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职业行为示范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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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加拿大律师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在律师协会(law societies)的职能与律师的自愿性协会的职能之间进行了明确区分。律师协会的职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规制法律职业。法律职业的自愿性协会(例如Canadian Bar Association)的职能是,代表其成员的利益。

在加拿大,对法律职业的治理是由省和领地负责的。每个律师协会都是由加拿大的省或者领地的法律所建立的,作为行使制定法规定的管辖权的独立行政机关,其职责之一就是确保该司法辖区的人民能够得到在称职性和职业行为方面达到高标准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服务。这些协会是由律师界选举产生的律师治理的,因此法律界往往将加拿大律师协会的治理称为自我规制。加拿大的每个律师和魁北克的公证人,都依法需要成为律师协会的成员,并受到律师协会规则的调整。加拿大14个省和领地律师协会治理着加拿大10万名律师、魁北克4,000名公证人和安大略6,000名律师助理。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The Federation of Law Societies of Canada)是这些律师协会的全国性协调机构。该联合会作为非营利性团体,成立于1972年,现在位于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进行的要服务于公共利益,其宗旨之一就是将加拿大律师协会整合在一起,提高加拿大独立法律职业治理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并设定全国性标准,协调省和领地的规则和程序。

加拿大的律师协会的核心功能之一,就是制定规则,并通过投诉和惩戒程序确保这些规则得以遵守。加拿大每个律师协会在其司法辖区内执行一套行为规则。尽管加拿大律师是由各个省和领地的律师协会治理的,但是加拿大的律师协会已经打破了各省和领地之间的界限,以便法律职业成员能够便利地从一个司法辖区流动到另一个司法辖区。随着法律职业的全国性流动,律师协会认识到需要形成一套和谐的全国性行为规则标准,以便不论律师在哪里执业,都能够坚持同样的道德要求。因此,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在2009年制定了《职业行为示范守则》,作为加拿大各个律师协会行为守则的标杆,希望借此能够消除加拿大各司法辖区在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上的重大差异。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还建立了职业行为示范守则常设委员会,来监控法律的变化,并届时就该示范守则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截至目前,该示范守则已经被14个律师协会中的11个所采纳,其他律师协会则正在对此进行积极审议。

在内容上,《职业行为示范守则》除序言外,有解释和定义,法律职业标准,与委托人关系,法律服务营销,与司法的关系,与学生、雇员和其他人的关系,与律师协会和其他律师的关系等共计7章。每章下面又规定有具体条文,并附有对这些条文的注释。可以看出,该示范守则受到了美国律师协会1983年《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很大影响,体现了一种职业主义而不是消费主义的规制进路。这不仅体现在体例等立法技术上,也体现在具体条文内容上,例如关于律师保密义务及其例外、律师费的合理性、律师费的分享、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公开陈述的规定和注释。但是该示范守则也有许多独特的规定,例如关于简易法律服务、法院设施安全的规定。这反映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共相与殊相。正是这种共相与殊相,成为了比较与借鉴的基础。

本译文是2016年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重点研究课题“律师管理体制比较研究”及中国法学会委托项目“完善律师执业保障与律师管理体制机制研究”的成果之一,相关研究工作还得到了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支持,在此谨致谢忱。

译者

201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