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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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项目部借款但实际用途与公司经营无关,公司不担责——王波诉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波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建筑劳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日,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将武隆县仙女山镇汇祥·云深处工程劳务承包给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同日,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工程劳务承包给陈玲具体实施。陈玲雇请廖洪某为“汇祥·云深处”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2月6日,王波扣除2.8万元利息后,支付给廖洪某借款27.2万元。廖洪某当日向王波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波人工工资30万元,2013年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王波有权处置美好劳务公司汇祥·云深处工地上的所有财物;如遇公司倒闭等特殊情况该工资由廖洪某私人偿还;欠款方:重庆市美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汇祥·云深处项目部 经办人:廖洪某2012年12月6日。该欠条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廖洪某在该欠条经办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廖洪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在廖洪某向王波借的30万元款中,因美好建筑劳务公司付给廖洪某的工资被廖洪某拿去还其欠冉小林、王惠、代忠文等人的高利贷,有20万元用于填补亏空,有10万元被廖洪某拿去还其欠李墙(绰号李二娃)的欠款。廖洪某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后向王波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1999元。2013年12月,王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好建筑劳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7.2万元及其从2012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是廖洪某的个人行为,还是廖洪某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洪某是该公司派到汇祥·云深处工地的代表,廖洪某代表美好建筑劳务公司行使汇祥·云深处工程的管理职责,王波也以此为依据充分相信廖洪某是代表该公司向其借款,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波实际借款为27.2万元,王波按月息1角收取4.6万元利息过高,应将该4.6万元作为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判决: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向王波偿还借款22.6万元及其利息。

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洪某作为美好建筑劳务公司派驻汇祥·云深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职权范围应仅限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本案借款由廖洪某实际用于填补本人所借高利贷形成的亏空和偿还本人的私人借款,与美好建筑劳务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系廖洪某的个人借款,美好建筑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改判驳回王波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的项目部,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经工商登记的项目部以其名义对外借款,但实际用途与公司经营无关,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该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在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借款用途,事实上债权人也无法准确监督借款用途;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首先,出借款项给他人本身面临借款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作为债权人负有对债务人的资格、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诚信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一般人均知晓:未经工商登记作为内设部门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通常并不具备代企业融资的功能。故该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民事行为属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故对与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无关的民事行为,该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意见错误的根源在于混淆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平 张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