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序言是宪法文本的组成部分,但是,对序言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序言与条文不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序言中叙述历史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它们是描述性的;但是序言中还有一部分内容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序言尽管不具有条文形式,但它是宪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正文一样的法律效力。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限定“法律效力”的具体含义。但是,无论如何,序言都是宪法上的重要内容,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宪法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本条是关于我国国家性质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
国家性质又称国体或者国家的阶级本质。1949年《共同纲领》对此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1954年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975年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78年宪法的表述与1975年宪法一致。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的历史变化,是我国政治与法律历史在规范上的反映,具有深刻的宪法理论意义。对这个问题,还应当结合宪法序言中有关统一战线问题的表述来加以理解。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中,在经济上,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在政治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等方面,我们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行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科学、文化制度,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要坚持“改革”,坚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因此,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形态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
第二条 【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条是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宣告了人民主权原则。这里的“人民”是指人民全体,是一个整体概念。同时,“人民”也是一个政治概念,是与敌人相对而言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应当注意的是,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宪法理论面临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就是要阐明宪法中政治性的人民概念同法律层面的公民概念之间的关系。此外,从术语上说,“人民”一词在中国近代宪法史上,经历了重大的变迁。例如,在1912年的《临时约法》中,“人民”恰好相当于我们现在的公民,是表示单个国民的意思。而对于主权归属的宣示,该约法采用的表述则是“国民全体”。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主权原则的具体实现形式。本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宪法的表述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78年宪法的表述与此类似。1975年宪法的表述与此不同,该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度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1954、1975、1978年三部宪法都规定,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现行宪法删除了“一律”,主要原因是“一律”的说法太绝对了,因为,不能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活动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问题值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予以推敲。此外,要理解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含义,还应当联系宪法中关于不同国家机构的规定,把握民主集中制在不同国家机构中的具体表现。
第四条 【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本条是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平等的政治地位,指各民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平等的政治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不能机械地理解民族平等原则。正确地理解民族平等,必须考虑到各个民族间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平等问题。所谓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真正实现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需要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另一方面,理解民族平等原则,还应当联系它同其他有关原则之间的关系。例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规定中,前一部分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后一部分体现了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本法第59条、第三章第6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9、2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
第五条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规定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加入的。第二至第五款可以视为是对法治原则具体要求的规定。
法制的统一包括立法的统一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国家必须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根据其法律效力的高低,形成一个等级体系,其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相抵触的,不能获得法律效力。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出现冲突时,依照法的规范的不同效力等级,选择优先适用的法的规范,这样就能解决不同等级的法的规范之间的冲突,便于法的适用,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将保证法制统一的原则具体落实为可操作的制度和程序。这一点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另外,根据序言的最后一段,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种宪法的最高性不能仅仅体现为一种观念或意识,就宪法学的角度来说,这种最高性不能停留在一种法学思维方法的层次。它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这个问题是可以科学地加以讨论的。
本法第5、62、67条;《立法法》第87-88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第六条 【公有制与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本条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从语义上说,“全民”是指人民全体,而在我国的政法话语中,“人民”通常被当作一个整体性的政治概念,通常用来和法律上的概念(“公民”)相区别。但是,“全民所有制”则是以人民全体为所有者的法律关系。这样,“人民”就在经济领域内获得了一种法律的存在形式,就如在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中采取公民这种法律形态一样。
关于分配原则,由于1954年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并且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因此,该法未对分配原则作出规定。1975年、1978年宪法都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现行宪法对此作了重要修改。
第七条 【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国营经济”修改为现在的“国有经济”,确认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区别,为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留出来了规范性空间。
理解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的主导力量,应当注意把握一个要点,即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主要通过其控制力来体现:(一)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二)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支配地位,支撑、引导和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中发挥重要作用。(三)国有经济应保持必要的数量,更要有分布的优化和质的提高;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国有经济在不同产业和地区的比重可以有所差别,其布局要相应调整。(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第八条 【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自1978年至1983年底,我国农村基本上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是,林权制度改革则经历了一些曲折。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这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拓展和延伸到了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4条
第九条 【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1.注意本条第1款中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2.《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水塘、水库与本条中的“水流”不是一回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至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
