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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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的概念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法作为一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当然首先需要明确犯罪的概念。刑法对犯罪的概念作出定义,明确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有助于准确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助于正确理解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1.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行为:(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2)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禁止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多种多样,由于各种危害行为违反的社会规范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都是比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只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危害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基本区别。以上三点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

2.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不同,犯罪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才能明确不同犯罪的构成标准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故意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对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行为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施用刑罚也应有所区别。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和“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承担的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条件,只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才能施用刑罚;而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手段。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不一定受到刑罚处罚,比如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处以刑罚;但受刑罚处罚的人,必须是负有刑事责任的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犯罪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主观上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因此,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要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也小,刑法分则中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罚的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需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一个原则,即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过失”和“故意”一样,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本款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具有认识的义务和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可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也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让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仍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犯罪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有重大区别。划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界限的意义就在于此。3.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意外事件是由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故意又没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其他各国刑法对此也多有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行为不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还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人们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到年龄的限制的,只有在人们达到一定年龄,其接受社会教育的程度和社会经验有了一定的积累时,才能具备识别是非善恶、并在行动中自我控制的能力,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同犯罪斗争的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刑事立法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满十六周岁,即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本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其体力、智力已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即在这个年龄段中的行为人不是实施了任何犯罪都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育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只规定这个年龄的人犯上述几种容易识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应当注意的是,为惩治恐怖活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三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尚属于未成年,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

第四款是关于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受刑事处罚的人,不是放任不管,而是要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行为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是为了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老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刑法没有从宽处理的规定。长期以来,不少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提出对老年人犯罪应当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我国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关于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经汉、唐、明、清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法律中对老年人司法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是现今许多国家的做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对老年人犯罪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也积极探索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在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司法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意见过程中,总体认为,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也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增加了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如何规定为好,在立法过程中主要集中在二个焦点上:一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问题。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六十岁以上的为老年人,也有的提出七十岁、八十岁以上的为老年人。经综合考虑各种意见,同时考虑了老年人的特点、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二是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尺度问题,是对老年人犯罪一律从宽处罚,还是有所区别。有的专家、部门提出,对老年人犯罪一律从宽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有的委员提出,老年人虽然身体衰弱了,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经对各方意见综合研究,在刑法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了区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从宽的尺度较严,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人过失犯罪则规定了较宽的尺度。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于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实际适用中,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不是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犯罪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一个人如果不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或者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就没有意义,也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才能依法确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可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专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其生理缺陷,在社会生活中,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通常会较正常人低,对其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应当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二是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需要结合其所实施犯罪的情节,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生理缺陷的具体情况等,确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上述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立法背景

正当防卫是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为侵犯,而针对非法加害人所采取的自我防卫措施。各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均有规定。正当防卫虽然会造成犯罪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但它是一种合法行为,不仅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还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我国1979年刑法为了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由于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难以把握,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甚至出现了不敢防卫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针对这一问题,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改了防卫过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防卫过当的行为;增加了对正在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规定,以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正当防卫和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什么是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实行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拘留、逮捕、依法没收财产等,不能实行正当防卫;(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行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实行防卫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继续采取防卫行为。2.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正当防卫是出于维护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因此本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鼓励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本款规定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对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国家、公民一切合法权益的违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主要是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第二款是关于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层意思:1.什么是防卫过当行为。(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及其他严重损害。2.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明显超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强度造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3.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也小于其他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本款规定,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对一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考虑了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严重暴力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也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对上述严重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对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考虑了上述暴力犯罪的特点。这些犯罪都是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被侵害人面临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很难辨认侵害人的目的和侵害的程度,也很难掌握实行防卫行为的强度,如果对此规定得太严,就会束缚被侵害人的手脚,妨碍其与犯罪作斗争的勇气,不利于公民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立法背景

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紧急避险制度和正当防卫制度一样,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具有排除行为犯罪性的作用。通常情况下,每个人的权益都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任何人没有“损人利己”的权利。但在紧急状态下,合法权益必然受损时,由于法律保护权益的平等性,所以允许将损害降低到最少,为此而采取的措施或者实施的行为可以是通常情况下禁止的行为。其核心是紧急,只有在紧急状态下实施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对于另一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相对于正当防卫制度来说,本法对紧急避险制度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关于紧急避险的条件。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2.关于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对社会是有益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款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1.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款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使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所必需的强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这里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一致的。所谓“不应有的损害”是指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避免的损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已经失去紧急避险的意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款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对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前提是正当的,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摆脱危险,免受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本款规定对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款是关于紧急避险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如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飞机驾驶员不能因飞机发生故障有坠机危险,而不顾乘客的安危自己逃生,等等。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预备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预备犯虽没有实现犯罪目的,但具有犯罪意图,并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这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预备犯应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预备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预备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二是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施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准备”包括收集、购买、制造以及非法获取等活动。“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物品以外的其他为顺利进行犯罪活动,达到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的行为。从准备工具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准备犯罪工具也是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二款是关于对预备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预备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预备犯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因此本款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遂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具有犯罪意图,而且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未遂犯虽然较既遂犯社会危害性轻,但仍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故意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开始体现出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它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是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能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因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往往造成程度不同的危害后果,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不同。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是指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减轻,而是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由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相对较小。因此,对中止犯有必要规定较轻的刑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后的任何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只是悔罪的表现。2.犯罪中止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和为犯罪创造条件,停止着手实施犯罪,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中止犯罪行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杀人未杀死,但造成被害人重伤,如果这时犯罪人悔悟,在完全有条件把被害人杀死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中止;如果犯罪人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没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二款是关于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共同犯罪是犯罪常见的一种形态,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大,因此,法律对共同犯罪专门作出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二款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及对其如何处罚的规定。这是对共同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刑。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说明了什么是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按照行为人各自的罪责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犯、犯罪集团及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及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对社会危害严重,对他们的处罚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严厉打击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主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个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集团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3.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

第四款是关于对一般主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或者由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由于一般主犯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首要分子来说要小些,因此,本条规定了轻于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犯及其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从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第二款是关于对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胁从犯及其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胁从犯是指因被胁迫而跟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但其人身并未受到完全强制,只是害怕自身遭遇危险而按照他人要求实施犯罪,相当程度上仍然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毕竟是被他人胁迫实施的,规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应当”,就是只要认定其属于胁从犯,就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在决定具体予以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时,要考虑被胁迫犯罪的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教唆犯及其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教唆犯的处罚,各国家的刑法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对教唆犯按照其所教唆的犯罪处罚;有的对教唆犯特别规定一个专门的刑罚幅度。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教唆他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经历少,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对教唆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起到促成犯意,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犯罪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是因为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实际情况复杂,对于教唆犯不能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在经济领域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这就是有些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其非法利益属于单位集体所有,并没有分给个人。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海关法和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单位走私罪。以后又在一些补充规定中陆续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国外刑事立法中的法人犯罪。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上述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的。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十分复杂。刑法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分则中作了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股份制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法律规定”,是指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单位犯罪,规定有单位犯罪的国家一般有两种处罚原则。一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二是所谓的双罚制,即既对单位予以处罚,同时又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比较普遍适用的处罚原则。本条同时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一律适用双罚制,有时候刑罚效果未必很好,有时候不能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条对单位犯罪除规定一般采取双罚原则外,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