上述社会团体(含筹备组织)申请登记时,向中国科协报送材料,由中国科协审查并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后,向社会团体出具审查证明文件。
二、综合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由国家科委负责审查和管理。行业性应用技术类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管理。
三、关于地方性科技社会团体的审查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1月1日 工信厅人〔20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简称“部管社团”)的管理,发挥部管社团在国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领域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管社团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协会、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部管社团要围绕国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领域的发展,充分发挥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内部管理,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自身建设和行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管社团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人事教育司负责部管社团的归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监督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推动部管社团的规范发展;负责部管社团及其分支(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及社团年检、换届的审查;负责部管社团人事(理事长、副理事长、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法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财务司负责指导、监督部管社团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制度进行财务工作。
产业政策司负责发挥部管社团的作用,推动社团有关业务工作的开展;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社团承担部分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
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负责部管社团的有关外事管理及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在京部管社团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指导部管社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其他相关司局根据职能指导部管社团重要研讨会、展会等业务活动的开展;负责指导、监督社团公开出版物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五条 社团成立。应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民政部申请筹备。
经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社团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交拟成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拟任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资料,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由社团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部管社团设立异地分支(代表)机构还需提交拟设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分支(代表)机构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部管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部管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七条 社团及分支(代表)机构事项的变更。
部管社团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时,须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部管社团章程、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时,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后,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社团法人变更前,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内财务审计报告。
部管社团分支(代表)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时,须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核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注销登记。部管社团办理注销登记应在人事教育司、财务司等司局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部管社团撤销其所属分支(代表)机构的,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部管社团分支机构连续三年未开展实质性业务工作的,应办理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换届工作。部管社团应按照章程的届期规定如期进行换届,换届大会前,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换届申请报告,包括换届准备情况、新任负责人候选人名单、章程变更说明、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进行审查后批复。
批复同意换届后,部管社团召开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会后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换届报告及相关材料,经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社团到民政部办理换届备案登记。
部管社团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并应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第十条 负责人管理。部管社团及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岁,任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届。
在职公务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含分支机构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年度检查。部管社团年检前需将年审材料报人事教育司,经人事教育司会同财务司等相关司局初审后,统一报民政部。
人事教育司年初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布当年应换届社团、年检社团名单,年末公布社团换届和年检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党建工作。部管社团应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凡专职及驻会工作人员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自觉接受上一级党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财务管理。部管社团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加强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部管社团须合法取得活动经费和收入。
部管社团应对各分支(代表)机构和内设部门的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部管社团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报告。重大事项包括: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部管社团工作的重要批示;举办的在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国内外会议、活动等;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等。
每年年底前,部管社团向人事教育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须包括所有分支(代表)机构当年业务开展情况,下一年度工作安排须包括分支(代表)机构增撤计划等。
第十五条 部管社团开展活动,拟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等情况的,应在活动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不得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司(局)”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
第十六条 社团开展业务活动和对外宣传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全称,不得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字样。
第十七条 社团应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对外联络和开展活动时,名称应当使用注册登记的全称,业务活动要符合社团章程的规定,其财务、资产应当纳入社团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社团应当加强对所办公开出版物及内部刊物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部管基金会等其他社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7日 交人劳发〔2007〕7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部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管理,促进社团发展,维护社团合法权益,发挥社团在交通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团,是指在交通行业中依据《条例》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由交通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团的登记管理、组织建设、日常运作和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社团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四条 交通部按照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社团发展原则,实行归口管理和业务管理相结合、部内相关司局分工负责的社团管理体制。
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交通行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管理、监督社团依法办会、民主办会工作情况,协调、检查部内司局履行社团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社团及其组织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核工作,以及社团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指导、审批、监督社团换届工作;负责社团负责人审批、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部内有关司局是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与社团的联系沟通机制,通报国家和交通部关于本行业的有关法规、规划、产业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听取社团工作汇报和对行业发展的意见、建议,按国家和交通部关于社团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导、监督、检查社团的业务工作。
(二)指导社团制订业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负责社团设立、变更、注销、换届等有关事宜的前期审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政府委托社团承担有关任务的相关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社团主办的100人以上的全国性会议和培训、全国性或国际性展览会、境外组织资助、对外交流等重大业务事项的审批。
第七条 部内其他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分工为:
(一)部体改法规司负责社团设立实体机构、举办报刊网站,以及对外宣传事宜的管理工作。
(二)部财务司负责社团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社团开展相关科研、培训以及科研奖励评定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社团涉外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在京社团党建、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违纪查处工作。
(六)部审计办公室负责社团审计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业有关部门或单位受交通部委托可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主要职责为:受部委托,负责挂靠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建、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对挂靠社团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提供支持。挂靠单位不得干预社团正常工作和业务活动,不能以社团名义从事本单位业务活动。
