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行为是否应该得到赔偿——汪兴福诉胡辅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八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汪兴福
被告:胡辅明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胡辅明以200元一天雇请汪兴福到八寨镇那古博村小组为其采伐杉木,在采伐过程中,由于地滑,杂树较多,汪兴福跌倒受伤,汪兴福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出院后汪兴福找胡辅明协商赔偿,胡辅明拒绝赔偿,为维护汪兴福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辅明赔偿汪兴福医疗费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8863元。胡辅明主张与汪兴福没有劳务关系,是汪兴福主动打电话给胡辅明找活做的,汪兴福就主动提着他的油锯在那里帮胡辅明锯树。本来在泥沙卡的树胡辅明是安排其他人锯的,汪兴福锯了十多节树就滑倒了,胡辅明错在没有及时制止。汪兴福的医疗费是胡辅明叫王兴富带钱去结算的,胡辅明为汪兴福垫付的医疗费是汪兴福向胡辅明借的,胡辅明要求汪兴福退还。
汪兴福提出了马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新农合医疗费报审单1张等5份证据,胡辅明对所有证据都无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与其无关。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伐被告购买的位于八寨镇那古博村委会泥沙卡李子林的杉树,原告带着油锯跟被告到泥沙卡李子林看树,双方的目的很明确,原告是有偿提供劳务帮助被告锯树,无论是原告说的200元一天还是被告说的锯一节树1元或者是每个立方40元,到八寨镇那古博村泥沙卡时,原告为被告锯树,提供了劳务,被告当时也在现场,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其没有注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被告胡辅明作为雇主,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72.62元(被告支付马关县医院的4511.62元+原告支付的61元+被告支付的草药费6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 元;3.误工费600元(30元×20天);4.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6.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共计33854.62元。交通费1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辅明赔偿原告汪兴福经济损失33854.62元的70%,即: 23698.23元,扣除被告胡辅明已垫付的医疗费5111.62元和现金500元,被告胡辅明还应支付原告汪兴福1808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汪兴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对提供劳务关系概念的理解。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民法院 靳洪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