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也可能因提高经济效率而对竞争产生促进作用。对于那些促进竞争效果能够“补偿”反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设置了豁免适用制度。但如何判断垄断协议是否符合豁免的条件,美国、欧盟和中国的分析路径各有异同。美国法院在反托拉斯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合理分析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对《谢尔曼法》第1条涉及的垄断协议做出区分,一般看来,固定价格、划分地域或者客户、拒绝交易等横向协议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实际上法院对每个案件都会进行合理性分析,那些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案件实际上是“简化”合理性分析后的结果。《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设定了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竞争法的四个条件,相较于美国的合理分析原则更明确和具体。欧盟委员会还根据多年的行政执法和判例法经验,发布了适用该条款的指南,提高了垄断协议的豁免适用方面的确定性、可预测性等。中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对垄断协议设定了若干豁免条件。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可以豁免的六种具体情形,第二款则设置了两个必要条件。相比于美国和欧盟,中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适用条件最为清晰和具体,但同时也容易引起争议。此外,由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远不如美国、欧盟,而如何恰当地界定豁免适用的边界还有赖于长期经验的累积,在这方面中国还需要向成熟的执法机构借鉴和学习。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合理分析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文斯(Stevens)在1978年指出:“有……两种互补的反托拉斯分析类型。第一类适用于如下协议,即这些协议的性质与必然效果是如此的反竞争,因而不需要对该产业进行细致的分析即可认定其违法——这些协议是‘本身违法’的;第二类分析适用于如下协议,即要判明这些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必须对该企业的特有事实、该项限制的历史、施加这项限制的原因进行分析。无论如何,分析的目的是判明该限制对竞争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用来判明某个有利于竞争的政策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或是符合该产业的成员们的利益。”[18]如果给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的案件寻找两个极,则一端是某个企业的创新政策被指控为垄断化行为,另一端是一个赤裸裸的价格固定行为,在这二者中间,存在广大的灰色地带。如果模糊二者的界线(事实上也很难给两个原则划出明确清晰的界线),可以认为,本身违法原则是合理分析原则的补充,正如史蒂文斯大法官所指出的,有些行为非常可能具有反竞争性,以至于在个案中没有必要再花费高昂的成本去确定其是不是反竞争的。之所以采用本身违法原则,部分原因是为了避免对这种行为的实际市场条件进行繁重的调查。[19]美国反托拉斯法权威Hovenkamp教授提出了分析竞争者之间的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的尝试性“路线图”,即在针对某个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评价时,法院可以按以下顺序展开分析[20]:
1.该协议是否有可能明显降低产出,或提高价格?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一般应认定其合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入下一步。
2.该限制是赤裸裸的,还是附属于其他可能产生效率或者对消费者有其他好处的企业联营或协议?一项协议,如果其订立的目的是在短期内提高价格或降低产出,或者可能产生这样的效果,则该协议就是赤裸裸的。如果协议是赤裸裸的,它就是非法的。如果该项安排是附属性的,则进入下一步。这一点与欧盟关于“目的性(object)”限制协议和“效果性(effect)”限制协议的区分很相似。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赤裸裸”的限制协议与欧盟竞争法上的“目的性”限制协议实质是一个概念。无论是赤裸裸的限制竞争协议,还是目的性限制竞争协议,在美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在欧盟被称作核心限制,都是指那些“核心卡特尔”。
