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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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间公益组织侵权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由抗辩——张某、吴某诉北京市太阳村儿童教育咨询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吴某

被告:北京市太阳村儿童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太阳村)

【基本案情】

张某与吴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一子,其中:张甲,女,2004年11月17日出生;张乙,未成年。2011年4月23日,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同年8月16日以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22日止。因张某正在服刑,吴某被羁押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将无人看护的张甲、张乙送至太阳村代为照顾。太阳村开具了接收证明,该证明写明每天需20元的代养费,由监护人或亲属接走孩子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22日晨,张甲出现生命垂危状况,太阳村工作人员于当日7时32分和8时41分分别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顺义区医院工作人员到场后进行了抢救,抢救无效后初步诊断为已死亡,原因为疾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对事件进行了调查。2011年9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考虑张甲因疾病死亡”。后张某、吴某表示同意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未对张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显示,2011年8月21日7时左右,张甲吃早饭时称喉咙不舒服,宝宝室的工作人员唐某测得张甲当时体温为38度,认为张甲属于发烧,让在太阳村生活了七年的马某(女,13岁)去拿退烧药,之后唐某便带其他孩子外出了。马某从宝宝室的药柜里找到了“美林XX”黄色液体的药水(平时孩子们发烧都喝这个),并按照说明给张甲喝了5毫升。当天中午,马某又给张甲喝了5毫升药水。当天下午,负责照看张甲的柳阿姨测得张甲体温为39度,便让马某去医务室找医生刘某。马某来到医务室后,刘某因当时有事,未去查看张甲的病情,按照发烧症状让马某拿了清开灵4袋、安基酚片6片,并告诉其让张甲先吃1袋清开灵,再吃1片安基酚片。马某将药带回去后交给了柳阿姨,柳阿姨给张甲吃了药。当天晚上20时许张甲开始睡觉。8月22日上午7时30分,有老师给刘某打电话,其赶到宝宝室后,看到张甲躺在床上,不动了。刘某摸张甲的脉搏,发现已经不跳了。刘某当时给张甲做了胸部按压,但没有任何反应。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做心电图后确认张甲已经死亡。经查,刘某无医生资格,太阳村的孩子生病,初步由其查看。如果病情严重,由刘某送医院治疗。

另查,太阳村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救助服刑人员无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为宗旨。

【案件焦点】

太阳村是否为教育机构,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阳村属于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教育机构。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吴某因实施和涉嫌犯罪,暂时丧失对张甲的监护能力,公安机关将张甲送往太阳村、太阳村予以接收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委托,代为行使监护权。作为张甲的临时监护人,太阳村应当切实履行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本案中,在张甲持续出现疾病症状的情况下,太阳村仅由其工作人员根据一般经验为张甲服药,未及时送往正规医疗机构医治,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张甲系因疾病导致死亡且具体致病原因不详,故太阳村不应对张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太阳村对于张甲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予以酌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第2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阳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元。

二、驳回张某、吴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太阳村是否为教育机构?这关系到本案案由的确定和法律条文的适用。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判决最终认定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前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而后者是一般侵权纠纷。本案中,太阳村从事的是无偿救助服刑人员无人照顾的未成年子女的公益活动,本身并不单独办学,而是让孩子就近入学,插班读书;其所谓的“老师”也不具备教师资格证;经费来源主要是社会捐助、自办产业和政府资助。因此,太阳村不符合《教育法》第26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成立条件,其目的事业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公益组织。

太阳村的行为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其辩称自己是无偿代养代教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民间慈善机构,其对张甲的监护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其与张甲的法定监护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张某与吴某非但无权向太阳村主张赔偿,反而应当支付太阳村管理期间的必要费用。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吴某因自身原因导致暂时无法行使对张甲的监护权,公安机关将张甲交由太阳村教育抚养,太阳村予以接收并出具接收证明,承诺代为教育抚养张甲,并要求张某与吴某事后支付必要的费用。由此,双方基于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实际形成了关于张甲监护问题的约定,太阳村对张甲进行教育抚养是在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太阳村的行为实属有因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对其在履行监护职责中的过失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孙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