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也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中作重要修改的条款之一。其修改具体体现在:
第一,扩大了行使职权人的范围。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看守所,从而加强了对公民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第二,原条文第15条第1项对因刑事拘留而引起的赔偿规定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其归责原则是结果归责,即无论刑事拘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最终结果只要证明被刑事拘留的人是无罪的,都视为错误拘留,国家对受害人都承担赔偿责任。但与之不同的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都是错误拘留,如果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出现了《刑事诉讼法》上的错误拘留和《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拘留不够协调的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上的错误拘留不一定符合《国家赔偿法》上错误拘留的条件;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拘留同时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上的合法拘留。为了解决这种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这次修改中不再采用“错误拘留”的说法,这意味着对于刑事拘留,仍然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予赔偿。
第三,根据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错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凡是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条件和逮捕程序的人逮捕的,就属于错捕,因此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错捕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同样,为了解决这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这次修改中不再采用“错误逮捕”的说法,而是根据结果来进行判断,明确地在因逮捕引起的赔偿中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只要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不再继续追究被告人或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第四,本条第4项对原条文的修改,不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而且实现了整部法律条文前后的衔接。其之所以取消了“暴力行为”的表述以及将虐待作为一种典型行为加以列举,其原因与本法对第3条的修改是相同的。在实践中,许多公民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暴力性,并且虐待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手段,因此这种修改适应了现实的需要,有利于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但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在(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2)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这两种情形的刑事案件中,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应用
3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有:
(1)侵权主体不同。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赔偿的范围不同。刑事赔偿范围是基于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而产生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而行政赔偿的范围则是基于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程序不同。刑事赔偿请求人只能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获得救济;而行政赔偿则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
35.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主要区别有:
(1)刑事拘留是对触犯刑律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适用的一种强制手段,具有预防性和强制性;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公民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
(2)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36.刑事拘留赔偿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1)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即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而实施拘留的情况;(2)属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注意,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7.逮捕赔偿的认定
逮捕,是指有权机关依法剥夺嫌疑犯的人身自由,将其押解到一定场所羁押起来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逮捕的条件包括: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逮捕拘留条例等对逮捕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或决定逮捕。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的,除由检察院或法院批准或决定外,还必须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有权机关在进行逮捕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即为违法。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精神,并不是只要错捕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不再追究被羁押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在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并不能对被告判处刑罚,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处罚的,不能认定为错捕。
对于逮捕的国家赔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实施逮捕,但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采取强制措施错误的;另一种是有关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致使结果错误的。
38.刑事审判赔偿的认定
根据本条第3项的规定,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刑事审判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定。实践中,错判有多种情形,包括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有罪判无罪、此罪判彼罪等,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情形并不都要进行国家赔偿,只有无罪被判有罪,并且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刑罚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刑事审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失当为归责原则,也不以一般错判为归责原则,而是以“冤判”为归责原则(将无罪判成有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而申诉可能被驳回,也有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如果再审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宣布被告人无罪,这样,不论原判刑罚是部分执行还是全部执行完毕,对于受害人来说,损害都已造成,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在缓刑期内经审判监督程序宣告无罪,由于原判刑罚没有实际执行,没有发生侵害人身自由的事实,因而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
39.公民被判数罪,经再审改判为一罪,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有数罪的应分别审理、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只有在决定如何处罚时才将数罪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处罚。因此,一人因数罪中有一罪或几罪被误判并已经执行的,经再审程序纠正后,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40.本条第4项中“造成”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年8月25日,〔1999〕赔他字第2号)的规定,本条第4项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50、80、89、161、166、173、234、242条
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注解
本条是对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与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相比,本条在原《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把看守所也明确纳入到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中,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范围。另外,本条第1项中的“违法”应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进行理解,因此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应参照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刑事侦查、刑事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执行中,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法律赋予有关国家机关的一项职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查封是指将可以用做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这里的必要主要是指确实存在因被告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
扣押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产、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一种刑事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39、140、141、143条规定了扣押的条件、对象和程序:(1)扣押条件与对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2)扣押程序。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3)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4)解除扣押程序。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部门对其停止支付或转移的一种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2、143条规定了冻结的条件、对象及程序:(1)冻结对象、条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2)解冻程序。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追缴是指对犯罪分子犯罪工具、赃物、违法所得物强制收缴的一种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不同,追缴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时进行,即作出有罪判决后,需要追缴的,才能实施追缴。《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首先,必须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采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范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职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其中追缴罚金,没收财产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其次,享有职权的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针对法定的对象采取各种措施,比如这些措施只能针对与案件有关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则不能采取。第三,必须根据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后才能作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诉讼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程序,也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应用
41.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超越法定职权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查封、扣押、冻结了和本案无关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等;(3)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并未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4)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义务,或者进行了使用、调换或者损毁;(5)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进行重复冻结;(6)其他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
42.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因此,罚金和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且已经执行;(2)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
再审改判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若没收的财产已经毁损,如果是种类物,应以相同数量、质量的财产赔偿;如果是特定物,应对其合理估价后以金钱赔偿。
43.对于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害,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2002年3月7日,〔2001〕赔他字第2号)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配套
《刑事诉讼法》第139—1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本条对原《国家赔偿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首先,原条文第2项的“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改为“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3项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因为原《国家赔偿法》是依据旧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的,随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已进行了修正,所以《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文也应作出相应修改,使其与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更协调、一致。除此之外,本条规定在修订之后还增加了一些新内容。即本条第3项增加了酌定不起诉的国家免责的规定,从而扩大了国家免责的范围,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条第4项的主体范围中增加了看守所,从而扩大了行政赔偿机关的范围,以完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对于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存在受害人本人的主观故意;(2)必须是公民自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3)受害人所作的虚假供述或者伪造的证据应当对认定犯罪具有关键性作用或者决定作用。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是指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以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包括:(1)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非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行为;(2)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民自伤、自残行为是因为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其难以忍受而引起的,不属于公民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况,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等情况。
应用
44.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还有哪些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还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当事人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外就医。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实际上并未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依法予以假释,属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虽然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5.依照刑法第17、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哪些
依照刑法第17、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
(1)不满14周岁的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罪行的人;
(3)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46.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哪些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配套
《刑法》第13、17、18、3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监狱法》第14条第1款;《看守所条例》第4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32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