第十条 【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本条规定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只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两种土地所有权的类型。个人不是我国法律上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发生变更。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况:(1)国家征收集体土地;(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成为国有土地;(3)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本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一定列举。“公共利益”的内容很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一劳永逸地确定下来,为此,应当强调合理的决策程序在解决有关“公共利益”认知冲突方面具有的重要性。但是,还值得指出的是,不应当把这里的合理程序,单纯地理解为征收程序本身。不能将征收程序同政府决策程序的整体割裂开来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非公有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1954年宪法没有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规定,1975年和1978年都有类似规定,但都没有“神圣”二字。2004年宪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除本条第一款中的“神圣”二字。但是考虑到取消“神圣”二字的做法,可能给人造成国家相对以前不重视保护公共财产这样一种误解,因此没有采纳删除“神圣”二字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与1954年宪法相比,“合法收入”被改为“劳动收入”,实际上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同时1975年宪法删除了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合法收入”的表述,但仍然把继承权排除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行宪法在2004年修改之前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
从1982年宪法列举的受保护的私有财产来看,它的范围主要是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是很广的,除所有权,它还包括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等;除生活资料,它还包括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如股票、债券等等。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财产与公民的生活资料一样,都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修改,将列举式规定改为概括式规定,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至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积累与消费】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本条是1993年宪法修改后的规定。1992年,邓小平同志曾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一论断解除了以市场和计划来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思想束缚。
市场经济通过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主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进行引导,为市场服务,为企业服务。与市场经济相对,计划经济是指社会的各项资源都要通过国家计划配置,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但是,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两者之间的差别所做的解释。从法学的角度出发还应当看到,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分别以国家权力与财产权利之间的不同关系为前提。要实行计划经济,就需要假定国家对全社会范围内的各种财产都拥有所有权人的完整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使社会的生产服从国家计划的指令。相反,要实行市场经济,就需要保护私有财产权、企业的独立经营权,使其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因此,本条应该联系宪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等条文加以理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生活、生态环境】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务员制度】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对于惩罚犯罪,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5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8年沿用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现行1982年宪法总结了前几部宪法的规定,吸取了文革中的经验教训,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于“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术语,在宪法中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规定并不合适。而且,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让位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而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质上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在此之前,1997年修改刑法时,已经将原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九个刑法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关于国家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现行宪法与这一规定基本相同。1975年宪法则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1978年宪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本条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表述,强调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而具体以何种方式“属于”人民,则需要结合宪法有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来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1.行政区划
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省级、县级和乡级)和四级制(省级、地级、县级和乡级)。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民族乡不享有民族自治权,只能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而已。
2.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的权限
(1)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宪法》第62条第(12)项);
(2)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第89条第(15)项);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第107条第3款和第115条);
(4)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5条第1款)。
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2)民政部门不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决定机关,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注意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决定机关不是一回事。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方针在宪法上的体现。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是:第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第三,特别行政区可以保留现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根据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1993年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中央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的关系,特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特区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一系列重要事项作出了规定。1997年、1999年先后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并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原有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1款);(2)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2~3款);(3)在特殊情形下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4款)。
1.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固有的,而是全国人大授予的。注意高度自治权的授权机关。
2.高度自治权包括的内容。注意是行政管理权,而非行政权。因为行政权一般包括国防权和外交权。
3.特别行政区享有其他权力的来源有三个,并不仅限于全国人大(《香港基本法》第20条)。
4.享有基本法解释权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不仅包括终审法院,而且包括较低级别的法院。
5.特别行政区法院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可以解释基本法,而不能像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范性文件形式的审判解释。