3.考察施加该项限制的当事人的市场力量。当事人的数量有多少?市场集中度如何?市场竞争是不是激烈?进入壁垒是高还是低?这个联营是不是非排他性的——也就是说,联营的参与者们在联营所受的限制之外,是否可以自由地供应这些产品或服务?如果这一快速分析表明当事人不可能运用市场力量,则受指控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的反竞争效果,只要这些证据得到了正确认定,则可以不必进行正式的市场分析。如果运用市场力量是可能的,则进入第四个步骤。
4.是否存在有力的证据表明,受指控的行为降低了参与者的成本,或提高了产品、服务的质量,从而产生了重大的效率?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该行为非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入第五个步骤。
5.是否存在可合理获得的其他方法,能达到同样的效果,而其竞争造成损害的可能则要小一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一行为的现有形式是非法的,但所采用的禁令救济只能是对这一形式予以禁止,或要求其采用其他形式。如果不存在限制性更少的替代方法,则进入第六步骤。
6.权衡。如果对竞争的威胁是真实的,而且被告无法对其联营进行重组以大大消除这种威胁,则法院只能对这一安排予以禁止。这时可能需要考察意图和诚信因素,特别是在被告拥有技术专长,并且其专业判断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尊重的案件中,更是如此。
依照以上路线图,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间的区别被看做是软性的。审查步骤比较少的,是那些通常被称为“本身违法”的案件。那些需要更多审查步骤的,则属于适用合理原则的案件。步骤三可以视作分界点。如果调查必须进入到市场分析阶段,其复杂程度就提高了,因而最好说成是在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如果调查在第二阶段就结束,则属于本身违法案件。
最后,关于适用合理原则的举证责任。为了使合理原则调查具有可操作性,法院要基于其对案件的判断,将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来回转换。在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时,最重要的因素是可信性。通常,谁的主张最难以令人相信,就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的主张不可信,那么就让他自己来证明。如果一项抗辩看起来很牵强,就让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根据市场结构来看,产生反竞争结果的可能性相当小,那么就让原告来证明的确存在反竞争效果;或者相反,如果市场结构方面的证据表明该行为很可疑,则让被告证明自己为什么不应当承担责任。[21]
二、《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适用
《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适用第101 (1)条的规定:如果上述协议、决定、协同行为有助于促进商品的生产、销售或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并使消费者可以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收益,并且不会:(a)为实现上述目标,向经营者施加不必要的限制;(b)使上述经营者可能实质性消除在相关产品中的竞争。”该条实际上提出了豁免适用第101(1)条的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1.有助于促进商品生产、销售或技术进步、经济发展;2.消费者可以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收益;消极条件是:1.该协议不会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限制;2.不会实质上消除竞争。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2004年之前,若当事方事前主动申报,欧盟委员会有权根据该条款对没有纳入欧盟集体豁免范畴的垄断协议做出个案豁免决定。2002年12月16日,欧共体理事会制定颁布《关于适用欧共体条约81和82条的竞争规则的理事会条例(1/2003 号)》(即《欧盟竞争条例》),确定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废除垄断协议个案豁免的事先申报制度,境内各成员国竞争机构均可对垄断协议进行查处。根据《欧盟竞争条例》第2条的规定,执法机构承担认定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的举证责任,而当事方承担该行为符合101(3)条的举证责任。
