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离婚诉讼合理期间内一方无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视为恶意转移财产———陈飞某诉苏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飞某
被告:苏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飞某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通过网上认识,之后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陈一某(2011年2月22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某号,之后该房屋遇拆迁征地,双方于2011年11月搬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1号居住。庭审中,被告认为北神树村某号院落拆迁的相应安置房屋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查明,该院落登记在原告陈飞某父亲陈保某名下,拆迁协议系其父亲签署。此外,双方对共同存款也存争议,原告认为其名下有存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存款有10万元。
【案件焦点】
离婚诉讼合理期间内一方无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共同财产中存款的数额问题。关于原告处存款数额,原告认为应该按照现有数额50473.61元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的100880元计算。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该考虑双方是否分开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9日开始分居,同时生活开支也分开了;被告表示双方虽然分居,但是仅是一个住主卧,一个住次卧,双方日常开销一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才分开。本院认为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开单独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3年3月10日的两笔支付宝消费也是被告消费,其本人不会用支付宝,而该银行卡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见,二人的实际生活开销并未因二人的分居而分开。此外,在2013年4月3日,原告花费大笔支出用于购买金饰,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为自己本人购买,而其在2013年4 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上述行为看,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该以2013年4月1日最后的存款额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从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银行账户尚存100080元,故此,本院以该数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飞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十七万零八十元,由原告陈飞某和被告苏某各享有人民币八万五千零四十元,原告陈飞某给付被告苏某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四十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即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方式多样,时效性高,在认定上存在更多的困难,故关于上述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金钱的进出无法明确显示是否为婚前的个人存款,而且金钱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可替代性和混同性,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夫妻现有查明的存款为认定数额,在一方指明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情况下,结合下列因素予以权衡。
2.转移存款的目的。在此需要查明,第一,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第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则可能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3.转移存款的时间。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则一方的消费不是用于生活必需支出,或者该支出无法说明消费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恶意转移;如果转移存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争议期间,尤其是诉讼过程中,这样的消费往往具有挥霍性或者转移性质。而本案中正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将大笔资金购买了黄金,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炎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