第三章 社团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团主要权利
(一)开展本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制订行规行约,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内部和行业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反映行业诉求。
(二)组织学术研讨和行业标准、规范研究,开展咨询服务及科学技术推广等工作,参与本行业的技术、科研成果鉴定工作。
(三)受政府委托,承担本行业有关机构的资质初审或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评、职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行业信息资料,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会员提供服务。
(五)组织行业培训工作,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政府和会员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社团的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交通部关于社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履行社团章程,围绕交通事业发展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
(二)维护国家、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和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生力军作用。
(三)接受社团归口管理部门、业务管理部门、部内相关司局以及挂靠单位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
(四)按时参加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章 社团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二)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须有5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明确的部内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社团从申请到登记设立,程序如下:
(一)发起人或单位在征求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社团筹备申请书(社团名称、行业情况分析、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资金)、章程草案、会员名册、筹备负责人员和机构方案。
(二)经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成立筹备机构。社团筹备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社团章程拟订、机构设置等各项筹备工作,但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三)完成筹备工作后,社团筹备机构应将筹备情况报告、社团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住所使用权证明、拟设组织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会员名册及拟任理事名单等有关材料上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经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四)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团筹备成立后,经部批准,社团筹备机构应在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履行规定程序,通过社团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同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住所、活动资金、法定代表人及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社团组织机构注销,应经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社团注销,其所属组织机构同时注销。在注销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注销后社团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
(一)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下同),会员大会每届任期3-5年。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下同)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
(二)会员大会的主要职权:
1.审议、通过社团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选举产生理事会;
4.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5.审议批准社团会费标准;
6.审议社团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7.审议社团发展规划等重大决策。
(三)会员大会届满须组织换届,并提前2个月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
(一)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团工作。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须有2/3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二)理事会的主要职权:
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2.决定是否设置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3.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4.决定社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各类组织机构设立和注销;
5.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提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选;
6.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理事会设立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若干名(原则不超过9名)、秘书长1名,以上人员统称社团负责人。社团负责人应具有广泛的行业代表性,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有关工作。社团负责人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贯彻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2.审定社团人事、财务、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3.审议社团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4.审议社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监督实施;
5.审议社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各类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并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6.审定社团副秘书长、各分支机构及秘书处下设办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
7.审定社团重大业务活动和10万元以上的投资经营活动;
8.组织筹备社团换届工作;
9.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选;
10.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四)社团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会议应不少于2/3人员出席,各项决议应由社团负责人1/2以上通过方可有效,并做好会议记录,印发会议纪要。
(五)理事长(会长)不是专职驻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的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职务,负责社团日常工作。
(六)社团理事长(会长)调整,应由社团负责人集体推荐或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直接提名,经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理事会提交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七)拟任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应参与社团换届筹备工作,积极与社团负责人协商,推荐新一届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人选,由社团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理事会提交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八)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身体健康,届期内任职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秘书长必须是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60周岁。
(九)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也可由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十)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提名,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社团可聘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威信的资深人士担任名誉职务或顾问。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一)理事会成员较多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主要职责是受理事会委托,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承担理事会主要职权的第1、3、4、5、6项工作。
第十七条 常设办事机构
常设办事机构是指社团理事会领导下的日常办事机构,以秘书处的形式设立,秘书处实行理事长(会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处可下设若干办事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社团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
(二)承担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等社团各类组织机构和部门的财务管理。
(三)拟订社团各项规章制度。
(四)根据社团各项规章制度,承担社团人事、党建等日常工作,决定社团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负责社团的资产管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一)社团分支机构是社团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团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团代表机构是社团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社团开展活动、承办该社团交办事项的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二)社团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使用权证明)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经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审查,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社团可设立与社团业务相关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银行账号的经济实体、报刊杂志、网站、培训研发机构等实体机构,并根据有关规定,报部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章 社团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人管理
(一)社团负责人实行任期制,理事长(会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2届。
(二)社团负责人应公道正派,廉洁奉公,严格遵守社团章程,认真履行职责,树立依法办会、民主办会的意识,加强社团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社团民主、科学决策机制。
(三)社团负责人应积极服务交通中心工作,配合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接受指导监督。
(四)新任社团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应接受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任职谈话,并参加相关社团业务培训。
(五)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社团负责人的思想作风、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考核。
(六)社团换届和社团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部授权或指定审计单位,组织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业务管理
(一)社团必须在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统一安排、合理分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二)社团应建立业务活动汇报制度,理事长(会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述职,或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三)社团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五)社团应针对所在行业发展现状和热点、重点、难点问题,每年向部提交行业报告或行业政策建议。