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是保护市场竞争,促进消费者福利,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率分配。限制竞争协议可能因更具经济效率而产生促进竞争的效果,经济效率可以表现为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产品质量、促进产品创新等。如果促进竞争的效果大于反竞争的效果,则该协议与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是协调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1 (3)条明确承认了限制竞争的协议也可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率,超过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
根据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3)条的指南》(下文称《适用81(3)条的指南》)[22],对可豁免的四个条件做出了更具体的解释。
条件一——效率净得(efficiency gains),即协议能否带来经济效率。面对当事人的主张,《适用81(3)条的指南》提出以下审查原则:(1)经济效率的性质;(2)限制竞争协议与效率之间的联系;(3)每项效率的可行性和程度;(4)如何及何时实现该效率。该指南将经济效率区分为“成本效率(cost efficiencies)”和“品质效率(qulitative efficiencies)”,成本效率主要是指节约成本,源于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应用、资产整合后的集约效应、规模经济、产品多元化以及高效管理等。品质效率是指产品品质的提升、产品多样性等,技术进步和资源整合的集约性也是品质效率的重要来源,分销协议也能带来品质效率,例如,专业的分销商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更快的递送或更高品质的保障等。
条件二——给消费者带来公平的收益。首先,消费者包括了直接消费者和间接消费者(终端消费者)。此处所指的消费者并不是指个体消费者,而是整个相关市场上的全体消费者。其次,所谓的“公平收益”是指消费者面对协议的“净所得”,即协议给消费者带来的效率足以补偿由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这里的收益也不止于单项的收益,而是整体上的收益,如果一项协议给消费者带来更高的价格,则相应的消费者应该获得更高品质的产品或其他好处。
条件三——协议的不可或缺性。其含义是为实现某项经济效率,不仅相关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是必要且合理的,协议中每一项对竞争的限制措施都应当接受合理必要性审查。该条件的决定性要素是,协议及其中的任一单项限制措施的存在,是否比没有该协议的情况下更有效率。《适用81(3)条的指南》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
A与B通过建立一个合营企业整合了各自的生产技术,以提升产量,节约成本。两企业将各自的生产技术独家许可给了合营企业,现有的生产设施及关键员工都转移到了合营企业,估计生产成本可因此降低5%。但合营企业的产品分别由A 与B独立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按照不可或缺性的要求,评估是否通过许可协议的方式就能实现上述收益,毕竟如果由A、B独立生产,对竞争的限制更少。在上述环境中,仅有许可协议可能无法产生巨大收益,因为在许可协议条件下,各方不能够因自己在两种技术上的经验而以相同的无间断且持续的方式获益,不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率。
如果没有该协议,会消除或显著降低由协议带来的效率或显著降低效率产生的可能性,那么该协议就是必不可少的。对替代措施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到消除某种特定限制或使用对竞争限制较少的替代措施,对竞争的实际或潜在改善。协议约束性越强,根据条件三进行的审查就越严格。在《集体豁免条例》中列入“黑名单”的垄断协议或委员会指南或通知中确认的核心限制都不能视为不可或缺的。以下两个例子同样来自《适用81(3)条的指南》:
P生产并配送冷冻披萨,在X成员国的市场拥有15%的份额。商品直接配送给零售商。由于大多数零售商贮存能力有限,需要更频繁地配送货物,导致效率低下,且运输车辆只能相对小型化。T是一家冷冻披萨及其它冷冻产品的批发商,它与P拥有几乎相同的客户群。由T配送的披萨产品占整个市场份额的30%,拥有一个由大型车辆组成的车队,且运输能力过剩。P为X成员国的市场与T达成一个独家销售协议,承诺保证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商不主动或被动地向T所在的区域销售产品。T承诺为产品做广告、调查消费者口味及满意度,同时还保证在24小时内向零售商配送所有的产品。由于运输能力得到更好地利用,并消除了路径重复的情况,该协议使整个配送成本下降了30%。该协议还带来为消费者提供额外服务的结果。根据关于纵向限制的《集体豁免条例》,对被动销售的限制是核心限制,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把它当作不可缺少的。T所建立的市场地位及所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表明这不是例外情况。另一方面,对主动销售的限制可能是不可缺少的。如果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商可以在X国主动销售P产品并可以无偿利用T的努力成果,那么T销售P品牌产品并为之做广告的动机可能会相应减少。在以下情况下更是如此:T也可以配送竞争品牌产品,并因此可以更多地推广不可能被搭便车的产品。