6.在特别行政区,能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机关仅有终审法院,低级别的法院无权提请,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和立法会也无权提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及政治避难权的规定。关于政治避难,我国1954年宪法第9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五四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条规定列举了给予政治避难的三种情形:(1)拥护正义事业;(2)参加和平运动;(3)进行科学工作。1975年、1978年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章中规定了政治避难权,但将五四宪法中列举的“参加和平运动”一项改为“参加革命运动”。现行宪法则对给予庇护的条件作了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因为政治原因”。与庇护权相对的是引渡,受到庇护及对其提供政治避难的外国人不得被引渡或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资格、平等原则及人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现行宪法总纲之后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将其安排在国家机构设置之前,与54、75、78宪法形成鲜明的对照。这是对历史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表达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决心。这同时也说明了,在立法者看来,宪法文本的体系差别是有意义的,不同的章节安排具有不同的宪法思想上的后果。这种具体后果值得宪法学深究。其中的一条线索就在于,第一章总纲中突出了政治性的人民,在第二章,也就是在进入组织国家机构之前,首先变形为宪法上的人,即公民。因此,国家机构是通过人民的法律身份组织的,而人民的法律身份则具备第二章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特征。
本章第一条是关于获得公民资格的条件以及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规定。获得公民资格即有权取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承担公民的基本义务。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公民资格的条件是具有我国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取得我国国籍:(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4)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得到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因此,一般情况下,符合明确的法律要件即可获得公民资格,这是公民身份的法律品格,是其与人民这一政治身份存在差别的地方。但是,获得国籍并非享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条件。例如刑法上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果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该对象即使是中国公民,也将丧失享有特定公民权的资格。
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包括以下含义,即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公民个人或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实质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指公民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机会。实质平等指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合理的个体差异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带动另一部分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和个人,最终在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达到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努力缩小和逐步消除贫富两极分化。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人人平等原则不是我国宪法上唯一的平等原则,还需要将它和其他原则,如民族平等原则联系起来看待。
第三款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是2004年宪法修改时增加的。在修宪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将这一规定放在总纲当中。修改的结果是安排在本条。这样的安排有其合理性。尽管不论写在哪一个章节,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人权”这一概念的解释,以及这个概念与所在章节总体思想的紧张关系,但写在第二章相对来说是协调的,并且进一步加强了第二章的规范内涵。应当充分重视这一款在宪法条文体系中所处的这一位置,从中可以解释出不同的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内涵。
第四款一般被理解为是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是,对此也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因宪法和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法律施加在宪法基本权利之行使方式上的限制,本身还需受到基本权利本身规范内涵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条是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狭义的被选举权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从广义上说,选举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方式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广义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二,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与1954年宪法相比,本条规定基本相同,但也有明显的差别。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现行宪法在本条删除了对精神病人的限制。因此,精神病人也是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但是,享有权利是一回事,实际的行使权利是另一回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因此,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只是由于不能辨认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而不能行使该项权利。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据此,服刑人员是否享有选举权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就不享有选举权;如果没有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享有选举权。被羁押人员享有选举权,但又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能够行使这项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司法机关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该项权利。司法机关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则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则仍然享有选举权。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一方面包括公民通过在出版物发表作品或者出版作品表达思想的自由,这个方面实际上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常常被称为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也包括成立出版机构,出版、制作或编印出版物的自由。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公司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主要是组织政党和其他各类政治团体。此外,结社自由还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集合在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政治自由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和颠覆政府,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侮辱诽谤,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秘密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分别对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宪法学需要探讨的是,如何判断政治自由的具体行使方式(比如特定的言论内容),超出了该政治自由的内在限制?法律对行使程序的规定,是否设置了过重的负担,以至于成为对政治自由之行使的障碍?等等。
关于公民基本的政治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现行宪法删除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规定,删除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现行宪法基本恢复了五四宪法的规定,但与五四宪法相比,现行宪法没有“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这一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很有限。但是宪法不规定国家提供物质保障,不是说国家就不给与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应当逐步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6-2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以下含义:(1)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公民有信仰这一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另一种宗教的自由;(3)公民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4)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一教派的自由;(5)公民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1975、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有“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本条删除了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因为这些都包涵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30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身体自由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宪法在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及通信自由等内容,本条规定的主要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