(六)社团涉外活动,按照国家和部外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事管理
(一)社团使用社团编制,不定行政级别,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实行编制审批管理。社团编制方案由社团提出,经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社团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部机关交流干部、社会聘用人员)、驻会人员(会员单位及挂靠单位经社团同意派驻到社团工作的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
(三)社团人事管理可以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社团工作人员有关待遇由社团自行确定。
(四)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社团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等职务。
现职公务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部管社团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并不得在社团领取任何报酬。
(五)现职公务员可通过交流挂职形式到社团工作。社团工作人员也可以到部机关、企事业单位交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社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建立健全社团内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接受部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社团收取会费必须执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规定。收取会费的标准须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会费应由社团统一收取。
(三)社团应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社团只能在秘书处下设立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并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对社团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社团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资助、有偿服务收入、实体机构上缴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五)社团经费应用于围绕社团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包括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费和办公经费等,不得挪作他用。
(六)社团全部收支必须纳入单位预决算管理。社团必须每年向理事会提交财务预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部核批。
(七)社团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资产处置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实体机构管理
(一)社团设立实体机构,经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二)社团应对实体机构加强管理和指导,完善法人治理体系,明确产权关系,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投资收益,防止资产流失,保证实体机构的合法经营收入用于社团发展。
(三)社团设立的实体机构必须为社团独资或控股,以开展技术咨询、举办展览等有偿服务活动为主。
(四)社团不得异地设立实体机构,社团及其实体机构不得接受其他社团和经济组织的挂靠。
(五)社团刊物、网站应以宣传国家、部的行业政策为宗旨,积极开展行业管理、科技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信息沟通、两个文明建设等宣传活动。社团应严格控制新增刊物,原则上一个社团刊物不能超过一种。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管理
(一)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布局应科学合理,符合社团自身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
(二)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设立实体机构,应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社团原则上不得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直接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和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党建工作
(一)社团应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一级党组织领导。具备条件的社团应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较少的可成立联合党支部,部管在京社团党支部可以组建党总支部委员会,接受部直属机关党委领导。京外社团和有挂靠单位的社团,党组织的管理可以由挂靠单位的党组织负责。
(二)社团党支部和联合党支部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加强和改进社团党建工作,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会同部机关相关司局对社团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社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将在民政部年度检查时不予通过;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二十九条 社团负责人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理事会罢免社团负责人。
第三十条 社团负责人应按时参加或委托相关人员参加社团负责人办公会议,一年内有1/2会议未能参加的人员,应主动引咎辞职或按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9〕34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2003年3月14日 财企〔2003〕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企业通过对外捐赠回报社会,对塑造友善的社会风尚,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为了规范各类型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二、对外捐赠的原则和要求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自愿无偿。企业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从而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权责清晰。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企业对外捐赠有权要求受赠人落实自己正当的捐赠意愿。
(三)量力而行。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
(四)诚实守信。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决定并已经向社会公众或者受赠对象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
三、对外捐赠的类型和对象
企业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对外捐赠: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四、对外捐赠的范围
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企业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企业内部职工、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企业不得给予捐赠。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
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团体或者某些个人强令的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五、对外捐赠的内部管理程序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方案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对于重大的对外捐赠事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后实施;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控制在当年企业财务预算幅度内,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纳税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保管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负责对外捐赠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赠人或者受益人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等财物。
企业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并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批准,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批准,将修建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设施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可以核减资本公积金,并应当与接受方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所拥有的财产被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征用的,扣除当地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依法补偿金后的差额,应当作为资产损失处理。
七、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机构或者财务管理部门对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经办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严格按照企业内部议事规范执行,制止随意对外捐赠行为。
企业应当拒绝任何部门、机构、团体强行要求的各种捐赠,对于各种强行募捐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举报。
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对外捐赠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有权对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对外捐赠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于企业未执行规定程序擅自进行的捐赠,或者超出本通知关于公益、救济范围的捐赠,或者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4日 建党〔2000〕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管理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为“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社团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我部社团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管理的社团是指经建设部审批并经民政部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促进会,以及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挂靠建设部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工作,规范社团内部管理,深化内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团自养自律机制。
第四条 根据社团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建设部作为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团申请登记、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人事和财务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按章程开展活动,以及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社团的性质和任务
第五条 社团是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是联系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桥梁与纽带。
第六条 社团要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宗旨,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开展活动,积极为政府服务,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要发挥社团组织的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会员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
1.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提供预案和建议。
