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解与配套(含产品质量法)(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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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1]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通常情况下只为自然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注解

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它既包括生存型消费,如吃饭穿衣;也包括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还包括精神或者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那种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本法保护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二是消费者既包括商品的购买者,也包括商品的使用者,还包括服务的接受者。消费者不限于与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使用商品的主体都是本法规定的消费者。三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资产品的,参照适用本法。本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从性质上讲,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是生产消费。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保护交易弱者的法,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农民的弱者地位较为明显,为了体现对农民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法在附则专门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四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应用

1.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是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春和大药房由朱某某经营。吴某某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取得的该喷剂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在此之前已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A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B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吴某某诉朱某某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2.公交乘客是否属于消费者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了某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某公司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以其是公益性质的客运公司,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374号: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凌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注解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主体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表明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成立时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实践中,个别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持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他们不是合法的经营者,但是由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实际上处于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地位。

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2013年这次修改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修改后的本法第一章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保护消费者安全、缺陷商品召回、信息告知、“三包”、无理由退货、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的这些规定,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本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除了本法外,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其他法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也作了一些规定,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

应用

3.如何认定经营者?

第一,从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例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例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其次,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例如某人在淘宝网上偶尔出售自己的二手自行车,某家庭主妇偶尔将自家的物品出售给邻居等,这些都不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第二,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由于其是根据国家规定无偿提供教育服务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经营者,学生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还例如,某一主体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等交易合同关系,因为无偿,赠与人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赠与人也不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不应适用本法。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本法的经营者。

第三,从外延上看,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

4.使用消费积分换取手机,是否属于购买手机的消费者?

作为消费者所获得的手机与其单纯购买手机有一定的区别,由于消费的是手机话费,其所在本案中不属购买手机的消费者。获得的手机是在话费积分的基础上所得,不应片面地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此类行为。因消费者与移动公司之间就消费者所得手机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存在瑕疵,作为赠与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基于消费者所获赠手机是在电信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所得,而协议中亦明确了礼品遇有质量问题移动公司承诺退换及按照厂家的售后服务规定解决,故消费者不能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产品经营者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04号:刘某诉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案)

第四条【交易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注解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民事活动,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民事基本原则。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原则。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

应用

5.如何理解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有权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施加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平等原则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不具有支配和被支配、隶属和被隶属的关系,无论是消费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经营者都必须与消费者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要求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强调平等原则在当前的消费环境中显得尤为必要。实践中,一些企业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这些情况,这次修改不但重申了经营者在交易中要遵循平等原则,还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专门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

公平原则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平衡。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也是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时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任何一方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与合同法注重形式平等、形式公平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注重实质平等、实质公平,强调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作为个体,在经济条件、技术实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果不考虑实质平等、实质公平,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这就是为什么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的主要原因。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都要诚实,讲信用,重承诺。其具体表现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信息告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召回防止损失扩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等义务;第三,在交易终止后,经营者也应当遵循该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经营者订立合同、履行义务的准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时,根据该原则进行解释。

配套

《民法通则》第3、4条;《合同法》第3-6条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注解

本条共分3款,第1款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论是国家的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活动,都应当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制定包括本法在内的有关保护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消费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处理这些纠纷,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既包括国家从立法层面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维权手段,例如本法第六章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调解、向行政机关投诉、诉讼、仲裁等多元化的维权手段;也包括政府和相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例如本法第四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2013年修改增加了第3款,即“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该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引导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消费方式和消费习惯。

第六条【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解

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地消费者协会、产品质量检验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成立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共分3款。第1款对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了原则规定,后两款是对第1款的具体化,第2款规定了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监督,第3款规定了舆论监督。

本法已在第5条中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原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重点在于非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本条第2款、第3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既体现了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内容,又是贯彻实施这一原则的重要、有效的措施。对于社会监督,一方面,国家提倡、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打一场“人民战争”,促使经营者依法经营,不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国家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社会监督行为。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检举、揭发,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权予以受理,依法进行处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者的行为,国家机关应依法予以惩处。从社会监督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监督和个人监督。社会组织监督包括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这其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的就是消费者组织。本法第五章专设“消费者组织”一章,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一章的许多规定作了修改,对消费者协会的定性、履行公益性职责、获得经费等必要支持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等都作了完善的规定,对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个人监督实际上主要就是消费者的监督,本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当然,即使没有进行实际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可以进行监督。

第3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本款既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舆论监督,又规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社会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舆论监督是其中的一种形式。现代社会中,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比拟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实践证明,舆论监督,尤其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舆论监督,具有很强的宣传和威慑作用,对于发动全社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因此,本款对舆论监督专门作了规定,并强调了大众传播媒介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责任。

从实践情况看,大众传播媒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工作主要有: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使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正确使用方法,防止危害的发生,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适当的引导与建议。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曝光,公布不合格的商品与服务,避免更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蒙受损失。监督政府的工作,呼吁政府重视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理。总的说来,大众传播媒介既可以是正面报道,也可以是反面揭露,其形式可以根据媒介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来定。

配套

《食品安全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