关于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民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这是它与其他几部宪法最大的差别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其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是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是做人的起码资格。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自尊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诬告陷害指为对某一公民达到陷害目的,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以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或匿名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对本条存在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案。这种解释方案试图将第一句“人格尊严”作双重规范意义的解释,这样,本条第一句中的“人格尊严”一方面可按照一般的理解,解释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它本身又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等项目);另一方面又可以建设性地理解为一种价值理念,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02条,第119、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公民住宅的范围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私人住房,也包括固定的宿舍、旅馆等居住场所。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国保障人权的基本做法。住宅实际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时与公民的财产权、休息权、人格尊严具有密切联系。
本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中(1)禁止非法搜查主要是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公共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任何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对搜查公民住宅的条件作出规定。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侦查方法,也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运用的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2)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是指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律规定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经主任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4-138条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单位无权非法干预、偷看、隐匿、涂改、毁弃、扣押、没收、泄露或窃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形式。在我国主要还是通过间接民主的方式,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就存在一个权力接受人民监督的问题。公民的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政治自由相互联系,也可以视为是基本政治自由的内涵之一。公民基本政治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包括了公民针对政治与社会中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就是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制度载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值得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就已经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75、1978年宪法均未规定这个方面。现行1982年宪法可以说又恢复了五四宪法的规定。1989年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即已确立了行政赔偿的制度。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主要法律依据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和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问题都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255条;《信访条例》
第四十二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残疾人就业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低工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本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的权利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等;教育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受教育权的概念需要把握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的平等有两个限制:一是年龄限制,例如,九年义务教育的对象针对的是适龄儿童而不是所有公民;另一个是能力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领域,它需要以能力为前提。考察能力的基本标准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在教育方面是实现受教育平等的基本方法。目前,地区差别、学校之间的条件的差别以及考试制度存在的不足,都影响和限制着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
我国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表现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即学龄儿童、少年,必须完成九年制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本条是关于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删除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现行宪法继承了1954、1978年宪法的规定,并进一步将国家给以鼓励和帮助的文化活动界定为“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根据本条的规范结构,第一句确立公民的科学文化活动自由,第二句规定了国家积极鼓励和帮助的科学文化活动范围。这一范围的限定条件由“有益于人民”以及“创造性”两个具体项目构成。在解释学上可以探讨的是:本条第一句是否相对于第二句确立了一种消极的、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即使此种文化活动不符合第二句限定的两个要件?如果不能作此解释,则限制此种解释的条件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促进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四十八条 【保护妇女平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本条是关于保护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关于婚姻自由,从规范层面看,存在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或趋势。一方面,婚姻法规范对婚姻本身社会功能的强调逐渐弱化,比如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中,赋予家庭为了“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而以后的婚姻法中,这样的规定消失了。另一方面,婚姻法规范对结婚条件的限定也降低了。1950年婚姻法,在有关婚姻条件的条文中规定,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得结婚。但这一点在1980年婚姻法之后,就不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了。更进一步,2004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结婚离婚登记的手续,把婚姻关系从居委会、村委会及单位的手中给解脱了出来,交到了当事人的手中。同样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共和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了不同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含义。这正是解释学上值得重视的一个重要现象。
本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242、257、262条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本条规定了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构成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构成另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能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这可能意味着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是界定公民自由和权利之具体内容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这也可能意味着,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是界定公民自由与权利之行使方式的必要条件。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反分裂国家法》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5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只有1975年宪法将党的领导写入了这一条。
