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商法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民法来规范。理解民法的概念,要注意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包括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部分,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民事制定法主要以《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律的形式组成。
(二)自然人
1.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出现了法人的概念。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
2.民事权利能力。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平等的,一出生即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但不满10周岁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通过代理人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这就涉及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3.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根据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将自然人分为三个阶段:已满18周岁的人,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划分一个人行为能力的客观标准,即年龄标准。还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即法律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个人即使已满18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即具有部分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1)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2)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以法定程序宣告;(4)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
5.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的住所,就是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并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住所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密切的联系。身份证与户籍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都是证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文件。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疗的除外。
6.监护。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监护关系多在亲属间发生,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
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
法定监护是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是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
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监护合同而设立的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监护。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者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委托监护时,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法人的法律要件:
1.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四)物的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不动产举例:各种建筑物,如房屋、桥梁、电视塔,地下排水设施等等;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植物,如树木、农作物、花草等,需要说明的是,植物的果实尚未采摘、收割之前,树木尚未砍伐之前,都是地上的定着物,属于不动产,一旦采摘、收割、砍伐下来,脱离了土地,则属于动产。
动产举例:机器设备、车辆、动物、各种生活日用品等等。
2.原物和孳息。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注意:这些都是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欺诈、胁迫。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2.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对于以上三种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比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要注意,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注意: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损害国家利益时,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七)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有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四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此类行为成立后,法定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2.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的,该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行为成后,被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3.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权利人表态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4.债权承担。债务人转让其债务,如受让人无力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而转让其债务的,转让行为在债权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注意:这个道理生活中可以体会到。
(八)代理
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指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权代理是重要考点。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有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是法律考试的常考点,关键是要理解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正常的信赖利益。要掌握的法条有两个:《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九)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基于法律成本和可操作性的需要,法律不能无期限地永久保护利益,只能有一定期限。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比如,《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特殊时效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毁的。此外,还有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十)物权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法的复习,主要看《物权法》条文,尤其是本书精选的条文,对理论部分稍作了解即可。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2)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
(4)物权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应该注意的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是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效力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以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存在都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3.物权法定原则
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包括:其一,物权种类强制,即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其二,内容强制,即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4.民法上的物权种类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因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不同,各国物权种类有些差异,但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1)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其他物权都是从其派生、分离出来的。
(2)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全都是跟土地有关的。需要解释的是地役权,地役权是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收益的权利,涉及比如通行、采光、眺望、汲水、建造管线设施等事项。
(3)担保物权。这是为了确保债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也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十一)担保物权的基本知识
担保物权比较复杂,公务员考试如果要考,一定是根据常识性基础知识来命题。因此,这里把基础性的知识大概介绍一些。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
1.抵押权。是对于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抵押物),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物主要是与不动产有关,如建筑物,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某些情况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还有设备、交通工具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此,考生只要抓住有可能引起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受损的财产,都不能抵押就好记忆和理解了。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的原因是,我国土地是不能个人所有的,要是抵押,就可能产生土地流转的可能,与土地基本制度相违背。
2.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注意与抵押权相区别,抵押权针对不动产及部分价值较大的动产,质权针对动产和权利。另外,抵押权不转移占有,质权必须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质权有两种类型。以动产为标的物,叫做动产质权,也就是一般说的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叫做权利质权,这些权利有汇票、本票、存款单、基金份额、股权等。
当铺(典当行)为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对于普通人解决一时的资金困难,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新中国建立后,当铺(典当行)营业逐渐消亡。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纷纷开设当铺(典当行),从事以动产质押担保的小额借款业务。当铺实际上专门从事质押营业的,其权利称之为营业质,这不同于质权。质权是禁止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的,而营业质不受此限制,这正是营业质和质权的根本区别。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典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因此不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
3.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顾客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依法有权留置衣服,在法定期限内顾客还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有权变卖衣服以获取洗衣费。
注意一点,根据法律规定,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不能误读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如果财产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就不属于留置。比如,在洗衣店洗衣不付钱,该店可以留置衣服,但不能抢取其他物品扣留,那不是留置权,而是侵犯他人权利。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十二)债的概述
1.债的概念。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债的关系不同于好意施惠关系。所谓好意施惠,是指基于好意而实施某项惠及他人的行为,如代传口信、代接访客、好意领路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负担某种道义责任(义务)的意思,并无确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使自己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的意思(法效意思),也不获得某种利益,因此,行为人的承诺没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因为未践行其承诺而承担法律责任;而债的关系则是一种受法律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的违反将产生法律责任。
2.债的要素。即是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1)债的主体。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便不能成立和存续。在债的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在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2)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给付)的权利。债务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可表现为实施特定的行为(作为义务),也可以表现为不实施特定的行为(不作为义务)。
(3)债的客体。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
