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投保人出险通知义务的范围
——林荫庭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荫庭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0日,林荫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购买闽BD××××小轿车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涵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2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0时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2011年11月29日1时许,林一兵驾驶闽BD××××小轿车,行经秀屿区224县道12KM+800M处时撞上石头,致车辆受损。2011年11月29日7时许,案外人林一兵向110报警,原埭头交警中队于事故当天即2011年11月29日对肇事车辆驾驶座上的安全气囊的粘血部位进行了提取。原埭头交警中队对林一兵的血液进行了抽取。案外人林一兵于2011年12月5日向秀屿交警大队申请对本案作撤案处理,原埭头交警中队当天已经作撤案处理。
受林荫庭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受损价值137182.11元,车损鉴定评估费4900元,二项损失共计142082.11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能合理赔偿,林荫庭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向林荫庭支付保险金142082.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焦点】
1.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等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2.因投保人行为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林荫庭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记录里载明了肇事地点、肇事车辆系闽BD××××、当事人系林一兵等信息;林荫庭提供的网上理赔信息表也显示,事故发生后32分钟,林一兵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出险报案,说明林荫庭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认为林一兵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林荫庭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荫庭保险金142082.11元及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方为获得保险赔偿,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情况以及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林荫庭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又撤案,使公安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庭审中林荫庭也不同意对气囊上的血迹和林一兵的血液进行比对检测,且因案件发生时间过久,埭头派出所所存放的林一兵的血液样本已经清理,无法进行鉴定,林荫庭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情况等均无法确认,直接影响事故定损以及保险人应否理赔,属于投保人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荫庭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进行索赔时,负有提供相应索赔材料的义务,应当尽其所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结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与索赔材料提供义务时,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驾驶员的林一兵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在公安部门采集气囊上的血液等相关证据后又主动要求撤案,使公安部门没有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致事故原因不清,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理赔的相关材料,车主即原告林荫庭在事隔一年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因时间过久,埭头派出所也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正是由于林一兵、林荫庭事后的一系列故意行为才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应的索赔材料,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实务中,正确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负担的主要义务之一,更是进行索赔和理赔程序的第一环节。对于出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不应只从形式上审查是否有“通知”,还应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实质内容,即是否协助有关部门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林一兵在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又撤案,导致对事故的原因等无法确定,实际上其并未全面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并因其该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情况等均无法确认,直接影响事故定损以及保险人应否理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荔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