关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从以下方面理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全国人大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3)全国人大决定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问题,在国家各项权力中是重中之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而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且人民代表也不是专职的,在担任代表职务的同时,并不脱离原单位的工作和生产。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连续性,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权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1975、1978年宪法没有相当于本条的条文。1954年宪法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为国家立法权行使主体。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包括在“立法”的范畴之内。这些不同层次的立法活动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是国家立法权,在立法体制中具有最高地位,是其他立法活动的依据,并对其他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国家立法权与其他立法权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最高性;(2)主权性;(3)独立性;(4)广泛性。立法法列举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但这十个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的最低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不局限于此,对这十个事项之外的事项,同样可以行使立法权,并且享有优先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除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任期为四年外,1975、1978以及现行宪法规定的任期都是五年。本条所讲的五年任期,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1.全国人大会议分为固定会议和临时会议。固定会议每年一次,而临时会议根据两类主体(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是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召开。
2.一般地,全国人大会议由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但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因为本届的人大常委会还没有选举出来。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会议的举行与全国人大会议的举行规则类似,但乡级人大因不设常委会,其人大会议的举行有特别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954、1975、1978年宪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职权的规定中,都没有使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样的区分,而是使用了“法律”和“法令”的区分,即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制定法令。
关于区分“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标准,是我国宪法实践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立法法》也没有具体地确定这一标准。进一步的解释,参见下文对第六十七条的注释。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修改及法案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修改以及法律和其他议案通过的基准人数是全体代表人数,也就是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的代表名单,这个人数是实有的全体代表人数,不包括应选而未选的代表名额,不包括选出之后死亡、出缺的代表。此外,本条规定的全体代表人数也应当与到会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区别开来。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5、13、2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37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连续任职是指届与届之间不间断。如果一个人在任满一届后去从事其他工作,间隔一届或若干届后重新任委员长或副委员长,这不属于连续任职;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同一个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委员长晋升委员长,副委员长的任职届数不计算在委员长的任职届数之中。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关于“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区分问题。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何区分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普通法律?规定一个标准并不困难,难点在于确定这样一个标准之后,具体实施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全国人大会期短,而且一般一年只开一次大会,难以保证所有符合基本法律标准的法案都能及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对于目前的实践,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但不限于基本法律,基于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它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是有权制定的;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关于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进一步明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被称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实践中,立法解释出现的频率并不高。而司法解释的实践是否符合这里所说的标准,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3.关于紧急状态,参见下文第八十九条注释。
4.需注意:宪法仅规定“特赦”,不存在“大赦”。
5.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是国务院的职权(《宪法》第89条第(16)项)。注意区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紧急状态决定权在区域范围上的差别。
本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11、42、8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目前设立的专门委员会(9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36、37条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审议讨论的原案。广义的议案包括宪法修改案、立法案、财政预算案、经济和社会发展案、人事任免案、重大事项决定案、质询案、罢免案、调查案等。狭义的议案指立法类和重大事项决定类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9、3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2条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本条规定了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制度,以便保证全国人大代表能够有充分的自由履行职责,防止打击报复。根据本条规定,逮捕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必须经全国人大主席团(大会期间)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大会闭会期间)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代表人身特殊保护适用于代表资格存在的整个时期,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开始到下届全国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代表资格终止为止,无论是在大会开会期间,还是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人身都受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人大代表的言论、表决豁免权适用于全国人大的各种会议,如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主席团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同样享有这一豁免权。
对于代表在会议之外发表言论的行为,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一般规定处理。对于将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内容,以某种形式传播到会议之外,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应由传播者负责。发言内容有诽谤、侮辱等人身攻击的内容,是否也不受追究,我国还没有出现这样的案例。
代表言论免责权针对的行为范围是发言和表决;免责的场合是人大各种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8、53条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主席是国家机构之一,但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性质,即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是否是国家元首。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国家主席不是国家元首,因为我国实行的是集体元首制,国家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道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并且国家主席没有统帅军队的权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元首有实权元首和虚位元首之分,是否属于国家元首,关键并不在于主席职权的大小,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起到象征和代表作用。我国宪法对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主席的象征和代表作用,因此,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这一机关,规定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1978年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但取消了五四宪法中由国家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的规定,设置中央军委这一机关。
