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办案期限
20.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后的15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1.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情况。
22.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3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应当在6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决定提审的,办案期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
[1] 根据法释〔2008〕15号,本意见第136、205、206、240-253、299条已废止;根据法释〔2008〕18号,本意见部分条文已经调整。
[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
[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
[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
[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
[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
[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8条。
[1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2条。
[1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
[1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4条。
[1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
[1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2条。
[1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
[1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8条。
[1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
[1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0条。
[1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2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2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2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2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9条。
[2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0条。
[2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2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7条。
[2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
[2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6条。
[2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3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4条。
[3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3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1条。
[3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3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3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
[3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8条。
[3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4条。
[3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3条。
[3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4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9条。
[4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4条。
[4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
[4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4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4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4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9条。
[4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4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4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
[5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6条。
[5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5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6条。
[5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5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5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5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
[5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1条。
[5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5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4条。
[6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6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第259条~第265条已废止,不再适用。
[6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6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6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6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6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6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0条。
[6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7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7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2条。
[7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8条。
[7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5条。
[74]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75]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76]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77]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4条。
[78]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79]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3条。
[80]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
[81]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
[82]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83] 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