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
【核心提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实务争点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如果提起代表诉讼需要具备的条件,特别其中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方可提起诉讼。实践中,对于理解该“连续180日”及所谓“合计持有”产生了不同意见。对此,《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理解适用
对《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理解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但也同时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以防止股东滥用该制度。
在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中,其中重要的一个条件是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鉴于其人合性,任何股东均可提起。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特别是那些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数众多,且各个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数多少差异很大,有的股东可能仅持有某个上市公司1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仅持有1股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其代表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即使某个股东持有某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较多,如达到1%甚至更多,如果其持有股份仅是为了短期内进行投机,低买高卖,完全不关心公司自身的发展,则其即使持有较多的股份也不具有代表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较多股份且持有时间较长,只有这样的股东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关心公司并代表公司。
同时,在实践中,大量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很少,而持有公司股份较多的股东常常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与控制股东有这样或那样的关联,或者即使他们之间没有关联,持有公司较多股份的股东也可能并不关心公司的整体利益。这时,如果仅允许某单个持有股份较多的股东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显然达不到法律设计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和控制股东的侵害。因此,在持有股份数较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可以是合计持有,而非必须单独持有。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扩大了提起代表诉讼原告的范围,从而使得代表诉讼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是合计持有股份达到1%的股东通过联合提起代表诉讼。
在“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规定中,有两个技术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理解“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该“以上”包括不包括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时的那一天。换言之,假如某个股东连续持有股份正好满180天,则其能否提起诉讼,或者说,其须在连续持有满180天后的那一天才具备提起诉讼资格?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不一致现象。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正如前面谈到的那样,公司法规范是一种技术性规范,其规定是非常精确的,特别是关于时间或期间的规定,更是清晰明了。该条事实上规定的非常清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其实就是说股东必须连续持有达到180天以上,该180天以上是不包括满180天当天的。二是如何理解“合计持有”,是某个股东单独前后合计持有,还是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显然,根据该条前后语言表达可以看出,该“合计持有”只能是两个人以上合计持有,而不能是某个股东单独前后合计持有,因为其前面语言表述已经明确“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而不能是某个股东断断续续持有。既然要求股东须“连续持有”,显然就不存在某个股东单独前后合计持有了。
为明确这一点,《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就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案例指导
上诉人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1]
上诉人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源、原审被告陈某辉、陈某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叶某源在出资后将注册资金抽回,属于瑕疵出资,但已支持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要求叶某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并已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应当认定叶某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作为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且有关生效判决仅确认叶某源在补足出资前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受到限制,而本案系叶某源依照《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华龙兴业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该权利属于共益权范畴。由上,中禾公司以叶某源未实际出资,是虚假股东,其股东权利存在瑕疵,自益权受到限制等为由,主张叶某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的规定,判断叶某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故本案一审判决后,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华龙兴业公司作出解除叶某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处理无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1]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fjcourt.gov.cn/Page/Court/News/ArticleTradition.aspx?nrid=374214d8-9846-4a16-8ea0-b18645fb17f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