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同业竞争抢注商标起诉禁用索赔被驳——王金兰诉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初字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金兰
被告: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在2011年8月拟成立生产销售纯净水的企业,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颁发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使用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2011年9月6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饮料(桶装饮用水类)。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其销售的桶装水以“可可山泉Cocoaspring”图形加文字字母组合图案作为其企业标识和桶装饮用水商标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201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另查,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为扩大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青海五洲传媒(西宁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被告企业及桶装饮用水的广告片,对企业和饮用水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被告还和中国电信青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通过拨打电信114电话号码在西宁市及所辖三县范围内推荐、推广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再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经营者,该销售部主要经营范围为一绿和纯净水,其经营的桶装水使用“一绿和”商标。
【案件焦点】
被告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停止使用“可可山泉”文字商标并赔偿损失40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汉字字母组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图案中的文字、字母及意思相同、字形相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与被告已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为相同商标。被告在持续使用该商标期间通过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服务和西宁电视台连续播放广告片的方式在西宁市范围内进行企业及桶装饮用水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覆盖面广,持续时间较长,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提高企业和商标知名度的效果,在相关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晓,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告均属销售桶装饮用水的经营者,同在西宁市范围内经营,销售范围一致,经营商品相同,属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存在同业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同一经营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事实。而原告却以相同商标向商标主管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其行为存在有意干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金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对未注册商标先用人适用商标先用权抗辩取得成功的案件。该案的审理为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秩序,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在新商标法立法框架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商标先用权抗辩又叫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抗辩。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未注册商标使用者能否以在先善意使用来对抗在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边界。尤其是近几年来,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抢注热点词汇注册商标、一个人坐拥上千商标不实际使用却待价而沽的情况日益凸显,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在满足一定情况下对商标先用权抗辩予以支持的意见,明确了“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中,审查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适用条件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先的标识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权利人不将相关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比如仅仅是作为服务或者商品品质描述性使用或者是简单的活动称号(尚不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使用,相关标识如果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核心功能的,不能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享受保护。其次,未注册商标需要使用在先。根据该法律规定,该使用在先应当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予以使用。第三,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该条件划定了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边界范围,即需要通过使用有一定影响时,方能受到保护。具有一定影响情况下才予以保护的意义在于既能防止商标注册人对在先使用人商标声誉的“不劳而获”,也能防止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叫停而造成过多的社会资源浪费,同时也能够提升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鼓励其通过商标注册予以保护。
本案是实现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案件,对于推动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回归商标的核心功能以及表明商标抢注之司法态度上具有积极意义。笔者相信该案的处理,一定会给那些“商标投机者”一记重拳,并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