S公司是一个碳酸软饮料生产商,占有40%的市场份额。与其实力最相近的竞争对手拥有20%的市场份额。S公司与占需求量25%的客户达成了供应协议,承诺在5年内从S公司独家采购。S公司与其它占需求量15%的客户达成供应协议,根据该协议,如果他们的采购量达到某个特定的数额,则可以获得季度性的回扣。S公司声称,它通过协议能够更精确地预测需求,从而更好地安排生产计划,减少原材料贮存与库存成本,并避免供应不足的现象发生。鉴于S公司的市场地位及联合限制措施的覆盖率,这些限制措施不是必不可少的。独家购买义务超出了计划生产时的要求,目标价格折扣机制也是如此,需求能力可以通过更不具有限制性的方法预测。例如,S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大批量购买的激励措施,包括提供数量折扣或为提前下单打折等。
条件四——不会实质性排除竞争。判断标准在于协议存在之前既有的竞争程度以及有了协议之后对竞争的影响,比如是否因为协议存在而导致竞争被削弱等。在评估竞争状况的变化时,市场份额通常是很重要的指标,但实际竞争对手的竞争力及其参与竞争的动力等质和量的分析也应该考虑到,例如竞争对手面临着产能瓶颈或生产成本相对更高,则其带来的竞争约束必然是有限的。通常来说,如果限制竞争协议对竞争的核心内容——如价格竞争或创新和研发的竞争——具有排除效果,就不被认为会满足条件四。当事方的反应也可以提供相关线索,如果在达成协议后,有关各方采取或仍然维持着价格上涨或依然采取了显示具有相当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则可以推断当事方没有面临真正的竞争压力,实质性的竞争被排除了。
除了对实际竞争的影响外,还需要分析对潜在竞争的影响,也即是否构筑了新的市场壁垒,《适用81(3)条的指南》提出了以下考量因素:(1)管制制度,以判断对新市场进入的影响。(2)包括沉没成本在内的市场进入成本。沉没成本指进入者随时从市场退出时不能收回的成本。沉没成本越高,潜在进入者的商业风险越大;(3)该行业的最小有效规模,即平均成本最低时的产出率。如果最小有效规模与市场规模相比偏大,那么有效进入就越昂贵,风险也越高。(4)潜在进入者的竞争力。如果潜在进入者可以接触到的技术至少与协议各方的技术同样昂贵,或者拥有可以使它们展开有效竞争的其他优势,他们更可能进入这个市场。当与现有市场成员相比,如果潜在进入者只具备同样或更差的技术水平,同时又没有其它明显竞争优势,进入这个市场会显得更危险也更无效。(5)买方的地位及向市场推出新竞争源的能力。这与某些强势买方能从协议各方获得比其竞争对手更优惠的条件无关。如果强势买方的存在能够为有效的市场进入铺平道路,那么它就可能被用作反驳排除竞争的初步证据。(6)市场现有成员针对新进入者做出的可能反应。例如,市场现有成员可能会通过过去的行为给人以具有侵略性的印象,这样的行为会对未来进入者产生影响。(7)行业经济展望可能会成为其长期吸引力的信号。与正在成长的行业相比,趋于停滞或衰退的行业较不具有吸引力。(8)过去是否有大规模的进入行为。《适用81(3)条的指南》提供了以下三个例子说明对条件四的分析原则:
假定A公司是啤酒生产商,占有相关市场70%的份额,通过咖啡馆等固定销售点销售。市场上有四个竞争者,B、C、D及E,其市场份额分别为10%、10%、5%、5%,最近没有新的市场进入者。竞争对手的定价一般跟随A公司调整。5年前,A公司的市场份额还只有60%。A公司与市场上1/5的经销商达成协议,约定5年内只能销售A公司生产的啤酒,这些经销商所销售的啤酒占了整个市场销量的40%。这一协议安排提高了竞争对手的成本,减少了他们的收入,因为它们的产品被排除在最有吸引力的商铺之外。鉴于A公司近年来市场地位显著加强、市场上没有新进入者、而竞争者又处于弱势状态,所以在第101(3)条意义上,市场竞争可能已经被消除了。
又如,假定A、B、C、D四家船运公司集体占有相关市场愈70%的份额,四家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就各自的运输时间表和费率进行协作。随着该协议的实施,价格提高了30%到100%。市场上有另外四家船运公司,最大的一家占据相关市场份额的14%。近年没有新进入者,协议各方没有因价格提升而明显损失市场份额。现有竞争者在市场上没有创新性的竞争力,市场也没有新加入者。鉴于各方的市场地位,以及对于它们的联合行为市场上缺乏竞争性的反应,可以合理地推定,协议各方缺乏真正的竞争压力,协议使它们有消除第101(3)条意义上之竞争的可能。
再如,A公司是针对专业用户的电器生产商,它在国内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为65%。B公司是其竞争对手,占市场份额的5%,但B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发动机,耗电低动力强。A公司和B公司达成了一项协议,建立了一家合营企业,生产新型发动机。B公司承诺向该合营公司授予独家许可。合营公司整合了B公司的新技术以及A公司的制造能力与质量控制程序。市场上有一家占有15%市场份额的主要竞争对手。而另外一家占据5%市场份额的竞争者被C公司收购了,C公司是一家生产竞争性电器的大型国际生产商,它自己有充足的技术,由于消费者很在意在本地化及售后服务,其一直没有进入该市场,通过此项收购,C公司获得了切入该市场所必需的售后服务和本地化企业。因此,C公司的加入有望保证该市场的竞争不会被排除。
