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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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

——杨八一诉刘桂华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八一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桂华、张凤英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被告刘桂华驾驶粤L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桥头村往维新村方向行驶横过公路借道通行时,在公庄镇维新村路口路段与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八一驾驶的无号牌男装摩托车(乘搭犹某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八一、犹某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认定被告刘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1012.5元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桂华已支付原告1.5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粤L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367.0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桂华、张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粤L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认为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绝对免赔率);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付赔偿金额×(1-绝对免赔率)。而原告以及被告刘桂华、张凤英则认为,应当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计算。

【案件焦点】

商业三者险关于免赔率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免赔率的计算问题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同的情形下均采取对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计算,不仅背离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民事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在免赔率有两种方式计算时,应当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计算,由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即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为73512.47元,低于赔偿限额1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8.5万元内赔偿[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杨八一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8.5万元内赔偿原告杨八一损失58512.47元。

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上诉人对于一审所认定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增加被保险人的事故风险意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大都约定按事故责任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赔率。但是免赔率如何计算问题,保险人在基数的适用上则采用双重标准。即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不同的情形下均采取对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计算。这种做法不仅背离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民事原则,使得投保人永远无法获得最高赔偿金额。同时也违反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当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有两种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时是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计算。二审判决亦予以维持。

本案一、二审判决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较为普遍的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彰显了公平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对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在审判实务中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邓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