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农事法律研究专业教材:农事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国外的农事立法

(一)美国农事立法变迁

1.美国农业的基本状况

美国农业的稳定发展,与其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是密不可分的。美国气候复杂多样,包括大陆性温带气候、亚热带气候、热带气候等。降水也比较充沛,内陆又有五大湖等丰沛的淡水资源,几乎所有作物都适合在美国种植。其国土面积为937万平方千米,居世界第四位,其中农业用地408.7万平方千米,占国土面积的44%,自然资源丰富,耕地、草原、森林面积居世界前列。

长期以来美国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国内生产总值一直位居世界榜首。其2007年至2011年农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约为1.2%,比较稳定。2012年美国大豆产量为8,205万吨,居世界第一;小麦产量为6,168万吨,居世界第三;棉花产量为360万吨,居世界第三。其中2012年小麦出口53.6万吨,大豆出口4,351万吨,棉花出口276万吨。

2.美国农业立法的发展历程

美国建国伊始,农业立法工作就提上议程。建国200多年来,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农业立法也越来越细致,越来越完善。农业立法的完善以及成文法的妥善实施又反过来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1)建国初期

建国初期,独立战争之后的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破坏,政府无力承担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的巨额费用。此时,为获取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财力,巩固国家政权,政府采取出售公有土地和征收关税的措施。

1785年和1787年联邦会议分别通过了旨在出售公有土地的土地法令和西北土地法令;1820年国会又通过了以降低土地价格鼓励购买的土地法,这部法律的实施使美国在19世纪30年代形成了公有土地出售的第二个高潮。这十年中平均每年出售的公有土地达到623万英亩,比1814—1819年的第一个高潮增加了近两倍。

这些土地法令的颁布以及相关关税措施的实施,为美国政府在战后初期国民经济的恢复发展提供了充裕的资金。同时美国西部人烟稀少,资源丰富,相关政令的颁布实施,也促进了美国西部农业的发展。

(2)农业半机械化时期

从1840年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被认为是美国实现以畜力为动力的农业半机械化时期。随着美国农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经济产生了一些新的特点,进而农业法律政策上也有了相应的变化。

1862年5月,国会通过成立美国农业部的法案,同月林肯总统颁布了《宅地法》,它规定,从未参加叛乱的户主或年满21周岁的美国公民,缴纳10美元费用并宣誓为了垦殖目的申请土地,则可登记领取不超过160英亩宅地,领取人在该地块耕种并居住满5年则可取得执照成为该块土地的合法所有者。这部宅地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西部垦殖农民对土地的需求,同时对农场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862年6月国会通过了莫里尔赠地学院法,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向签署这项法律的各州按议员人数拨给一定数量的公有土地,各州政府可以出售土地,出售所得用于创办和维持至少一所农学院或设有机械课程的大学。1887年3月国会通过的《哈奇农业试验站法》和1914年通过的《史密斯—利弗合作推广法》,进一步建立并逐步完善了美国的“农业教育、科研和推广体系”。

(3)农业机械化时期

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美国农业机械化时期。“一战”后,欧战区农业遭到严重破坏,粮食供应吃紧,市场缺口较大,此时美国国内对欧洲的粮食出口增加,农民种植积极性高。1918—1920年,不到三年的时间,欧洲农业得以迅速恢复,粮食供应不再紧张,进口粮食减少,美国内部出现了严重的粮食生产过剩现象,粮价大跌,农民甚至将粮食直接当作燃料,所欠贷款无法偿还。

为了帮助农场主尽快摆脱危机,该时期,农业立法的目标从促进生产力发展转变到以农产品价格支持计划为中心的生产关系调整政策上来。1929年新上任的胡佛总统于6月签署了农产品销售法,授权成立联邦农场局,并向农场主合作社提供贷款,修建仓储设施等,以储存过剩的农产品。1933年3月罗斯福总统就任后,当年5月,国会通过了《农业调整法》,以期“增加农场主的购买力”。《农业调整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农业法案诞生,其内容包括农产品流通运输、农村金融支持和土地调整等多个方面。法案通过自愿减产解决生产过剩问题,实行价格支持,力求使工农产品比价和农民的购买力恢复到比价合理、购买力高的1910—1914年水平。

