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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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男童坠楼身亡,楼房设计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应否担责——刘秋峰、白连云诉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秋峰、白连云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海物业)、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房地产)

【基本案情】

刘秋峰与白连云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刘某。刘某于2000年12月15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小学(以下简称黑山小学)五年级四班学生。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刘某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以下简称惠民家园)×号楼楼顶坠楼死亡。

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至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尸体对应楼顶位置,发现栏杆处有攀爬及踩踏痕迹。从电梯监控录像发现,16时19分刘某单独进入5单元门,16时25分刘某进入电梯,中间在一层停留后,于16时25分57秒单独离开电梯。经现场试验,分析判断刘某应在15层(顶层)离开电梯。经询问刘某的班主任,得知:2011年10月17日15时20分刘某放学,因刘某上周五的作业没有完成,班主任便将刘某留在自己办公室内要求其补做作业,在此期间,班主任参加培训会,待散会后发现刘某已离开办公室,后听说刘某坠楼死亡。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关于刘某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刘某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1年11月3日,刘秋峰、白连云(乙方)与黑山小学(甲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给乙方人民币55万元,甲方履行补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刘秋峰、白连云已按该协议约定领到了经济补偿金55万元。

经法院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表示,惠民家园×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经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咨询,该支队表示,惠民家园×号楼×单元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

刘秋峰主张,事发当天惠民家园×号楼通往楼顶的磁卡门未锁,楼顶未设警示标志,楼顶护栏的设计不符合规定,并提交下列证据:1.事发地楼梯口照片,证明事发时楼顶门没有锁,也没有警示标志。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经质证,京煤集团等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绿海物业为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向法院提交照片两张,显示楼顶张贴了警示标识。经质证,刘秋峰、白连云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主张警示标识是事发后才张贴的。昊泰房地产为证明其对惠民家园×号楼的施工设计符合规定,向法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号楼图纸。经质证,刘秋峰、白连云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审查意见符合北京市的规定,但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

【案件焦点】

1.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2.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刘秋峰、白连云主张该楼房的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但根据其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惠民家园×号楼护栏高度符合设计规范。现刘秋峰、白连云主张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存在缺陷,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绿海物业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惠民家园×号楼楼顶系居民住宅楼顶,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刘秋峰、白连云主张绿海物业应当在楼顶设立警示标志,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缺乏相关依据。且根据消防支队咨询意见,惠民家园×号楼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故刘秋峰、白连云以楼顶门未锁为由,主张绿海物业未尽管理义务,缺乏相关依据。

此外,刘某已满10周岁,对于在高层建筑楼顶玩耍的危险性应当具备认知能力。惠民家园×号楼楼顶装有1.2米高的护栏,刘某翻越护栏,坠落地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刘秋峰、白连云作为刘某的监护人,负有重大责任,且刘秋峰、白连云已从黑山小学获得55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其再要求京煤集团等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秋峰、白连云的诉讼请求。

刘秋峰、白连云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二是绿海物业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审过程中,刘秋峰、白连云主动撤回了对于事发楼顶栏杆、楼道及门是否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司法鉴定。另外,根据所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高度达1.2米,符合刘秋峰、白连云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刘秋峰、白连云关于×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绿海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能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过多干涉。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绿海物业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上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加之×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顶,非用于经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道,根据消防安全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刘秋峰、白连云关于绿海物业疏于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

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直接涉及设计施工单位即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号楼图纸,证实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根据法院向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惠民家园×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同时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高度达1.2米,亦符合刘秋峰、白连云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刘秋峰、白连云主张×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绿海物业公司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的问题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顶,并非用于经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绿海物业公司是事发地点惠民家园的管理单位,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绿海物业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能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过多干涉。本案中,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绿海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上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

最后,事发所处的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道,根据我国消防安全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刘某自行经由×号楼×单元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到达楼顶,翻越护栏,坠落地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绿海物业公司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刘秋峰、白连云主张绿海物业公司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平安是人们对生活质量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发展进步的基本保障。当前社区的平安建设显得尤为重要,社区不能只是加强物防、技防,还要加强人防,管理是关键。为降低社区安全隐患,一方面,对开放式、半封闭式小区,应坚持“宜封则封”,尽可能予以物理封闭,给大门装上门禁系统;另一方面,公安局应将部分警力分派到社区,在各社区建立社区警务室,同时加强社区保安巡逻管理,全面促进和谐社会的共建。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