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农事法律研究专业教材:农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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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事法与其他法学学科的关系

从已有法学学科来看,以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国际法为主要的实体法内容,以三大诉讼法为程序法内容,加上法理学、法史学两大基础性学科,构成法学的基本学科体系。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今天固有的八大法学学科门类的划分(由于国外大部分国家不存在经济法这一学科门类,因而很多情况下是七大学科门类)显然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也不利于法学研究更深入地开展。近年来,我国高校法学专业的发展,以不同学校的优势学科为基础进行精细化的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个重要特征,如医学院校的医事法学、理工类院校开展的科技法和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财经类院校的财税金融法学、农业院校的“三农”问题研究均渐成气候。从法学会系统的二级分会设置看,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的七个分会发展到现在的三十多个分会,其中许多分会都是以一些特色院校的优势研究领域为基础积累而成的。如交通法学会、航空法学会、卫生法学会等,这充分说明我国法学的发展正在越来越朝着精细化、专门化的方向发展,这总体上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的。

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中,科学与教育呈现了由高度分化走向交叉融合的趋势,近现代科学发展史也表明,新学科的产生、科学上的重大突破,大多是在不同的学科彼此交叉和相互渗透的过程中形成的,这已成为当代科学与教育发展的主流。学科交叉是“学科际”或“跨学科”研究活动,其结果导致的知识体系构成了交叉科学。学科交叉点往往就是科学新的生长点、新的科学前沿,这里最有可能产生重大的科学突破,使科学发生革命性的变化。

从农事法本身属性看,仍然属于法学的一个分支,但是它和传统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学科相比,则带有极强的交叉性、学科融合性特征。农学、农事作为人类法制史上较早进入立法规范视野的重要经济活动,在过去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已经成为法学研究和立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从历史演进的过程看,由于人类长期处于农业社会、农耕文明几千年的积淀形成了蔚为大观的农事法体系。只是在人类近代进入工业社会和城市文明之后,似乎农事法不再像往日那样地显赫。而从人类社会高等教育的出现看,早期的大学基本都是以农学和神学为主要研究内容,甚至在美国较早建立的大学均为农学院,而法学专业则是在农学专业背景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农学、农事活动无疑成为法学研究较早关注的内容。

以往的传统法学学科都是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类型进行的划分,如民法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刑法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整的部门法,行政法则是以调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三大诉讼法以法院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各方的程序性要求为主要内容。而这些传统法学学科都与农事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农事活动中财产权制度,农业知识产权、土地制度、农民财产权等制度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农业经营体系、农产品价格等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农民权益保护需要诉讼法的保障,而农药、种子、动植物检验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大多需要借助行政法的手段进行调整。

把农事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进行研究的更加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凡是与农相关的问题,大多需要适用特殊的主体性或行为性规则,这些特殊的规则作为一种现象统一进行研究和规范,无论是从理论脉络还是实际应用都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例如农业专业合作社和正在积极推广的农地股份合作社等组织,就不能与一般的民事或商事组织相混同,必须在已有的部门法范畴之外进行审视才更加合理;农业生产中的粮食价格、进出口管制、转基因、基本农田保护等问题,也很难用一般商品的规则进行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不断加快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传统“三农”问题面临着诸多新的形势和挑战,如农村社区化带来的农业生态和乡村文明的恶化、农村集体经济的衰落和集体资产的流失造成农民的进一步贫穷、农村土地权益分配的不公平导致城乡差距的巨大分野。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有着系统而全面的解决方案,因此只有把“三农”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地实现农事与整个社会发展的协调,防止在资源为城市尤其是中心城市所集中和垄断的过程中,农民利益遭受更深的侵害和掠夺,尽可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

农事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的出现,有利于我国培养农学和法学交叉学科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在我国大量农林院校中广泛而深入地推广农事法学教育,将极大地提高农林院校的人才培养水平。农学与法学这两个最古老的学科的现代交融,不仅为深入研究、解决农事的立法、司法和农事行政等提供了有力的学术途径,也为农事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敞开希望之门。现代大学的历史使命是生产知识、传授知识、培养各种人才服务社会。农林院校交叉学科专业的产生与人才培养,从根本上说,是为了适应了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农事法作为部门法学的发生、发展将适应21世纪社会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要求,在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1]刘冠生:“城市、城镇、农村、乡村概念的理解与使用问题”,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2]宋文红:“中国古代农业法律制度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3](汉)高诱注:《吕氏春秋·士容论第六·审时》,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37页。

[4]《新五代史·刑法志》。

[5]秦柳:“国外农村社区管理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世界农业》2014年第9期。

[6]黄辉:“论美国乡村自治法律制度——以‘纽约乡村法’为例”,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7]秦柳:“国外农村社区管理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世界农业》2014年第9期。

[8]赵明:《法国农村发展政策研究》,中国农业科学院2011年硕士论文。

[9][韩]安虎森、高正伍:“韩国新农村运动对中国新农村建设的启示”,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3期。

[10]曾文革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立法的成就、问题与展望”,载《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8期。

[11]刘振伟:“对我国农业立法工作的几点思考”,载《农业经济问题》2014年第12期。

[12]刘振伟:“对我国农业立法工作的几点思考”,载《农业经济问题》201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