债的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前者是指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即给付本身,属行为范畴;后者则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为一切债的关系所必备,而标的物则仅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中存在,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另有标的物。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交付财物,此为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在买卖、互易、租赁、保管等合同之债以及返还侵占物、返还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均以财物的交付为给付的具体形态;②支付金钱,金钱在法律上被视为特殊的物,在债的履行以及不履行时的责任构成上具有自身特点,故应作为给付的独立形态。在转移财产、提供劳务等合同之债以及侵权和违约赔偿等领域,支付金钱得到广泛应用;③移转权利,此处所谓移转权利,是指不伴随物的交付而单独将某项权利移转于他人,如债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股权的移转;④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供劳务,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劳力供债权人消费(如雇用),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设备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如运送物品),有的是以自己的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如技术指导、疾病诊治)。劳务的提供,多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法律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和违背善良风俗的劳务提供作为债的标的;⑤提交工作成果,即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如加工承揽、建筑安装、技术开发等;⑥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例如不为营业竞争、不泄露商业秘密等。
3.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合同,一是法律规定。实际上,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发生债的关系,例如遗嘱。因此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划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在各国民法上,可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立的,是民事主体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也是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2)单方允诺。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注意:赠与是合同行为,规定在合同法中,不是单方允诺。遗赠是遗嘱人处理遗产的一种方式,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是单方行为)。
(3)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5)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或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
(6)其他原因。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4.债的分类。债可根据多个角度作多种分类。和考试联系密切的主要是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债权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的,称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称为按份债务。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和接受给付,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连带之债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分。在连带之债中,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内部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债的移转。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
债的移转和债的变更虽然都是债的要素的改变,但前者改变的是债的主体,后者改变的是债的内容。根据变更的主体的不同,债的移转分为债权人的变更和债务人的变更。如果第三人同时承受债权债务,则构成债的概括承受。债的移转,有的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即移转于继承人;有的基于法院的裁决而发生;有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如遗嘱人以遗嘱将其债权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将债权转让。
其中,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债权的,称为债权让与;通过转让合同而移转债务的,称为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让与,一般只要通知就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自由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些债权不得转让,比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以下债务不具有可移转性: (1)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这种债务一般是以特定债务人的特殊技能或者特别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前者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的合同义务等;后者如以对某人的特别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这种债务一般不能发生移转,否则会使债权人的预期目的落空。(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3)不作为义务。
(十三)合同法
1.合同的概念
“合同”一词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均得到应用,如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民法上的合同等。本章所指的合同,仅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订立
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注意把要约和要约邀请区分。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注意: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但在满足了一定条件时可构成要约,在属于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性质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请与悬赏广告区分开来)。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理论通说,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耍约的内容相一致。
3.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关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要记住几个条文,知道对某些履行情况的抗辩。
(1)同时履行抗辩权(包括瑕疵履行的处理)。《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注意:这就是说,一方不同时履行,或者一方瑕疵履行,对方都有权拒绝履行。
(2)顺序履行抗辩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①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②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首先,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辅助人(如代理人)的责任;其次,合同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再次,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别开来。另外,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最后,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故具有补偿性质。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有违约行为;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①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②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对此,合同法未作一般性规定(仅规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人认为,抗辩权也可成为免责事由。其实,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因而无责可免。
要注意: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另外,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5.违约责任的形式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此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1)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2)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减价等。
(3)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这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以金钱弥补损失,具有基本救济功能,因为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4)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根据《合同法》,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条款之一) ;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5)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关于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比如,借谈合同与他人磋商,来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十四)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
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般称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些年来,一些领域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只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所谓的无过错责任。
2.关于产品责任
明确产品责任,有利于经营者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
(1)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机动车租赁、借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
(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追究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其中,在第(1)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和各环保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规定:
(1)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3)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关于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7.关于网络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8.关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伤害时学校、幼儿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界定学校、幼儿园的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9.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各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内容。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在不少情况下既造成财产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我国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已有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案例。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制,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其他民事、商事法律知识的复习
民商法律的数量是很多的,除《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外,还有《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等。但是,这些限于具体领域的法律在公务员考试中涉及很少,重点集中在法律条文中,对于相关理论的考查不多。因此,这些法律的复习只需把重点放在法律条文上即可,请仔细阅读本书精选法律条文的相关部分,应该可以成功应对考试。
(十六)民事诉讼与仲裁
该部分涉及《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两部法律,出题非常少,难度仅限于最基础的常识性问题,题量最多就一到两个题目,或者没有。本部分要求考生看一两遍本书精选法律条文的相关部分即可。
民事诉讼和仲裁制度,都是针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
1.调解。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要注意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法院调解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在诉讼中有法院调解,在诉讼之外,则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关的调解。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为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根据。与这些诉讼外的调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不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仲裁。仲裁是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既不同于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特点。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才能够开始。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的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的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2)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3)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