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法:理论、实践与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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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其上下游交易对手达成的限制性协议在反垄断法中被称作纵向协议,又称纵向限制,涉及价格的限制性协议被称作纵向价格协议,又称纵向价格限制、纵向固定价格协议、转售价格维持协议(RPM)等,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高、最低转售价格三种类型。中国《反垄断法》仅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做了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类纵向价格协议是被明确禁止的纵向协议。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纵向价格协议包括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高、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则包括纵向划分市场、纵向客户限制、禁止某个经销商销售某种型号商品、禁止邮购、不准经销商与客户订立某些类型的合同,或限制供应商在某个城市(或地区)内的经销商的数量等。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Dr.Miles案,确立了纵向价格限制适用于本身违法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某个协议构成转售价格维持,则无需进一步的经济分析就可以认定非法。1926年United States v.GE Co.案,最高法院排除了Dr.Miles案原则适用于代理协议。对于纵向价格协议中的最高转售价格维持行为,1968年的Albrecht v. The Herald Co.案确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直到30年后1997的State Oil Co.v. Khan案才推翻。在当前的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基本上很少将最高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纳入反托拉斯监管的范畴。但对于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及固定转售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直到2007年的Leegin案才被推翻。自此,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被排除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范畴之外,这也意味着,在分析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时,参与方的市场力量是很重要的考量指标。在欧盟竞争法中,纵向协议分为四种类型,单一品牌类、限制分销类、转售价格维持类和市场划分类。其中转售价格维持类协议是指经销商被迫或被诱使以不低于、等于或不高于特定价格水平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协议,包括最低、固定、最高和建议转售价格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1]依据欧盟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集体豁免条例》及《纵向限制指南》,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核心限制”协议,可以直接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而限定最高和建议转售价格不属于“核心限制”协议,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