(4)战后时期

“二战”期间,世界对美国的粮食需求大大增加,缓解了美国农业长期生产过剩的状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美国农业进入了新阶段。尤其是朝鲜战争结束后,美国又面临着生产过剩的局面。战后,农产品过剩问题一直是美国农业的主要矛盾,为此美国围绕解决农产品过剩问题出台了许多农业相关法律。比如,《1954农产品贸易发展和援助法》《1985年食物保障法》《1990年食品、农业、资源保护和贸易法》等都规定了许多控制生产和扩大消费以达到供求平衡的措施。战后时期的农业立法不仅围绕生产和销售层面,而且更加注重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5)21世纪

美国这一全球农业生产和贸易大国,21世纪以来,已对其农业法案进行过多次修订。2002年美国农业法案主要增加了农业补贴,加大了农业补贴的力度和范围,补贴金额达到历届最高水平,范围覆盖几乎所有主要农产品,但补贴集中在具有竞争力的大农场主,在提高补贴效率的同时增加了其竞争力,有利于农产品净出口额的提高。将往届法案中规定的价格支持政策修改为直接支付政策,新增了市场援助贷款和支付不足贷款以及生产灵活性合同下的直接补贴。

2008年的法案对农业补贴的方向进行了调整,农业补贴更加倾向于调整农民收入和农业产业结构,在直接针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上的价格和出口方面的补贴减少。该届法案强调了对生物能源的应用,要求大力发展生物能源,从该项措施可以看出美国农业的生产过剩问题仍然存在,大量使用生物能源也是缓解生产过剩的一个方向。同时,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以及对外援助也是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进而加大出口,缓解生产过剩的一个有效途径。

3.美国的乡村自治立法

在美国只有密西西比州、缅因州、西弗吉尼亚州和佛蒙特州的绝大多数人口生活在农村地区,其他各州的农村地区很分散。美国农村社区通常指的是人口在2500人以下的农村居民点,目前,美国农村社区的占地面积大约为48.58万平方公里,人口规模在6000万人左右。美国是一个实行高度地方自治的国家,乡村自治在整个地方自治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乡村自治制度是美国农村社区管理的基础,村民委员会是美国乡村自治的权力机构,拥有一定限度的立法权。社区村民是农村社区管理的主体,在管理的过程中不受政府的干预。[5]村级自治体机构履行村自治职能,是美国农村社区管理的核心。村自治体机构包括议事机构和执行机构,理事会是村的议事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医疗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和福利体系建设,以及设立与废止村其他办事机构等。村长是理事会的负责人,理事会其他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通常由村中比较有地位的人担当,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也是村长,办事职员实行聘任制,由村长任命并对村长负责。主要承担村的日常事务,村法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一般是4年。村法官的职责是司法调解,类似于中国的农村司法员或调解员,虽然裁决的程序没有诉讼严格,但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乡村层级之上的美国联邦和绝大部分的州,都没有关于乡村自治的专门法,它们奉行以不干预为原则,以干预为例外,但这并不表示美国没有村自治法。其实,美国村自治法主要以村立法为主,兼有少数宪法条款等法源形式。极少数以州法律的形式规定村自治制度的,《纽约乡村法》由州议会制定,首次颁布于1927年,后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纽约乡村法》共有23章,2208条。内容涉及社团立废、机构选举、财政资金、公共管理、村民公决、区域发展、镇村关系、法的适用等几乎涵盖乡村生活中的所有方面。作为村等地方自治体调查主管单位的美国联邦统计局,提出地方自治体应当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有组织性的实体;二是作为公共机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特征并能承担责任;三是拥有实质性的自治权。[6]

政府在农村社区管理中起辅助和指导作用,主要是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宏观指导。在制定法律法规方面,美国政府主要制定涉及农村社区住宅、民权、信用贷款和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农村社区管理方面的法律一般由农村社区的村民委员会制定。在宏观指导方面,政府主要通过经济手段和政策要求来推动一些和村民生活和生产相关的项目,带动农村社区经济发展,通过扩展社区组织来执行有关政府社区开发项目,传递社会服务,建立一些公益组织,丰富村民的精神生活满足社区居民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日本现代化过程中农事立法变迁

