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理念与实务: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成果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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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前提[46]

【裁判要旨】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的作用是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发明,这就意味着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前提必须是“有用”,如果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不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不能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案情回放】

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是“冷辗环机随动形位辊位置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以被告宁波雄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圆度辊部件”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雄狮公司辩称:雄狮公司生产的“圆度辊部件”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的XS-100型和XS-130型冷辗环机中的形位辊位置控制装置(即“圆度辊部件”)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两种型号机械均未设调节机构,在转轴和机身之间也未设绝缘套,油缸的输出端与转臂之间也没有绝缘套垫;2.被控XS-100冷辗环机的转轴设在辗压轮轴上,其中心与辗压轮中心重合。被控XS-130冷辗环机的转轴固定在机身左下方,该转轴与辗压轮的中心距离刚性固定;3.被控两种型号的产品均设有厚度可以调整的调整垫片,油缸的输出端与转臂均通过一个金属销轴连接。经过比对后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转轴与机身之间通过绝缘套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调整垫片与原告权利要求的调节机构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销轴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绝缘套或绝缘套垫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控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于2010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作为整个专利制度存在和运行的核心和基础,权利要求的作用是为专利技术这块私有土块打上界桩。因专利发明是一种技术构思,通过权利要求书这种文字形式将技术构思充分表达出来是极其困难的,这就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围绕着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本案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涉及到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条件。说明书必须满足清楚、完整、能够实现的要求,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比对被控调整垫片与原告权利要求的调节机构时,原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调节机构的具体形状,说明书中则说明调节机构的主要作用就是保证形位辊和辗压轮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不变,也就是二者的中心距离不变。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的调整垫片所达到的功能也是保证形位辊和辗压轮的中心距离不变,即在为准备加工不同外圆的轴承套圈所作的机床调整时,以在支架和转臂中间放置不同厚度的调整垫片并夹紧的方式来调节形位辊中心和辗压轮中心(也就是主轴中心)的距离。机床调整好以后,工作时每个确定外圆的整个加工过程中调整垫片是不更换的,也就是保证了批量加工的外圆直径统一。涉案专利中的调节机构也起到这样的作用,也就是在每次加工不同外圆的轴承套圈之前,将调节机构调整到不同的部位然后锁紧,与调整垫片的调节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中载明:“转轴(24)与一可调整其与辗压轮(5)中心距离的调节机构(19)联接”,从中可以认定调节机构(19)的功能是调整转轴(24)与辗压轮(5)的中心距离。其说明书中记载的工作过程为:“工作前,形位辊(11)中心O3处于O4位置,根据辗压轮(5)的直径不同,通过调节机构(19)调节转轴(24)轴心O与辗压轮中心O1的距离OO1,以保证形位辊(11)和辗压轮(5)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不变。形位辊(11)中心O3的运动轨迹是以转轴(24)轴心O为圆心,以OO3为半径的圆弧KK。”根据其描述的形位辊(11)的运动轨迹,在形位辊(11)运动中,其和转轴的中心距离是不变的。而根据“三角形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的公理,在形位辊运动过程中,其和辗压轮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不可能保持不变,当辗压轮中心O1落在形位辊中心O3和转轴(24)轴心O的连线OO3上时,三角形变成一条直线,形位辊和辗压轮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最小。可见“保证形位辊(11)和辗压轮(5)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不变”是不可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所以调节机构的功能不可能是保证形位辊(11)和辗压轮(5)外圆表面之间的间隙不变。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调整垫片的功能在于调整形位辊与辗压轮的中心距离。假设调整垫片的功能是调整转轴与辗压轮的中心距离,被控XS-100冷辗环机因转轴与辗压轮的中心重合,无需调整。被控XS-130冷辗环机的转轴与辗压轮的中心距离刚性不变,也无法通过调整垫片予以调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调整垫片的功能显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调节机构不同,也不应认为两者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我国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与其他国家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大同小异。其中技术领域(或者发明的主题)、背景技术、发明的内容是各国专利说明书的必备内容。说明书的主要作用在于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关系,一般称为“权利要求应当提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对说明书的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可见,说明应当满足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三个要求。清楚的具体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和用词准确两方面。完整是指说明书应当包括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项内容,不能遗漏为理解和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 第2.1.3条规定,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1)说明书中只给出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手段; (2)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3)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4)申请的主题为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5)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我国法院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中有争议的用语的含义;第二种情形是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制解释,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用语的含义没有全部披露,法院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限制解释;第三种情形是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扩大解释。无论哪一种情形,其前提必须是说明书能用,满足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三个要求。本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描述因为不符合“三角形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的公理,而致其技术手段无法实现,自然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