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劳动关系
1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熊会明诉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熊会明
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熊会明于2011年12月到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洗衣工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7日凌晨,原告熊会明在洗衣工作过程中不慎右前臂被搅入洗衣机器中,导致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创伤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4日转院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一直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直至2013年8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但被告提出只愿赔偿原告20000元,双方就此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熊会明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熊会明在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打工每月向该公司领取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双方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熊会明与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熊会明自2011年12月到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工作,具体担任洗衣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熊会明在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所从事的洗衣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享受报酬,其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本院调查询问中,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田某承认原告熊会明在其公司担任洗衣工,并且伤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熊会明与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熊会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熊会明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涉及劳动者在参加工作时,法律观念淡薄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的,或者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熊某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熊会明与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熊会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 刘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