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一项是衔接性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条文参见
《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原告所在地]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户籍所在地为公民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强制治疗等场所所在地。
第二十条 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不动产行政案件管辖]
不动产案件管辖是专属管辖,此类案件只能由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的余地,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得协议管辖。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原则上,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如房屋登记、土地确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这类行政案件适用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行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不动产,但涉及不动产内容,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是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则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在理解本条时要把握以下几点:(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3)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法院,不能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尽管依照法律规定某一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要求管辖。
▶条文参见
本法第18条、第19条
第二十二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理解与适用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而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制度,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
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案件并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中。(2)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移送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移送案件的裁定程序法上的效力]
移送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程序上的单方法律行为,移送案件的裁定将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包括: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程序及时受理,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案件一经移送,原则上受移送法院即是管辖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如有争议,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移送管辖只能移送一次。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既不能将案件再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依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理解与适用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有两种适用情形:
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实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该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审理等。事实上的原因,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
二是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指定。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指管辖区域不明的案件、有共同管辖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理解与适用
由于管辖问题较为复杂,仅有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尚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管辖权转移的规定赋予上下级法院灵活处理的权力,目的是为了法院更好的行使审判权。理论上,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管辖权上移,包括上提下和下交上,上级法院有权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提上来自己审理,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决定;另一种是管辖权下放,上级法院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交给下级法院来审理。管辖权转移只限于第一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