第八十条 【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主席的外交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缺位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地位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织】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总理负责制的含义是指: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工作的各项工作负全责。国务院所属各机构均要对总理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总理领导、听从总理指挥;在国务院各项工作的决策上,总理享有最后决定权;在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上,总理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制的含义是指: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签署上报重要请示、报告,下达命令、指示;各部门所属机构,均对部长、主任负责,服从他们的指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总理负责制与国务院会议制度: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那么如何理解总理负责制和国务院会议制度之间的关系?总理负责制和国务院会议制度的规定并不矛盾。总理负责制是建立在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基础上的,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国务院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为总理决策提供咨询,在深入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总理最后作出决定。两者的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典型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条规定中的行政措施,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的具体措施。行政措施的形式有命令、决定、通知、通告等。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为执行法律,以及为行使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危机,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导致出现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人为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恐怖事件等等。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部涉及突发事件应急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该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1954年宪法上只有“戒严”的概念,紧急状态包括戒严,但不限于戒严的范围,适用范围更宽。戒严是一种特殊的紧急状态,其适用范围为动乱、暴乱和骚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该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职权】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一般是指审核会计的全部业务活动。宪法中的审计是指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核。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宪法第29条规定我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这是对武装力量性质的界定。那么,武装力量通过何种方式“属于”人民?本节规定可以视为是对这个问题的解答。1954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而1975年宪法则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现行宪法在本节设置国家层面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质上是对54宪法和75、78宪法的折衷。对此,1982年宪法通过后,中共中央专门发出通知指出:“在国家的中央军委设立后,党的中央军委仍然作为党中央的军事领导机关直接领导军队,这一点没有改变。”“党的中央军委和国家的中央军委实际上将是一个机构,组成人员和对军队的领导完全一致,只是在党内和在国家机构内同时有两个地位,而这在国家体制上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1.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只负责、不报告工作”。
2.中央军委主席没有只能连续任职两届的限制。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43条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罢免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0、26条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8-53条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4、25条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3、44条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与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基层人民政府与村委会、居委会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置】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人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5、78、79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2)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外,全国人大专门作出规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公开审判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公开进行,包括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公开报道,判决结果对外公布。也就是说,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其他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有例外。
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1)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2)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规定审判独立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75年宪法取消了这一原则,并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78年宪法继承但缓和了1975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既包括不受同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包括不受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是指人民法院的法官个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内部的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仍然要受到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因此,我国的审判独立概念区别于司法独立的概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是监督其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的:(1)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诉讼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旗、国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我国国旗的方案是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正式确定的。当时称为“红地五星旗”,1954年宪法正式以“五星红旗”表述。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五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星用黄色,是为在红地上显出光明,四颗小五角星各有一角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表示围绕一个中心而团结。
《义勇军进行曲》是1935年由戏剧家田汉、音乐家聂耳为影片《风云儿女》创作的主题歌。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决议,规定在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曾通过改正国歌歌词的决议。对更改国歌歌词,各方面一直有不同意见。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撤销了这个修改国歌的决定,恢复原来的国歌歌词。直到2004年修改宪法之前,我国宪法上都没有关于国歌的规定,有关国歌的决定都是在相关决议或决定里作出的。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关于国歌的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国徽以天安门作图案,表示中国人民从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进行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天安门广场是我国“五四”运动的发源地,又是新中国成立时盛大集会的场所。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正是从“五四”运动开始到1949年建立人民共和国。所以,天安门图案表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国徽中用齿轮和谷穗环绕周围,表示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国徽中的五个五角星取自国旗中的五星,象征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大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首都】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北平为北京。1954年宪法继续确认了这个决议,但将“国都”改成为“首都”,后来的宪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