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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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g 合同诈骗罪中“单位行为”的认定

——马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曹县普连集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于1989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12月该公司更名为曹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1996年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任曹县五建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经理,1997年被告人马某某实际负责曹县五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此时曹县五建公司已大量负债。为偿还曹县五建公司的债务,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曹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等信用社贷款127笔,金额共计969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贷款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曹县五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贷款时确已明确告知信用社贷款是曹县五建公司工程建设用款,是用于单位而非马某某本人,且有信用社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曹县五建公司工人工资款收条、购买材料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贷款行为属于曹县五建公司的单位行为。但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曹县五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仍应对曹县五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曹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曹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曹县五建公司在贷款时已负债,没有偿还能力,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均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并未投资到工程中,其贷新还旧的贷款也是被其偿还了公司债务。上诉人马某某作为曹县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贷款理由从信用社大量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反映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行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方式,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诈骗贷款人民币96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据此,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无期徒刑,后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对本案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公诉机关仍然以上述事实和罪名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可见,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均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性质的审查判断是本次审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定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判断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具体基干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本案马某某的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在公司无还债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单位名义向信用社大量贷款,在贷款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贷款,虽案卷材料不显示上述贷款行为系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但系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某某代表单位决定,马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一关键要素;

二是本案马某某贷款行为是否为了公司利益。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马某某取得贷款后,将部分贷款用于购买公司原材料、支付运费及其他经常性花销,部分用于偿还欠款、支付工人工资等,其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其贷款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因此,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第二个关键要素。

三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虽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作为曹县五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应对曹县五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合同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但由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仅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一情节。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郝银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