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宋建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建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庆祥、柳林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6日,王庆祥驾驶牌号为苏LAY×××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北二环路市一中西面路段时车前侧与由东向西由韩某兵驾驶的宋建民所有的苏MFF×××号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牌号为苏LAY×××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宋建民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110元,当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兵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宋建明缺乏理赔的经验,王庆祥和宋建民讲只有拿到宋建民修理费发票,其才可以去保险公司理赔,宋建民将修理费发票寄给了王庆祥,但后来王庆祥持修理费发票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款项给付给了苏LAY×××车辆的被保险人柳林,而柳林却未将赔偿款给付宋建民,因宋建民未拿到赔偿款。无奈之下起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王庆祥、柳林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1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6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庆祥、柳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电话联系了柳林,柳林称其确实到拿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110元,但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宋建民。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是否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庆祥、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110元、停车费25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已将相关赔偿款汇付被告柳林,然柳林未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应由侵权人王庆祥负责赔偿,因被告王庆祥持有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柳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建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王庆祥赔偿4360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宋建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靖江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模糊,甚至存在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界及实务界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能否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存在争论。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但仍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直接请求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消灭要以债务被清偿为前提,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不属于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不能成为免除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未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对受害人负有给付义务。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作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设立的理念不仅在于从功能上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其直接目的更在于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损害赔付和医疗救治,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因向被保险人理赔交强险而免除对受害的赔付义务,则很可能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形即被保险人理赔后拒不向受害人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从而背离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再次,从法律效果看,赋予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更有助于实现审判效果及上述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法律效果显然好于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再由被保险人赔付受害人的情形,因为这样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怠于履行或无力履行赔偿义务,均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其应有的赔偿,不仅更能体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而且还能减少事故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防止被保险人恶意侵吞保险金,致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出现。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但仍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人民法院 孔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