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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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商标售后混淆的侵权认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林建足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林建足

被告:晋江市帝盛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盛公司)

【基本案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第G730835号img商标的商标权人,至今有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运动鞋和休闲鞋。林建足是第6613793号“img”商标的商标权人,至今有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等。

2012年9月17日,阿迪达斯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林建足经营的档口购买了10双侧面有“三条纹”和“四条纹”的运动鞋,并认为这些运动鞋侵犯其涉案商标权,据此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等诉讼请求。林建足承认涉案运动鞋是由其委托帝盛公司生产,但表示其主观上是出于外观装饰效果和对鞋帮加固支撑的功能考虑而选择了带有“三条杠”和“四条杠”设计的运动鞋版式,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其已在鞋舌、鞋帮及鞋盒外包装等多处位置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销售渠道完全不同,销售价格悬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帝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防止了售中混淆,但不能避免售后混淆,是否应认定为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G730835号img商标,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足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亦未举证其进货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两被告共同生产被诉侵权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对要求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林建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帝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林建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建足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仅仅是防止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混淆,而不能避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对其他相关公众所造成的混淆。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1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认定混淆是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问题。混淆不仅可以发生在售中,也可以发生在售前和售后。售后混淆,是指实际作出购买决定的消费者并没有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该消费者在此后使用商品的过程中却使其他人产生了混淆。

本案中,林建足不光使用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三条纹”商标,还在运动鞋的鞋跟、鞋舌及鞋盒、包装袋等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实际购买的消费者不可能看不到,而且决定购买的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售货环境是低端批发市场、商品价格仅42元与正品阿迪达斯运动鞋相差甚远等因素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是正品阿迪达斯运动鞋。消费者对此心知肚明,购买的动机也只是希望以低廉的价格购回貌似正品的运动鞋。但是这些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着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吊牌及外包装就被丢弃而不再随附在产品上,鞋子内部的标识也无法看到,且由于鞋子穿着的特点,其他人通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的显著标识来判断鞋子的品牌,而对穿着者鞋子上位于鞋舌、鞋帮等处的小标记一般不会施以注意或清晰辨别。在此情况下,其他人无法分辨购买者穿戴的真伪,极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将其误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产品。这种混淆当然也会对商标权人产生损害。

本案被告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从而导致本案与其他单纯假冒的商标侵权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二审法院针对被告的意见也明确以售后混淆理论进行了回应,表明了法院的态度。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