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合同
12 无固定期限合同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与培训费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认定——杨涛诉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涛
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杨涛于1995年10月入职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涛在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即杨涛)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即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一)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支付的费用;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05年4月15日,杨涛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项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发生前,如乙方要求(或乙方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如下费用:1.招收录用乙方发生的费用(含体检费等),但乙方在甲方工作满10年的可免付(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2.初始、转/升机型训练的相关费用(含交通、住宿费用,下同)。3.为满足、保持行业资格进行相关训练的所有费用以及疗养体检费用。4.违约金按以上三项费用总和的30%支付。”
2011年1月1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5月1日等法定节假日期间,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杨涛工作,但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就上述加班情况向其共计支付加班费4868元,并同意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时予以扣除。
根据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杨涛发放了2010年、2011年未疗养休假空勤人员补贴4000元。
2012年6月8日,杨涛以京城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我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书面致函公司。请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移交手续。请公司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接地点、交接人员、交接时间、具体的交接程序以及需办理交接的相关材料、证件和物品的清单。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年休假等问题,希望公司能够依法给予解决。鉴于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也考虑到和领导同事间的个人感情。因此,在公司收到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十日后,如因公司工作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运营和因我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不利影响,我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但公司需以书面形式告知。”
2012年6月11日,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杨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后杨涛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64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660.7元,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9965元。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785829元、违约金235749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009号裁决书,裁决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涛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的移交、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涛2010年度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共计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65元、杨涛支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用433257.76元、杨涛支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9977.33元。
杨涛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杨涛剔除加班工资后2011年税前月平均工资为91646.52元、2012年税前月平均工资为9426.69元。
杨涛入职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涛进行了职业技能培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个人信息查询、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飞行记录本、训练大纲、培训合同、培训费用证明、发票、付款凭证、公证书、飞行学院转让协议书、疗养申请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下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与培训费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2012 年6月8日,杨涛向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6月11日,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
杨涛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1月1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5月1日等法定节假日期间,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杨涛工作,发放杨涛加班工资共计4868元。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杨涛加班工资存在错误,杨涛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涛的具体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加班工资存在错误,不属于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杨涛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计算,杨涛2011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杨涛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646.52元÷21.75天×10天×200% =84272.66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426.69元÷21.75天×5天×200% =42035.26元。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涛支付疗养补贴,不能因此抵消杨涛应享受的年休假。
杨涛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专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杨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约定给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涛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涛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涛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反诉被告)杨涛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涛二〇一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十万零二千五百三十元八角。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涛二〇一〇年度至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十二万六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二分。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杨涛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用五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杨涛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九角。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涛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与培训费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认定。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务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大类劳动合同之一,在劳动合同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法律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加班费及培训费等方面的规定并无明显差别,但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特殊情况,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体现的对劳动者的保护性,致使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常常会出现一些争议,尤其涉及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情况。
回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认定问题,涉及劳动者的权利及用人单位的义务;二、双方关于培训费赔偿的认定,涉及用人单位的权利及劳动者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安排杨涛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5天,虽发放了杨涛部分加班工资,但根据杨涛本人2011年及2012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显属未足额支付杨涛加班工资,杨涛要求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并不能因为杨涛飞行员职务的特殊性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差异。但考虑到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杨涛加班工资属于计算错误,不属于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所以杨涛要求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亦享有享受带薪年休的权利,但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及2011年均未安排杨涛休假,故应支付杨涛未休年假工资,且应该以杨涛当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支付。虽然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涛支付疗养补贴,但不能因此抵消杨涛应享受的年休假工资。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专项培训费用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杨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慎重考虑后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专项协议书》系其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杨涛根据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其行使权力的表现,其亦应当履行其所负义务。在工作期间,杨涛接受了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所以在其离职时亦应按双方专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给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所以,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涛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此系维护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表现。
综合本案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得到了解决,也反映出我国在劳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本案的审理可为这些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提供一些参考,也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苑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