1.农业立法

(1)明治维新前夕

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是一个农业国家,农业是其立国基础。到明治维新前夕,虽然日本的农业有所发展,但非常缓慢。当时,农民约占日本总人口的80%,由于土地实行封建领主所有制,大部分农民处于无地状态,靠租佃封建领主的一小块土地进行分散经营,维持生计。到19世纪中叶,家庭手工业中受雇佣劳动者过的已不是自给自足的生活,他们一部分或全部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出卖劳动力换取,过无产者的生活。这种状况导致了日本社会的动荡。为了维护统治,德川幕府在天保12年至14年间进行了所谓的“天保改革”,其中涉及农业生产的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控制城市人口,下归农令。二是解散特权行会。三是整顿财政。幕府因奢侈浪费,每年财政赤字达50万两,为此,加重对町人课税,以挽救政府财政。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日本最终发生了明治维新,也开启了日本实现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大门。

(2)工业化初期

明治维新的目的在于实现日本的富国强兵之梦,其途径就是工业化,日本也就此进入了工业化的第一个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日本政府采取通过发展农业来支持工业化的农业政策。当时的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农业立法,并对明治维新之前的一些农事制度予以变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颁布地税改革条例,进行地税改革。1873年,明治政府颁布了地税改革条例,对征税对象、税率、纳税人以及税收缴纳方式等进行了改革。随着工业化的加速,为缩小农业生产者与工商业者的税负差异,明治政府还分别在1888年和1900年建立了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

第二,进行土地制度改革,确立土地私有制。1872年,明治政府开始土地改革,承认土地私有权,根据土地的实际支配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同年2月,又明令解除幕府所颁布的永世禁止土地买卖的禁令,宣布土地可以自由买卖。7月,进一步通告在全国丈量土地,发给土地的实际所有者以土地执照,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无主土地一律收归国有。此外,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政府在1898年颁布了《耕地重划法》。

第三,制定法律,促进农业技术的进步与推广。明治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农业技术进步与推广的法律,如《防治病虫害法》《蚕种检查法》《肥料管理法》等。1903年制定的《必行事十四条》则从选种、插秧、防治病虫、耕地整理,到肥料、农具的改进乃至家禽的改良等方面对农业立法加以总结、整理和系统化。

(3)工业化瓶颈时期

在1910年以后,日本工业产值开始超过农业产值,非农业在国家税收收入中的比重持续上升。但工业产值的增长率在持续下降,日本的工业化遭受了瓶颈,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二战”以后。事实上,在这一期间,日本政府所进行的农业立法改革并不能从根本上改正明治维新以来农业政策与农业立法的缺陷,而只是为了应对这一期间经济危机频发、农民生活苦不堪言、农村社会动荡的社会现状而进行的一些旨在慰藉农民的立法。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有关保证农民收入、缓和农村矛盾的立法。主要有1921年的《稻米法》,1922年的《租地法》,1924年的《租佃调解法》和《自耕农创设维持法》,1931年的《地租法》等。

第二,有关进行农村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立法。其主要立法有:1919年的《开垦帮助法》,1922年的《新农协法》,1923年的《水利灌溉项目补助规定》,1932年的《村庄复兴计划》等。这些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农民生存条件、恢复农业生产、稳定农村社会。

第三,有关农民社会保险的立法。1938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国民健康保险法》。该法的覆盖对象包括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4)全面工业化时期

“二战”败后,日本百业凋零,经济面临崩溃。但是,经过短短的10年,日本经济基本恢复到战前水平,到1960年基本完成了工业化,城乡对立、财阀企业与家族企业对立的双重结构逐步得到缓解,并在1968年使国民生产总值位居全球第二。再经过大约10年,到1975年,日本实现了农业现代化。

日本从战争的泥沼中通过短短的30年实现了全面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这当然是由多种原因和机遇造就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间所采取的正确的农业政策和合乎其时的农业法律制度改革与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时期,日本1961年制定了在日本有“农业宪法”之称的《农业基本法》(1978年作了修订)。它在之前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日本的农业政策明确化、法律化。具体来说,立法主要包括:

第一,关于进一步解放和提高农业生产力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最为重要的当数有关农地立法。其中1949年的《土地改良法》、1952年的《农地法》和1969年的《农业振兴地域法》(简称农振法)构成了当时日本农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此外,1947的《农业协同组合法》重建了日本农协,1951年的《农业委员会法》建立了独特的农业基层政府组织,这些立法实现了日本的“农村民主化”,提高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热情与积极性,使农业劳动力获得了解放。1950年建立“肖普税制”,废除地税,确立了以综合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减轻了农业税收负担。