2.受政府部门委托组织起草、修订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协助政府部门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
3.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质量,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本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根据行业特点,协助政府指导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企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5.组织会员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搜集、整理本行业最新科技动态和科研成果,为会员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6.根据需要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的建议和意见。
7.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学术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展览。
8.接受政府的委托,建立行业专家人才库,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参与行业科技项目的评估、成果鉴定等项工作。
9.接受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上述工作中,属于行业性社团与学术研究性社团交叉的工作,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组织、交流、研讨等。
第八条 为更好地履行和完成国务院赋予建设部的职能与任务,充分发挥社团组织的作用,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对条件具备的社团,建设部将有关行业企业资质评审的具体工作,移交给有关社团承担。即:负责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工作,依照资质评审标准和办法,负责接收企业资质申请,审查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同意后组织专家小组实地核查,召集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将会议作出的结论报送业务主管司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三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团的权利
1.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2.依法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3.合法取得收入、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4.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5.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条 社团的义务
1.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2.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3.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4.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5.按时办理年审年检。
第四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建设系统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3.建设系统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原则上按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领域设立。
4.建设系统其他类别的社团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5.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
第十二条 社团设立的条件
1.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2.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设立全国性社团要有30个以上单位会员或者50个以上个人会员;社团可兼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3.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4.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5.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6.社团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社团成立的程序
1.成立全国性社团,应先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部社团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社团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筹备。
2.申请成立的社团筹备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部社团办提交申请成立的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社团工作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1.社团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部社团办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2.不具备单独成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3.社团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必须在所属社团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会员和收缴会费,并严格按核准的名称及任务开展活动;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合并、年检等,须经部社团办审核后报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4.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5.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社团应当按照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1日前向部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社团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建设部社团办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1.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2.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3.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4.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五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十人)。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社团机构是指理事会领导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的形式设立,秘书处内设若干工作部门(简称内设机构);工作机构以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分支机构以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
1.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由理事会提名,经建设部党组审核同意,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
2.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建设部社团办审核并报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可内设若干个工作部门。
3.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按照核定事业单位中层干部的有关规定,由建设部社团办核定。
第二十三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处负责协调、监督、指导分支机构和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工作委员会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社团不得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社团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和常务理事会的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五条 社团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在程序上必须经过建设部社团办的审批,在资金运作上必须经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同意,在经营机制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经济实体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冠以“建设部××企业”的名义。
第二十六条 社团吸收境外,以及港、澳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作为会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对社团实行“归口管理,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社团领导班子组织建设和思想作风建设工作,建设部社团办负责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1.负责社团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工作,指导、监督社团根据社团的《章程》按照程序进行换届。
2.负责社团的成立、变更、年检、注销登记的审查、报批工作。
3.指导社团研究确定社团组织的发展方向、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组织机构调整的工作方案。
4.指导社团的人事劳资管理工作。
5.负责部机关公务员在社团兼职的审批工作。
6.负责社团的编制和机构设置申报的初审工作。
7.归口管理社团培训工作,负责审批社团培训机构的资质。
8.负责监督检查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9.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承担对挂靠建设部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部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
1.对社团党的组织实施领导与日常管理。
2.监督、检查社团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部署党建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综合财务司负责社团财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1.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2.对社团执行国家财务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社团财务报表。
3.负责组织对社团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对社团实行对口业务指导和监督:
1.指导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2.安排需要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3.向对口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工作信息。
4.安排对口社团参加本司(局)召开的有关会议。
5.办理对口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6.协助外事部门审核业务对口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7.负责对政府部门委托社团承担的业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参与对社团组织召开重要业务工作会议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部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
1.社团外事计划的审批。
2.社团出国和接待来华团组的审批。
3.社团接受国际和境外资助,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调查研究课题,参加国际组织及召开国际会议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部办公厅负责社团报刊的出版管理、宣传报导及会议审批工作:
1.审批社团召开的全国性行业会议及社团举办的全国性行业评比和展览。
2.指导、监督、审核社团办刊办报工作。
第七章 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团党的组织建设
1.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凡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离退休后在社团担任领导职务的,返聘、借调、企业驻会的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2.凡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或总支、支部)的社团,应及时向部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3.尚不具备成立党的组织的社团,经部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便于组织和开展党的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支部。
