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解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应用
44.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有何区别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因合同解除以外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1)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2)结束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定终止条件之外约定其他的终止条件;而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除法定条件外,双方可协商一致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或解除合同。此外,二者法定条件的内容也完全不同。(3)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4)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地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劳动合同解除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
45.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4)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的限制。
4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法第46条第(二)项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确定了提出动议一方的责任问题,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动议的,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配套
《劳动法》第24条;《合同法》第93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单方面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解
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与《劳动法》相比,本条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日,而《劳动法》第32条将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规定为“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里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应用
47.用人单位能否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权利是法定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或剥夺。用人单位为限制劳动者“跳槽”,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交纳押金或支付巨额赔偿金,该行为的性质是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合同条款属无效条款。所以,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注解
根据本条第1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本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可大致对应,劳动保护即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主要指生产资料条件,还可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之外的劳动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了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当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
应用
48.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未依法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如何处理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
配套
《宪法》第45条;《劳动法》第32条、第6章、第9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13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解
1.试用期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所谓证据,实践中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作出描述;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兼职”。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兼职”作禁止性的规定,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精力上必然会影响到本职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到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应用
4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受何限制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配套
《劳动法》第21、25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注解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能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工作的职业能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三)项所说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
应用
50.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等级考核规定“末位淘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这是解雇的前置程序,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尽到这些义务后,用人单位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51.劳动者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配套
《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20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6-8条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注解
经济性裁员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解雇多个劳动者的情形。经济性裁员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经济性裁员只发生在企业中。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主要原因是经济性原因,这些经济性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企业因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是企业为了寻求生存和更大发展,进行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的;三是兜底条款,即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配套
《劳动法》第27条;《企业破产法》第2、70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7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2-10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
所谓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是指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发现异常的劳动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受理正处在诊断期间;或者经诊断而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正处在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等待再次诊断期间。
根据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患病”是指劳动者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负伤”是指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一般为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具体的医疗期。有几类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八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
根据《工会法》第52条的规定,劳动者不得“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配套
《劳动法》第29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5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27、5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36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5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一、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4;《集体合同规定》第28条
第四十三条【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注解
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干预,是工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维权职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权益影响极大。单个劳动者处于分散、孤立、弱小、无助的地位,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抗衡态势,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即时辞退、预告辞退或裁员时。因此,本条将工会干预辞退规定为辞退的必要程序,赋予工会对辞退的参与和监督权。
配套
《工会法》第21条;《劳动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所谓劳动合同期满,是指定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除劳动合同依法续订或依法延期外,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所谓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因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办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已具备退休条件,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可不终止。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4年或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由法院宣告其死亡。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为失踪人。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而依法经一定程序由法院消灭其主体资格。
配套
《劳动法》第23条;《民法通则》第9、20、23条;《企业破产法》第107、121条;《公司法》第180条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续延】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注解
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被鉴定为丧失、大部分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终止的标准各有不同,具体有如下规定:第一,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无论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用人单位都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直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要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但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没有提出,不管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就不得终止。
第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另外,劳动合同未期满,职工本人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配套
《职业病防治法》第32、4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37条
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
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增加规定。
配套
《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3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6、37、39、42、4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0-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二-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一-四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注解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
配套
《劳动法》第28条
第四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注解
所谓“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
关于赔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注解
我国社会保险的法定险种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国家基本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为全体劳动者平等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此即本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在各个险种的结构中,它属于基本组成部分(或称主体部分)。在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关系,是指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劳动者)和受益人(劳动者亲属)之间,在社会保险运行中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相关联的一个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是指在社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各种来源和用途作出统一的规定、规划和安排,并据此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以保证其收支平衡、合理使用和安全、保值、增值,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职能。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一般包括:(1)用人单位范围。凡属依法有义务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都应参加统筹,不受所有制、法律形态、规模等因素的限制。(2)劳动者范围。凡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都应将其依法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全部纳入统筹范围。此外,还有必要把统筹范围逐步扩及其他劳动者。(3)险种和待遇项目范围。原则上应将各险种的各个待遇项目全部都纳入统筹范围。但是,在一个国家的一定时期,往往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需求等因素,只将部分险种,有的险种只将部分待遇项目纳入统筹范围。凡是未纳入统筹范围的险种和保险待遇项目,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或其亲属承担给付责任。(4)地域范围。根据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状况,应以省级统筹为宜。而现阶段多为市、县级统筹。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的登记和征缴都实行属地管理。
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制度中,将社会保险基金分为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其中,劳动者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计入劳动者个人账户,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分别来自于个人账户和公共账户的支出。当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间流动时,就必然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账户随之转移,其中应当包括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转移,但我国现阶段仅要求个人账户转移。
所谓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就是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转移为标志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关系的转移接续,其中包括:(1)主体变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变更;(2)客体转移,即基金账户由原投保人和保险人转出而由新投保人和保险人接续。
根据劳动者所属统筹范围的不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可分为:(1)同一统筹地区内转移接续,保险人不变更,而投保人发生变更。(2)不同统筹地区间转移接续,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发生变更。(3)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转移接续,由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实行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故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发生变更。(4)城乡转移接续,即在城市投保人和保险人与农村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转移。
配套
《劳动法》第70、73条
第五十条【关系转移和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注解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当事人也负有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缔约双方当事人依法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这是劳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法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善后阶段中,当事人还须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多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