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方式获取银行贷款进行经营活动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隆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被告人隆某某因经营酒水生意想从银行贷款,通过邮政工作人员汪某了解到,可采取商户联保的形式贷款。因银行贷款限定本地户口,被告人隆某某遂联系到李某帮忙,要求以李某的名义贷款,李某表示同意。同时,苏某、刘某二人也因缺乏资金找到汪某帮忙贷款。汪某提议将李某、苏某、刘某三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银行贷款,每户10万。通过协商,所贷出的30万元由被告人隆某某使用李某的贷款10万元、苏某的贷款7万元,共计17万元;苏某使用3万元,刘某使用10万元。隆某某便与汪某以贷款人李某、苏某、刘某三人的名义伪造虚假租房合同、经营场地,后凭此材料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于2011年1月28日以商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区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30日贷出30万元。随后,被告人隆某某将李某、刘某贷款的20万元中的17万元用于酒水生意和个人挥霍。被告人隆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将贷款购进的酒水及配送货车变卖,更换通讯方式后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隆某某以欺骗方式获取银行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在获取贷款后经营酒水生意不善产生非法占有故意,隆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隆某某在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之前后,均有证据证明其贷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经营酒水生意,认定其骗取银行贷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隆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追退被告人隆某某所获赃款本金及利息,发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区支行。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直接贷款人是李某、苏某、刘某三人。被告人隆某某与汪某以贷款人李某、苏某、刘某三人的名义伪造虚假租房合同、经营场地,后凭此材料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隆某某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贷款到手后又将所经营的酒水及配送货车变卖逃离,从全案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隆某某获得贷款的手段上看,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从隆某某获得贷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看,主要用于了酒水经营,其贷款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还必须结合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综合认定。
第一,被告人隆某某贷款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予以了说明,明确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处理个案的时候,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为由按金融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必须定位在行为人实施贷款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分析本案被告人隆某某贷款时的主观心态,其在侦查阶段未作供述,要判断其主观心态,必须结合隆某某在案件中的客观行为进行推断。从被告人隆某某获得贷款后资金的去向来看,主要用于酒水经营。从隆某某还款的情况来看,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归还了部分利息。据此推断被告人隆某某在贷款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被告人隆某某变卖酒水生意物品潜逃后的主观心态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告人隆某某曾多次供述因生意经营不好,想到在银行申请贷款的不是他本人,所以主观上有能拖就拖,能赖就赖,能赖到不还就更好的想法。后隆某某便变卖酒水生意物品,为逃避还款,防止银行工作人员找他,还携款逃至德阳并更换电话,以上行为足以推断被告人隆某某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了不想还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犯意。
第三,贷款诈骗不是转化型犯罪,不能以行为人后期的主观犯意发生转化而定罪。
除了转化型犯罪以外,刑法对任何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定性考察都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节点。对本案被告人的定性,应当以其实施贷款行为时的主观犯意为基准,隆某某在在实施贷款行为之时尽管提供了虚假资料,但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本案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了非法占有想法后实施的变卖物品及逃离等行为如何认定,如果刑法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可转化为贷款诈骗罪,就可对被告人隆某某以贷款诈骗罪论,否则则不能。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骗取贷款罪可转化为贷款诈骗罪作出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决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以防止客观归罪的情况发生。
综合以上分析,隆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何思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