4.企业派驻社团的工作人员,以及由社团借调、返聘的工作人员,其在社团工作期间,都应将其党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在社团的党组织。上述人员在返回原单位或与社团组织解除聘约关系时,社团党组织应及时向该党员原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供其在社团工作期间的政治表现和工作鉴定。
5.社团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 社团党组织的职责
1.社团党的组织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社团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建设部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党的工作;
3.社团党的组织要在社团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以及社团的发展方向和社团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保证监督作用。
第八章 社团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 社团要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1.社团专职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延长任职期限的,最高不得超过65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2.社团专职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或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社团领导的选拔要注重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协调能力。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社团专职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待遇和工资、纪律和监督、考核和奖惩、换届和退休等问题按照《建设部社团领导干部管理细则》执行。
4.社团专职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部党组提交任期工作总结。
第三十八条 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行使理事会、秘书处的权力,正确履行理事长、秘书长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以章程为主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建立重大事项的议事制度和工作程序,定期研究社团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凡涉及人事变动、重要的组织活动和对外交往活动,以及重大的项目开支等,都应经过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司局汇报,加强工作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四十条 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
第九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团必须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社团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提高专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稳定的,结构合理的职工队伍。
第四十二条 凡组织领导机构健全,具有较完整的秘书处工作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社团,可向部社团办提出申请,成立人事工作部门或配备以党务和人事工作为主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不具备成立人事部门或配备专职党务人事工作人员的社团,人事管理工作由建设部社团办负责,并委托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代理部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社团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团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解除社团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
第四十六条 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要在人事教育司审核批复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指标内,依据建设部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规定,根据社团工作岗位设置的需要自主聘任,并报部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社团工作人员逐步实行岗位全员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聘任的岗位职务与原行政级别分离,人员上岗采取双向选择和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各社团可根据建人教综(1999)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部社团办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社团因工作需要调入工作人员一般应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建设部社会团体招聘工作人员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社团工作人员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五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社团,都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配备专职会计工作人员。
1.财会人员上岗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工作调动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2.财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会计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的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4.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进行会计核算,即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支票领用登记簿等)。并按规定启用、登记、结账,不得伪造、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要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5.社团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银行开户和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设、撤销银行账户,必须报经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对各种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设置明细账。同时,要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十三条 社团组织要严格对各工作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一的核算、管理,全面反映各项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四条 严格管理社团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对外投资、营造、购建3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等)必须经过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并报部综合财务司和部社团办备案。
第五十五条 社团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办班、短期培训、办展览、各种评比活动等),应事先经过业务主管司局或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应报未报或未经核定而开展的各种活动,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将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凡有调入、赠送、购建等情况,都要计价入账。固定资产的报废、转让,应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并按规定报有关的财务部门及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社团要严格建立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并向部综合财务司和部社团办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八条 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主皆社团财务的负责入,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18日 科工人字〔1999〕195号)
为做好对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现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称社团)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其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团的管理由机关相关业务主管司(厅)(以下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主要内容包括:指导社团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承办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预审和年检预审等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社团进行查处;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团的清算事宜。
人事教育司负责统一办理社团登记、年检的初审及上报、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社团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职责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项目协议应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第五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防科工委的管理。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六条 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后,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社团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必要时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拟任人选进行考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任职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组织建设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机关党委负责管理。
第十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或修改章程,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出国任务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批;派出人员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三)兴办或管理与自身业务活动相关或与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社会捐赠。
第十五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社团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年度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应于翌年3月底前报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备案。
第十七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委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该实体工商登记材料。社团对自身兴办或国防科工委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责。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八条 社团每年3月份前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财务情况由财务司签署意见)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民政部。
第十九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6日 国宗发〔199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局(处)、民政厅(局):
为了搞好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民政、宗教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相互配合,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执行中如出现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