第二,关于加强对农村、农业资金投入和财政资助的立法。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有关农村与农业金融方面的立法;二是有关政府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贴补进行财政资助的立法。前者如《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和《自耕农维持资金融通法》等,解决了农村与农业发展中的资金短缺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是根据农业基本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农产品价格支持制度与农业补贴制度,这不仅改变了长期以来农产品与工业产品之间存在的严重的价格剪刀差,而且也巩固了农业持续发展的基础,并提高了日本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关于农业救济的立法。日本也是世界上较早实行农业保险制度的国家。如1947年日本通过《农业灾害补偿法》,其内容主要是国家对农业灾害的定义、补偿办法等问题的规定。1955年日本又通过《有关农业渔业者遭受天灾后的资金融通暂行措施法》,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果树保险临时措施法》《渔船损害补偿法》《农用信用证保险法》《农业共济金法》。这些立法使农业发展有一个良好、稳定、安全的外部环境,促使了农业生产的稳定。

第四,关于发展农产品市场的立法。为了稳定和发展农产品市场,使农业生产与经营真正融入工业化与市场经济之中,日本政府非常注重关于发展农产品的市场立法,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农产品价格稳定法》《稳定蔬菜生产交易法》《家畜交易法》《家畜商法》《蚕丝价格稳定法》《丝价稳定信贷补偿法》《饲料供求稳定法》《肥料价格稳定等临时措施法》《临时肥料供求稳定法》等法律。

2.农民社团组织与乡村治理

日本农村社区有数量众多的民间性、公益性社会组织和自组织性、服务性经济组织、协会。民间性、公益性社会组织大都由社区居民组成,分布广、服务领域广泛,开展的活动包括社区治安维护、活跃当地文化体育生活、保护消费者利益、社区环境治理、增进社区福利、社区就业和社区社会保障等。各种各样的农协是日本自组织性、服务性经济组织协会的代表。农协除了对农民进行专业培训、积极开展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推广农业技术,为农民提供小额贷款、农业保险外,还在维护农民权益、规范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市町村公共团体一般设置涵盖农林、民生、商工、卫生、劳动、土木和水产等方面的行政委员会。比如选举管理委员会、教育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固定资产评价审查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等。这些半自治性、半行政性组织是日本农村社区的重要组织机构,主要从事国家层面的公共服务及公共管理、办理地方自治事务,在实施政府基层管理和实现社区自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日本农村社区管理的重要补充。[7]

(三)俄罗斯农事立法变迁

1.打破国家垄断,实行土地私有化

土地私有化作为俄罗斯私有化的组成部分,首先是农用土地制度的变革。俄罗斯农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土地转移到农民手中,形成新兴的农场主阶级,并推动新型市场农业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根据1990年通过的《土地法》、1991年4月25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199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实施土地改革的紧急措施》等法律法规,俄罗斯实行土地制度改革。2001年10月10日,即经过7年争论之后正式通过的新的《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规定,包括农业用地在内的土地可以实行私有化,但只允许非农业用地(居民点占地、工业、交通和邮电用地等,约占全部农业用地的2.7%)进入流通。2002年7月9日,俄罗斯通过《农用土地流通法》并在6个月内生效。该法有限制地允许农用土地买卖,但禁止将农用土地卖给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和外资股份超过50%的合资企业。

土地私有化使俄罗斯实现了由原来的土地单一国有制转变为以私有和集体所有为主、多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彻底解决了苏联时期70多年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状态,真正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此外,农业企业也根据1992年9月4日颁布的《农产品加工和服务企业私有化条例》进行了所有制改造。为了加快土地及林地的自由流通,提高土地及林地的利用率,2005年7月普京总统签发了《农用土地流通法》和《土地规划法》。

2.改组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促进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体系的形成

根据俄政府《关于改组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制度的决议》和俄农业部《关于改组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建议》,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及其企业实行了改组和重新登记。到1998年初,农业组织形式构成发生了根本变化。新登记注册之后的私人农户(农场)和农民经济组织达28万个、各类农业企业共27,287家。

叶利钦时期农业组织形式的改革主要是化大为小,即将大部分大型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改组为小型农场、合作社和农业企业,试图通过建立百万计的私有小农场解决俄罗斯农业问题。普京认为,建立大型农工综合体是“发展国内经济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同时也是关系到农村千百万公民生活前景的问题”,培育和发展“大商品生产者”是俄罗斯“农业的未来”。2001年俄罗斯农业部发展大型农业专门会议形成的文件也强调,俄罗斯农业只有在大商品生产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发展。