除了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可以对垄断协议做出豁免外,欧盟还设有“集体豁免(block exemptions)”制度。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理事会的规定,有权对某类限制性协议制定集体豁免规则。目前,欧盟理事会就纵向协议、研发协议和专业化协议、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赋予了欧盟委员会给予集体豁免的权力。但每一项欧盟委员会的集体豁免规则都设定了有效期,这意味着在有效期满后,欧盟委员会将重新审视给予集体豁免的必要性,以决定废止或修订。近年来,集体豁免的范围在不断缩减,一些原本属于集体豁免范围内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豁免,而诸如保险业、班轮运输业等既有的受豁免的行为类别也大大缩减。
三、美国与欧盟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分析殊途同归
从以上分析看,尽管美国和欧盟对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的分析路径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大同小异,结论也趋于一致,可谓殊途同归。Hovenkamp教授总结的个案分析“路线图”中,步骤一、二分别对应的是对竞争影响轻微的协议及核心卡特尔,前者可以免予干预,后者可以直接认定违法。在欧盟竞争法中,也有类似的理念。无论美国还是欧盟,对核心卡特尔均采取了直接认定违法、简化个案分析过程的态度。“路线图”步骤三分析的是垄断协议是否实质上排除竞争的问题,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的条件四相似,以市场竞争结构、市场壁垒为核心问题展开分析。“路线图”步骤四分析的是给消费者带来的收益问题,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的条件二相似,步骤五分析的是垄断协议是否可替代、是否要禁止的问题,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的条件三相似。由此可见,尽管美国关于垄断协议的合理分析原则集中体现在法院的一个个判例之中,而欧盟则以成文法为基础,对垄断协议的豁免适用颁布了大量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南,但二者归结出来的核心分析要素基本相同。在保障经济效率的大原则下,承认尽管有些协议确实限制了竞争,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率,因此要衡量这些协议的反竞争效果和促进竞争效果,以判断哪些垄断协议是合法的或应当豁免适用竞争法的,这是垄断协议豁免的核心理念。这些经过长期执法和司法实践打磨,最终形成的相对固定、相对清晰、相对可预测的分析路径和原则,对于中国的执法活动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四、中国《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豁免分析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历史还不到十年,相关的案例有限,而在已有的案例中真正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进行抗辩的情形少之又少,无论是执法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在这个方面都还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在此过程中合理借鉴美国、欧盟的成熟经验和理论是非常重要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的条件。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六种豁免适用的具体情形,但似乎并不完全以是否促进经济效率为标准。
第(一)项“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针对的是技术和产品的提升,可以带来“成本效率”和“品质效率”,但也指明相关协议的目的是“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目标应当直接与技术进步相关,而不应附属于其他反竞争性目的。一般适用于对专利池/技术联盟的抗辩。对于那些明明以限制竞争为目标,同时可能对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有促进的协议,不能以这一条作为抗辩理由。
第(二)项“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是目的,“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是措施。该项是对设定统一行业标准的例外豁免,但前提应是有助于整体(行业)经济效率的提升。可适用于标准化组织以及新产品上市初期及统一促销期间短期或临时性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等。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针对机动车辆保险,公布了三个推荐使用的标准保险合同版本,相对固定了车险产品的种类、理赔系数即系数使用标准、理赔方式等,但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全行业机动车保险的经营效率,即可认为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项“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指的是“中小企业卡特尔”。