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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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且出具借条性质的认定———蔡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少民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月在苏州工作时相识、恋爱,2009年4月29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一子蔡宇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地区差异、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购置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6日至同年5 月13日分四次借款合计1000000元给原、被告。其中,2011年5月6日至11日,蔡某母亲宦桂某及姐姐蔡甲先后四次向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该款用于交付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房款。2011年5 月6日至17日蔡某向其父母出具内容为因购房借父母10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蔡甲所汇)的借条一份。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父母代原、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2900.97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一致认可为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价值150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父母汇款1000000元的购房款与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此两笔款项应视为原告父母对个人的赠与,且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主张借条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借条形成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

【案件焦点】

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父母出资时并无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的,应当认定该笔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此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事宜,被告作为小孩的母亲,对小孩的照顾较原告更为细心,同时被告工作收入均较稳定,且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蔡宇某随被告张某生活为宜,原告蔡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蔡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数额,因小孩长期生活在苏州市区,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包括装潢及附属物品在内的价值为1500000元,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父母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母亲宦桂某在谈话笔录上的陈述,清晰地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汇款单、借条、笔录形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系对原、被告的赠与,故该1000000元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系原告父母为双方房屋购置的直接出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故依法认定该款项为原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蔡宇某随被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蔡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从2013年9月起执行),原告蔡某于每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401室商品房一套(含装潢及附属物),全部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按揭贷款本金315000.08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某偿还;

五、原、被告对原告父母所负的100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

六、上述三、四、五项经折抵结算,被告张某除应偿还上述四、五项列明的其应承担债务外,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人民币592499.96元[750000元-(315000.08元÷2)]。

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予以维持。双方对蔡某父母向张某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出资性质产生争议。被告张某主张为赠与,蔡某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的事实由汇款单、借条、宦桂某陈述等证据证明,张某对借条、宦桂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赠与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蔡某父母在转出上述款项时无赠与蔡某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事后蔡某亦出具借条明确与其父母的借贷关系,加之双方当事人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蔡某父母向双方赠与数额巨大资金的可能性较小,故应认定蔡某与其父母之间构成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蔡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张某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该项争议事实。蔡某父母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虽无赠与蔡某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蔡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亲情关系,将该款项认定为蔡某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属蔡某与张某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在分割处理该房产时,考虑到张某及蔡宇某的实际居住需要,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将房屋折价归并给张某所有,所作判决基本适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维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当一方举证此购房款实为向父母借贷的,对此购房出资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只用以解决在父母出资明确为赠与性质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习惯和家庭和睦的考虑,父母在出资时往往不会明确出资给哪一方,因此,很多情况下由于无证据证明是对自己子女的出资,故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显然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初衷和意愿,也损害了父母的感情和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出资实为借贷,因为原告父母并无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并没有赠与合意,并由借条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此笔出资应为借贷而非赠与。且由于此债务发生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由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分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利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案件中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42900.97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是在婚后为双方出资亦无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