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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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何甄别关联企业是否混淆劳动关系——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朱美玲、北京市三维整合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

被告(被上诉人):朱美玲、北京市三维整合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整合公司)

【基本案情】

朱美玲称其于2007年8月1日入职仁爱研究所,该所委托三维整合公司与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奖金及其他款项从仁爱研究所财务处领取,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48元,2012年3月29日仁爱研究所无故解除与朱美玲的劳动合同,朱美玲在岗工作至2012年4月9日。故朱美玲以要求仁爱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待通知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仁爱研究所向朱美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0元;2.驳回朱美玲的其他申请请求。

仁爱研究所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单位与朱美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仁爱研究所无须向朱美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0元。

朱美玲为证明与仁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暂住证、营业室十一期间值班安排表、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劳动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工作证中加盖有仁爱研究所的钢印,显示朱美玲为仁爱研究所的员工;暂住证显示朱美玲的现服务住所为仁爱研究所。

仁爱研究所对工作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仁爱研究所负责教材的编著,三维整合公司负责教材的发行,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并且在同一楼层办公,为了门禁管理方便,故以仁爱研究所的名义为朱美玲办理了工作证和暂住证。营业室十一期间值班安排表(有朱美玲的名字)、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加盖有仁爱研究所的印章。仁爱研究所对于值班安排表、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其称不知道上述文件中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单位并未为朱美玲出具过上述文件。委托书是仁爱研究所于2007年8月1日出具,载明仁爱研究所委托三维整合公司与朱美玲签订劳动合同。仁爱研究所和三维整合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家单位均表示仁爱研究所未委托三维整合公司与朱美玲签订劳动合同,委托书并非仁爱研究所出具。

三维整合公司认可其与朱美玲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2012年3月及4月朱美玲的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发放工资入账清单、工资表、朱美玲签收工资的收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报纸公告及快递单等证据。考勤记录、工资表都是系单位自制打印件,朱美玲不认可其真实性;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三维整合公司为朱美玲缴纳了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银行发放工资入账清单记载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8日向朱美玲发放工资。朱美玲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2012年4月其已经与仁爱研究所发生劳动纠纷,故不认可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收条显示朱美玲每月签领奖金、社保福利费、奖励提成、各种补贴、工资及绩效工资,但收条中并无发放款项单位的显示,朱美玲表示上述款项系其每月到仁爱研究所财务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朱美玲称仁爱研究所在2012年3月29日就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13日,其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三维整合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仁爱研究所与三维整合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同一楼层,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姐弟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朱美玲到底与哪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仁爱研究所还是三维整合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维整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发放工资入账清单、工资表、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三维整合公司对朱美玲进行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虽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三维整合公司为朱美玲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但仅根据4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法院不能认定朱美玲与三维整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朱美玲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三维整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美玲为仁爱研究所工作,仁爱研究所对朱美玲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故法院依法确认朱美玲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4 月9日期间与仁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现仁爱研究所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2 年3月29日通知朱美玲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美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零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仁爱研究所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美玲主张其与仁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委托书、工作证、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值班安排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均系仁爱研究所,且均加盖有仁爱研究所的印章,而仁爱研究所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朱美玲与仁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三维整合公司认可其与朱美玲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考勤记录系三维整合公司单方制作文件,收条中未显示发放款项的单位名称,银行发放工资入账清单记载的工资支付时间在朱美玲就离职问题与单位产生争议之后,而4个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加之,仁爱研究所与三维整合公司在同一楼层办公,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故三维整合公司关于与朱美玲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仁爱研究所关于朱美玲与三维整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典型的关联企业之间混淆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关联企业之间混淆劳动关系的目的是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我们通常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查实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这里所说的关联关系比《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范围略大一些,除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还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近亲属关系,办公场所是否在一起,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等因素。仁爱研究所与三维整合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同一楼层,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姐弟关系。上述两家用人单位毫无疑问具有关联关系。

2.注重事实调查,一些表面证据例如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分属不同单位,为认定劳动关系设置障碍,造成劳动者并不知道具体哪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最终是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所以,不能仅凭书面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据来认定劳动关系,要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出发,更多地审查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谁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朱美玲提交的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朱美玲为仁爱研究所提供劳动,仁爱研究所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例如安排值班)的事实。

3.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优先考虑劳动者向谁主张,减少劳动者的诉讼成本。关联企业混淆劳动关系,通常有两个目的:一是逃避法律责任;二是拖延诉讼。朱美玲认为仁爱研究所是其用人单位,选择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在此之后,三维整合公司才作出了一系列针对朱美玲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仁爱研究所否认劳动关系,三维整合公司认可劳动关系,有拖延诉讼之嫌。更重要的是,朱美玲主张仁爱研究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持有该研究所2012年3月29日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因此,认定朱美玲与仁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护朱美玲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