2011年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将中小企业细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确定,同时区分了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行业等16个行业,设定了不同的标准。例如,工业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即为中小企业,而零售业的标准是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欧盟委员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不会严重限制竞争的轻微限制竞争协议的通知》中提到,中小企业间的以下协议不会严重影响竞争,不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所禁止的范畴:(1)由欧盟认定的中小企业不会限制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因而也不会影响欧盟境内的市场竞争。1996年颁布的欧盟中小企业的标准是不超过250名雇员且年销售额不超过4000万欧元或年净资产不超过2700万欧元(但该标准有待修订提高为年销售不超过5000万欧元或年净资产不超过4300万欧元)。(2)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合计占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10%或者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协议的,且每个经营者占其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15%的。(3)众多不同的供应商和分销商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平行分销协议),如果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超过5%,且这些平行分销协议累积影响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也不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禁止之列。如果在随后的两年内相关企业都没有超过上述10%、15%、5%的标准2个百分点的,协议也不被视为具有严重反竞争性。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那些属于核心限制的垄断协议。[23]
相较于欧盟直接排除中小企业限制性协议的违法性,第(三)项还要求协议有助于“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对于垄断协议“提高经营效率”和“增强竞争力”的抗辩必须以真实、有效的经济效率提高为前提,而不仅仅是推定。并且只有当中小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是切实由垄断协议带来时,该条才能适用。从各国执法实践来看,属于下列性情之一的,可以认为其做到了“提高经营效率”和“增强竞争力”:(1)垄断协议切实降低了中小企业自身的经营/生产成本,使企业可以以更低的价格供应产品;(2)垄断协议切实提高了中小企业技术实力,使企业可以以更高的效率提供更优质的产品;(3)垄断协议切实改善了中小企业直接上游企业产品销售的经济效率或直接下游企业产品采购的经济效率;(4)垄断协议切实增强了中小企业所在的产业链的经营效率和竞争力,改善了全产业链的经济效率。
第(四)项“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为节能、环保、救灾救助等公益目的而设定的,可适用于对公益性技术联盟、专利池、标准化组织、联合抵制等的抗辩和对救灾抗灾过程中临时性价格控制的抗辩。
第(五)项“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指的是“经济不景气卡特尔”。首先,对于“经济不景气”,从各国执法实践来看,只有全行业的亏损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不景气”才是可以适用的抗辩理由:(1)当行业的经营状况与宏观经济指标紧密关联时,全行业的亏损主要归咎于相关宏观经济指标增长停滞或负增长(<2%);(2)当行业的经营状况与宏观经济指标关联度不高时,全行业的亏损主要归咎于全产业链增长停滞或负增长(<2%)。同时,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经济不景气”依然不是一个有效的抗辩理由: (1)行业亏损来自于低产业集中度、过多的企业数量或规模不经济问题,豁免会阻碍产业集中度的提升,或提高兼并、破产与重组的经济成本;(2)行业亏损来自于新兴行业的强替代效应,豁免会阻碍新兴行业的发展;(3)行业中排名较为靠前的企业面对会使其他企业亏损的市场价格依然能够正常盈利;(4)行业中存在生产经营效率显著高于行业一般水平的企业,且该企业盈利水平较好。