3.改革农业生产计划与价格管理体制,培育农业市场机制

虽然经历过多次小改小革,但农业领域大而公、公而好的思维意识和实行过分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在苏联时代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改变。1991年底和1992年初,俄罗斯采纳国际金融组织制定的西方式农业改革与发展战略,实施土地私有化、改组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发展由家庭农户(农场)经济、合作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等构成的多元混合经济,真正使俄罗斯计划农业转向市场农业。

4.确立国家发展农业的政策与措施

(1)制定振兴农业基本方针政策,明确农业长远发展战略。2000年6月俄政府批准实施的《2001—2010年俄罗斯联邦农业食品政策基本方针》规定,2001—2005年农工生产目标为年均增长3%—5%,2006—2010年年均增速不低于5%—7%。2002年12月,俄政府下令实施《至2010年农村社会发展专项纲要》,以促进农业体制改革等。2005年4月初,俄政府通过《俄罗斯联邦农村可持续发展构想》,以解决俄农村贫穷、人口衰减、迁移失控、生产停滞、固定资产严重损耗及其更新缓慢等问题。

(2)建立国家扶持农业的综合机制。第一,加大对农业的财政支持力度。推行农村社会发展专项纲要,提供优惠税收政策,减轻农民负担。第二,促进农业投资增长。俄罗斯不断完善立法,改善农业投资环境。1999年,俄罗斯农业吸引外资3200万美元,食品工业吸引外资超过10亿美元。2000年,农业领域吸引外资同比增长30%左右,2001年又增长28%。第三,扩大对农业的信贷支持。第四,发展大型农工综合体,促进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俄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出台的《俄罗斯联邦政府2008年以前工作重点》提出,将推动合作社和农工综合体的一体化进程,发展大型农工集团,提高农产品和水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第五,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3)通过发展多功能的农村服务业等途径扩大农村就业。

(4)通过关税政策和在“入世”谈判中坚持农业补贴要求保护国内农业生产者的利益。为了保护国内农业生产者,1997年以来采取严厉的海关监督制度并提高食品进口税率。同时,在“入世”谈判中,坚持对农业的保护底线不动摇,即“入世”之后每年对农业的补贴额只能从162亿美元递减到过渡期结束时的129亿美元,而重要谈判对手则要求将年度补贴额降为10亿美元。

(四)法国农事立法

法国是欧洲农业大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农业问题始终是国家法律关注的对象。拿破仑《民法典》中就有保护农民权益的内容。1955年法国编纂了《农业法典》,将此前制定的有关农业的法律、法令统一汇编,共8编1336条。该法典规定了土地制度、家畜和植物保护、狩猎和捕鱼、农业职业团体、农业金融制度、农事租赁合同,并且对农业教育和科研予以特别关注。

20世纪50年代,随着战后经济的全面恢复,法国农业进入了大发展时期,但由于农产品和农用品价格没有得到相应的调整,农民的收入并没有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同步提高,相反还有相对下降的趋势。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同时也为加入欧洲共同体做准备,法国于1960年制定了《农业指导法》,该法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务农人员收入与从事其他行业人员收入的持平。1962年制定了《农业指导补充法》,1980年又对《农业指导法》作了修订。另外,还于1967年制定了《农业合作社调整法》、1995年制定了《农业现代化法》,其中《农业现代化法》的主要内容有:促进青年农民安置、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企业现代化、改革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

通过农业立法,法国逐步实现了依法治农,振兴了农业。目前,法国已成为欧洲第一农业大国,其农产品出口额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

作为欧盟的重要国家,法国的农村发展政策与欧盟保持一致。欧盟农村发展政策旨在为欧洲农村地区未来发展建立一个连贯的、可持续的框架。早期的农村发展政策关注于有限的区域部门。2000年议程将农村发展政策作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第二支柱,为农村发展制定适用于2000—2006年整个欧盟地区的单一法律条例。不仅强调农业结构,也加入了对环境和农村地区更广阔的需求等方面的关注。2000-2006年农村发展政策的三个主要目标为:一是创造更强的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其中,首次将林业部门作为农村发展政策的一个整体部分;二是提高农村地区的竞争力;三是保持环境以及保护欧洲农村遗产。2005年9月,部长理事会(Council of Ministers)颁布了《2007—2013年的农村发展条例》,明确提出农村发展政策集中于实现三个主要的目标,即提高农业和林业竞争力,改善环境和农村,以及提高农村生活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每个目标的实现途径分别是实施农业结构调整,加强土地管理,推进农村地区经济活动的多样性。不难看出,新的农村发展政策目标更趋于简洁化、清晰化,更注重农村的多元化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005年9月20日,欧盟理事会(EC)颁布新的欧洲农村发展条例(1698/2005号条例),其中包括支持农村发展的欧洲农业农村发展基金(EAFRD)的使用原则。2006年2月20日,欧盟理事会(EC)颁布关于农村发展的社区战略指导方针的2006/144号决定。2006年12月15日,欧盟理事会(EC)颁布关于“申请详情”的1974/2006号条例。2006年12月7日,欧洲理事会(EC)颁布关于控制程序、交叉承诺的1975/2006号条例。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国在促进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发挥了较大的作用。1999年7月9日,法国政府颁布了1962年以来的第二部《农业指导法》,提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目标,即要建设一个经济效益、环保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并重和可持续发展的多功能农业,为法国农业农村政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8]

