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之归属———陈莉某诉贾俊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莉某
被告(被上诉人):贾俊某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8日原告陈莉某、被告贾俊某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贾灏某。2003年2月25日,原告以36370.31元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8月11日以125000元出售,该款中的86660元用于购买英吉沙县幸福某号小区住房。2003年12月18日,被告和其父亲贾军某以74000元竞拍了位于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262号宗地一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审中陈莉某提交其于2003年9 月10日缴纳该宗地土地出让金40000元票据一张。2004年年初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7月21日,贾军某与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该房屋及土地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为451900元,贾军某用该款中的172247.30元购买了位于英吉沙县某号惠民小区的两套住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67000元。售车款37000元,其中的17000元买车人已支付给被告,剩余20000元未付。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具有:电视机、冰箱、双人床、衣柜等。原告称因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与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贾灏某从出生到现在经常由爷爷奶奶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贾灏某归被告贾俊某抚养。原告婚前所购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以该房屋出售款购买的英吉沙县幸福某号小区的住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但余款38340元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的去处,无法分割。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征收的房屋经被告提供证人证明系贾军某出资建设。贾军某签订征收协议后,用征收补偿款购买的住房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征收补偿款系贾军某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67000元及售车款为37000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莉某与被告贾俊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灏某由被告抚养;
三、英吉沙县幸福某号小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收回后归被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17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从共同存款中提取15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的52000元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
六、原、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双人床、电视柜、茶几、沙发、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冰箱、衣柜、餐桌、鞋柜、旧单人床、旧三人沙发归被告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莉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莉某用婚前存款所购的住房婚后以125000元出售,该款应认定为陈莉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中86660元用于购买英吉沙县某号小区住房,对剩余的3834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给上诉人陈莉某。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262号宗地土地出让金中的40000元是上诉人婚前交纳,且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登记的日期反映,该宗地及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贾俊某名义购买的。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应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与其父亲贾军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足以对抗房产登记的证明效力。经向英吉沙县城建局及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没有土地和房屋的分项细化补偿费用,也无法细化分项补偿标准及费用。因征收补偿款无法细化土地及房屋的分项补偿,故无法区分由上诉人婚前自行交纳的40000元土地出让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剩余34000元土地出让金、房屋分别占征收补偿款的比例以及应得多少补偿款。故对451900元征收补偿款,先行返还陈莉某婚前交纳的40000元后,剩余411900元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为205950元,较为合理。贾军某用征收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英吉沙县某号惠民小区的两套住房,故由贾俊某支付上诉人陈莉某245950元后,该两套房屋及剩余征收补偿款归贾俊某所有。一审判令婚生子由贾俊某抚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莉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子的理由不充分。综上,陈莉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民初字第886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民初字第886号判决第七项;
三、被上诉人贾俊某退还上诉人陈莉某婚前财产38340元;
四、被上诉人贾俊某支付上诉人陈莉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45950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莉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但婚后其将该个人房产出售所得款项如何分割,一、二审作出不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婚后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该收益仍应为一方个人财产。
原告卖房款除去购房成本外均为其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收益显然系房产自然增值产生,故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虽然原告用该笔卖房款又重新购置了一套房屋后,剩余款项的去处现已无法查明。但是在明确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即使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导致该笔款混入家庭财产中,也不能改变其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且该部分财产数额明确,完全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一审法院因该款去处无法查明,未支持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诉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就有所不同,虽然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在房产征收时存在增值,但因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和房屋,而分项补偿标准和补偿费无法细化区分,导致土地和房屋分别占征收补偿费的比例无法确定,该部分增值在客观上无法从征收补偿费中区分出来,增值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只能判决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从征收补偿款中分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自然增值,该增值的部分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作为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但增值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客观上无法分出且金额无法确定时,该增值部分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