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4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产权证“加名”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陆某诉马红某夫妻财产约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某

被告:马红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于2004年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一套(包括车库),于2005年3月16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贷款13.5万元,并以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约定还款期限180个月,每月还贷1100元左右,此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2013年1月16日注销房屋抵押。

原告陆某与被告马红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生一子陆勇某。2013年年初,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的名字加入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产权证。同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淮安市房屋审批中心,由原告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名下的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将马红某加为共有权人,双方在办理共有产权过程中产生争执,同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同年3月25日,被告马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婚前购买并取得了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增加被告马红某为共有权人,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原告所撤销赠与财产不具有救灾、扶贫等性质,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本院予以支持。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陆某将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被告马红某的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房产证“加名”而引起的纠纷,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房产证“加名”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房产赠与。针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在变更登记前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撤销。毫无疑问,就房产证“加名”是否能够撤销而言,在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其核心是判断该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房产证“加名”的情形各异,千差万别,既可能是一方为取悦对方所赠与,也可能是一方因内疚、自责而安慰、补偿对方所赠与等。因此,该类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并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约定房产证“加名”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等客观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的名字加入浦东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产权证,原告所撤销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性质,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应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