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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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

【核心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实务争点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然而,对解散诉讼能否附着清算请求,学术界有不同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对于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一并判决公司进行清算。其理由有二:一是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混合;二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也有人认为,解散之诉和清算请求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截然不同,前者为诉讼程序,后者为非讼程序,不能合并审理。到底解散诉讼可否同时附着清算请求,二者能否合并审理?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理解适用

对《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理解适用

(一)公司解散诉讼之管辖法院的确定

任何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首先要解决的便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否则整个案件程序将无法启动,公司解散案件也不例外。

1.地域管辖

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既符合“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确定原则,也技术性地解决了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公司住所地不易确定的问题,即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法院的确定,我国目前采取以公司住所地为主、注册地为辅的管辖确定原则。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以公司住所地为准。

2.级别管辖

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级别管辖,《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二)公司解散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目的在于清算公司财产进而终止公司,而且解散诉讼中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均已恶化,不通过法院事实上难以进行清算。那么就会引起这样的问题:当事人能否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时候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回答了这个问题:“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可见,在我国,解散诉讼不能附着清算请求,二者不能合并审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为何公司解散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同时进行审理?其主要原因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与申请法院清算公司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既然案件性质不同,因此就有必要将这两种案件加以分离,不予合并审理。具体来说,公司解散案件与公司清算案件之间存在着如下不同。

1.在案件性质上,两者所属诉的种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属于诉讼案件中的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主体资格,属于终止或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其实质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故此类诉讼性质上应当属于变更之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案件只是让法院组织相关力量对本该清算的公司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本该清算的公司不涉及其他的民事权益争议,该案件仅仅是使这一法律关系得以确认,属于法律上的非讼案件。

2.在审判操作上,两者的审理程序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进行,即原告起诉之后,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然后进入规范的审判程序,如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的案件程序包括当事人(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清算组,然后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分配财产等)。两者在程序上截然不同,故不能合并审理。

3.在司法意义上,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意义在于:如果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那么公司就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公司即应进入清算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司本该自行清算而逾期不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产核资。[1]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属于公司解散的情形之一,因此,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也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在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此时,由于法院判决尚未作出,公司解散的事由亦尚未出现,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就没有适用的前提,清算事宜也就无从谈起。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尚有15日的自行清算决定期,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在此不定因素下,法院尚无法就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作出裁决。因为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也仅仅是使得公司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对于出现了法定解散事由的公司应当先由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相关人员自行进行清算,这是公司自治的一种要求和体现。如果公司能够自行清算,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法院此时不应介入公司清算的私法领域。只有在公司不依法自行清算时,法院在债权人及股东的申请下,才可以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简言之,只有在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才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综上,公司解散诉讼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分开进行,不能合并审理。

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原告股东在提起解散请求的同时申请清算该如何处理呢?对此,法官应按如下方法处理:(1)坚持两案分离的原则,不能将公司解散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简言之,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2)对公司解散诉讼依法予以受理。虽然原告股东提出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出于司法为民的理念,法院不能一并拒绝受理。此时,只要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对此予以受理。(3)法院在不受理清算申请时,可以告知原告相关的处理方式。《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相关法律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4)法官应当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不应该使用裁定的形式结案,因为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基于两案分离原则,在解散公司的判决书中不能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但可以在判决书中将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及逾期不清算的后果等内容叙明,作为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予以明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写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实际上也就向相关当事人告知其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清算义务,这样对当事人可以起到某种程度上的积极引导作用。

(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为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可以要求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提起请求解散之诉,还是在提起请求解散之诉时一并要求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均是股东的权利,其他人包括执行机构也都无权提起这些请求。

案例指导

招某枝诉招某泉等股东请求解散及清算公司纠纷案[2]

金利达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2人,其中原告招某枝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被告招某泉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公司董事长为招某枝。金利达公司成立后,由招某枝主持日常管理工作。招某泉认为招某枝在经营、管理期间损害了他及公司的利益,2004年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免去招某枝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职务,由新董事薛某担任董事长;招某泉所持股份以1380万元转让予冯某妹、薛某等。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招某枝没有履行该决议移交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招某泉、薛某遂于2004年2月24日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招某泉全面接管了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招某枝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层。此后,招某枝多次要求参与金利达公司的管理工作,均遭拒绝,导致双方在对金利达公司管理问题上的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招某枝由此起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金利达公司。在经营金利达公司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侵犯原告的股东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股东的合法权利,诉请解散金利达公司并由人民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则认为,公司经营正常,不需要解散并清算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招某枝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股东请求解散、清算公司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请求解散、清算的金利达公司注册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金利达公司所在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所以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另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依照《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金利达公司所在地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该意见,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金利达公司的股东为招某枝和招某泉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次,本案诉讼中,金利达公司和招某泉都明确表示保障招某枝的管理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因此,招某枝可依法行使其相关的股东权利。如其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出现障碍,招某枝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因此,招某枝认为除了解散公司就没有其他途径可以保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2]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