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是用工主体——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易志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易志
第三人(上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易志于2011年2月受第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在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运输作业,工资由第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7月27日上午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车摇把撞伤,后被送往远安县荷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张易志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张易志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远劳仲决字第019号裁决书,裁决张易志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恒顺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磷矿石开采、购售、汽车零配件零售。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劳务服务,注册时间2010年3 月30日,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2月22日,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施工承包合同,由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掘及相关辅助作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
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张易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的有关内容:“批准作业种类为场内机动车辆作业;资格项目为翻斗车司机;批准日期为2010年3月;有效期为2012年3月”。张易志所称的“上岗证”是一张盖有“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顺磷矿综合办公室”印章的卡片。该卡片的内容:“编号HJG-19,姓名张易志,职务拖车司机,单位恒顺磷矿”。
【案件焦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是用工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易志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易志是受第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从事井下运输作业,工资也是由第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且第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易志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矿山企业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该单位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由矿山企业与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社会劳动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易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易志、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是针对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作出的通知。根据查明的事实,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由于张易志是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在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里进行有偿劳动,张易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此,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易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双方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即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易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易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不影响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易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张易志、上诉人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易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企业营业执照的矿山劳务公司,无矿山开采的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磷矿石开采、购售、汽车零配件零售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矿山开采业务发包给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张易志经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招聘进入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进行作业,由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该案事实清楚,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易志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弄清楚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对用工主体和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辨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目前,我国并没有对用工主体给予明确的定义,但从上述法律法规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能作为用工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针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履行用工主体应承担的各项义务。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工主体,用工主体仍然招用劳动者、安排与管理劳动者并支付劳动报酬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所承担的只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发包而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不具有矿山开采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资质,并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张易志是受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从事井下运输作业,工资也是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与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采掘施工工程,因矿山采掘的特殊性,远安县金国昌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业务的工作场所位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当然要受到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张易志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是因该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确认。
虽然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发包方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但法律仍然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救济措施。2014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企业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该单位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由矿山企业与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时,可以经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发包方一起作为被告,更好的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实现。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杨舒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8年3月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基础上组建。根据2008 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曹然:“‘劳动者’的法律重释:境况、身份与权利”,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38页。
[3]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49页。
[4]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56页。
[5]李海明:“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第123-124页。
[6]杨慧山:“谈规范双重劳动关系”,载《中国劳动》2011年第7期,第19页。
[7]肖进成:《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8]卢正敏、齐树洁:“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77页。
[9]此法条已被2014年8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原法八十六条对应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