其次,关于“销售量严重下降”,各国执法实践的认识并不一致,一般可以将年度销售量下降40%以上或销售额下降30%以上称为“销售量严重下降”。最后,关于“生产明显过剩”,各国执法实践的认识也有差别,学界一般将产能利用率低于75%的情形称为“产能过剩”,将产能利用率低于65%的情形称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不同标准也会有差异,在季节波动性明显或经济周期波动性明显的行业,判断产能过剩的标准会更严格一些,要求产能利用率低于70%才能称为“产能过剩”,产能利用率低于60%才能称为“产能严重过剩”。2008年,爱尔兰牛肉屠宰协会考虑到全行业存在产能过剩问题,进而组织10个主要的屠宰企业达成削减产能的协议。2008年11月欧洲终审法院裁定该协议严重违反竞争法,被发回爱尔兰高等法院重审以确认是否可以豁免适用竞争法。2012年4月,欧盟委员会向爱尔兰高等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尽管经济衰退不是反竞争协议合法的理由,但如果确实出于维护经济整理利益的必要,竞争者之间为削减过剩产能达成的“合理化”产出的协议也即“经济危机卡特尔”,可以得到豁免。欧盟委员会指出,一般而言以削减产能为目标的“危机卡特尔”不会因经济衰退导致需求疲软而合法化,因为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本身会淘汰不必要的产能。每个市场经营者自行决定是否产能过剩,或采取必要措施削减自身产能。对于以下市场本身不能自动压缩产能的情形:(1)产能过剩是长期的、结构性的,而不仅是基于经济周期的原因。如果所有的市场经营者都面临着产能利用率大幅减低,产出下降,持续亏损,且在中短期内看不到持续改善的可能性;(2)企业维持产能成本很高(因为有巨额固定成本或边际成本、沉淀成本)或市场经营者具有相似的规模和成本结构,相对稳定和透明的环境,从而各企业将产能维持在过高水平之上的利益损失是同样的。在以上情况下,协调一致的压缩产能可能被认为是“必要的”,可以豁免适用欧盟竞争法。但欧盟委员会也会评估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对竞争损害更低的方式,如合并重组等。[24]“经济不景气卡特尔”合法化最早源于德国,然而近年来经济学界对于此类卡特尔的合法性多有质疑。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和欧盟在分析其竞争执法得失时,普遍认为在某些领域如金融业的竞争执法力度不足,是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并且尽管存在一种声音认为在经济危机之下,竞争政策应当更宽松,但世界各国的执法活动表明,经济危机反而刺激了各国的竞争执法,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罚款金额均在2010后达到了其历史的最高点。
第(六)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适用于对进出口贸易中联合谈判问题或联合代理组织的抗辩。美国1982年的Webb-Pomerene法和《出口贸易公司法》赋予了部分特定的出口商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的权利。2009年5月美国有7个出口商协会依据Webb-Pomerene法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登记,截至2008年7月,有70个经济组织依据《出口贸易公司法》通过了审查,覆盖了2500个公司和个人。[25]澳大利亚也对出口卡特尔给予特殊豁免,认为此类行为不会对澳大利亚公民造成损害,且是一项政府政策层面的行为。[26]因此,对出口贸易活动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并且当事人只要证明其协议有助于保障外贸利益的,即可得到豁免。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可豁免适用的同时,第二款设定了两个必要条件:其一是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其二是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与欧盟《适用81(3)条的指南》中的条件二和条件四相当。此外,《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没有设置“垄断协议的不可或缺性”条件,即在进行豁免适用的合理性分析过程中,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协议是为实现具有经济合理性目的的唯一方式。此外,应当明确的是,那些公认的“核心卡特尔”原则上不应当属于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之列。
最后,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也就是说,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承担证明相关协议符合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而经营者承担垄断协议符合第十五条的举证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