(五)韩国农事立法

韩国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的阶段、农业生产面临的问题与日本相类似,韩国也十分重视农业立法,目前共有100多个农业法律和相配套的施行令。在这些法律中,既有规范农业全局的《农业基本法》,又有立足农业发展的《农村振兴法》和《农业现代化促进法》,有规定农业组织、农业机械、农村能源、农产品价格、农产品流通、农作物种子、农业仓库、农业肥料、农药、农业灾害等方面的专门法律,还有农业用地、粮政、畜产、水产品等方面的法律。这些方面的法律构成了韩国完整的农业法律体系,确保农业生产各方面、各环节都有法可依,为韩国农业发展和现代化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1971—1981年间,韩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新农村运动,韩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韩国根据不同地区新农村运动开展的程度以及村庄原有的基础条件,把全国的农村村庄划分为若干类型并选定不同的工作重点。1973年,韩国把全国农村村庄分为基础村庄、自助村庄和自立村庄三类,1981年又增加了自营村庄和福利村庄。基础村庄为新农村运动开展不得力的村庄,没有进村道路也没有治理村内的小河流,户均储蓄不到115万韩元(按1979年不变价格计算,以下相同),村庄基金不到50万韩元。这些村庄的工作重点为改善生活环境,政府在进村道路建设、屋顶改造、河流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援。自助村庄为基本完成基础阶段工作重点但要建设农用道路、治理小河流、建立合作化生产体系的村庄,自助村庄基金超50万韩元、户均储蓄达到115万韩元,村庄的工作重点为农用道路建设、屋顶改造和扩大非农收入,政府采取农闲季节以工代赈,为电话、煤气、自来水安装等方面基础建设提供支援。对那些绩效明显的自助村庄,政府在农业结构调整方面重点扶持。自立村庄为基本完成自助阶段工作重点的村庄,但要治理中小河流、实现农业机械化以及合作化生产,自立村庄基金达到100万韩元、户均储蓄达到2万韩元以上,村庄的工作重点为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和文化、福利设施建设,组织合作化生产并发展非农产业,是政府首先支援的对象。自营村庄为已经完成70%以上开发项目、村落基金占村落总收入的2%以上的村庄。自营村庄的工作重点为发展各种非农产业、建设各种福利设施、实现合作化生产。福利村庄为新农村运动的最终目标,这些村庄已经完成了开发项目的90%,建立了较为稳定的非农产业部门,村落基金占村落总收入的3%。

新农村金库建设是韩国新农村运动的标志性内容。新农村金库是指长期生活在某一区域内的居民,以相互了解和信任为基础,共同出资并向急需资金的成员提供低息融资,追求成员之间共同利益的自发的金融组织。这种合作金融组织,最初于1963年出现在韩国的庆尚南道,属于一种纯粹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到1975年韩国新农村运动蓬勃发展时,作为促进新农村运动的组织机构,韩国政府大力推广了新农村金库建设。此时的新农村金库已不再是单纯的合作金融组织,它还在当地文化、福利等公益事业方面以及农民教育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为韩国新农村金库是在韩国新农村运动过程中为促进新农村运动而出现的,所以20世纪80年代末期韩国新农村运动基本停止以后,韩国新农村金库就取代了韩国新农村运动。目前,韩国新农村金库主要以韩国的邑、面(相当于中国的镇、乡所在地)为基本单位展开工作,类似于中国乡一级的农村信用社,但功能比中国的农村信用社全,话语权比信用社更大。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新农村金库的金融功能、组织协作功能、居民教育功能,韩国于1979年制定了《新农村金库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