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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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g 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

——葛乙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葛乙某利用其从宜良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卡号为451810×××××××××的牡丹信用卡,在宜良县城回辉村建材城对面一家卖箭牌卫浴的店内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在POS机上套取现金43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在2012年10月25日还款13800元后就一直未偿还透支款,且又多次利用该卡透支直至2012年11月4日该卡信用额度透支完,共计透支本金49009.57元。之后被告人葛乙某因无力偿还透支款而变更了本人的联系电话及住址,致使工商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葛乙某透支款连本带息加滞纳金共计63301.4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葛乙某主动归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4年1月至2月,葛乙某分三次偿还了宜良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案件焦点】

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乙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乙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葛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葛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司法解释的实施,明确将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予以排除,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指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包括透支产生的利息,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由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能否计入诈骗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个人认为恶意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分析如下:

1.从性质上讲,信用卡银行利息表现为计算价值形态,具有不确定性。从本质讲,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但利息与本金并不是相伴相生的。在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后,如果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偿还全部透支消费本金的,则并不产生利息;但如果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或全部偿还透支消费本金的,那么银行就会收取相应的利息。

2.从犯罪对象讲,信用卡“银行利息”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体对象。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利息”针对被告人来说,因为它是一种计算财产,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任何一个诈骗犯罪,针对的只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让被告人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

3.信用卡特征决定了被告人对银行利息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后才计算利息,因此,利息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的利息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故意。

4.从法律规定看,信用卡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诈骗数额,规定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解释排除复利、滞纳金、手续时用了一个“等”字,是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应当理解为排除利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分析,利息也不应归入诈骗数额。

5.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恶意透支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犯罪危害后果情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综上所述,葛乙某在信用卡诈骗中因恶意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认定入犯罪数额。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蒋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