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就业和报酬方面:女性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2)女职工一般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在以下几方面享受特殊劳动保护:(1)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如果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定禁忌从事的劳动。(3)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一般不能安排未成年工夜班工作。
配套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26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2月26日)
第3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47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68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第1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5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6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8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9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10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11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1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其中,“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至于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我国相应的标准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1997),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对于“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作了具体说明。
配套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1997年7月7日)
前言
本标准是GB 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的修订版。GB 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在我国已执行多年,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受劳动部委托对原《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进行修订。本修改标准比GB 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实用。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有如下几方面的优点。
(1)把作业时间和单项动作能量消耗比较客观地合理地统一协调起来,能比较如实地反映工时较长、单项作业动作耗能较少的行业工种的全日体力劳动强度,同时亦兼顾到工时较短、单项作业动作耗能较多的行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因而基本上克服了以往长期存在的“轻工业不轻,重工业不重”的行业工种之间分级定额不合理现象的问题。
(2)体现了体力劳动的体态、姿势和方式,提出了体力作业方式系数,这比笼统地提所谓体力劳动进了一大步。
(3)充分考虑到性别差异是本标准的重要特色之一。
与旧的体力劳动分级标准相比较,修改后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有所发展和深化,但任何一个标准都决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标准法规需要不断完善,适时修改。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尊永、金书香、李天麟。
1 范 围
本标准规定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划分原则和级别。
本标准适用于体力劳动作业,是劳动安全卫生和管理的依据。
2 定 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能量代谢率energy metabolic rate (M)
某工种劳动日内各类活动和休息的能量消耗的平均值,单位为kJ/ (min·m2)。
2.2 劳动时间率working time rate (T)
工作日内纯劳动时间与工作日总时间的比,以百分率表示。
2.3 体力劳动性别系数sex coefficient of physical work (S)
在计算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时,为反映相同体力强度引起男女性别不同所致的不同生理反应,使用了性别系数。男性系数为1,女性系数为1.3。
2.4 体力劳动方式系数way coefficient of physical work (W)
在计算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时,为反映相同体力强度由于劳动方式的不同引起人体不同的生理反应,使用了体力劳动方式系数。搬方式系数为1、扛方式系数为0.40、推/拉方式系数为0.05。
2.5 体力劳动强度指数intensity index of physical work (I)
用于区分体力劳动强度等级。指数大,反映体力劳动强度大;指数小,反映体力劳动强度小。
3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体力劳动强度分为四级(表1)。
表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表
附录 A (标准的附录)
能量代谢率、劳动时间率和体力劳动强度指数的计算方法
根据工时记录,将各种劳动与休息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按表A1的内容及计算公式求出各单项劳动与休息时的能量代谢率,分别乘以相应的累计时间,最后得出一个工作日各种劳动休息时的能量消耗值,再把各项能量消耗值总计,除以工作日总时间,即得出工作日平均能量代谢率(kJ/ (min·m2) )。
M(kJ/(min·m2))(A1)
单项劳动能量代谢率测定表(表A1)。
表A1 能量代谢率测定表
每分钟肺通气量3.0~7.3L时采用式(A2)计算。
lgM=0.0945x-0.53794 ………………………………………(A2)
式中:M——能量代谢率,kJ/(min·m2);
x——单位体表面积气体体积,L/(min·m2)。
每分钟肺通气量8.0~30.9L时采用式(A3)计算。
lg(13.26-M)=1.1648-0.0125x …………………………(A3)
式中:M——能量代谢率,kJ/(min·m2);
x——单位体表面积气体体积,L/(min·m2)。
每分钟肺通气量7.3~8.0L时采用式(A2)和(A3)的平均值。
A2 劳动时间率T计算方法
每天选择接受测定的工人2~3名,按表A2的格式记录自上工开始至下工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休息(包括工作中间暂停)的时间。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如遇生产不正常或发生事故时不作正式记录,应另选正常生产日,重新测定记录),取平均值,求出劳动时间率(T)。
T(%)=工作日内纯净劳动时间(min)/工作日总工时(min)×100
=Σ[各单项劳动占用的时间(min)]/工作日总时间(min)×100…………(A4)
表A2 工时记录表
A3 体力劳动强度指数计算方法
体力劳动强度指数计算公式见式(A5):
I=T·M·S·W·10 ……………………………………………(A5)
式中:I——体力劳动强度指数;
T——劳动时间率,%;
M——8h工作日平均能量代谢率,kJ/(min·m2);
S——性别系数:男性=1,女性=1.3;
W——体力劳动方式系数:搬=1,扛=0.40,推/拉=0.05;
10——计算常数。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配套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配套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产假根据不同情形,分为正常分娩产假、难产产假、流产产假。
配套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8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配套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第9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10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本条中的“矿山井下工作”是指常年在矿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一)森林业代木、归塄及流放作业;(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对于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扩大。
配套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 劳部发〔1994〕498号)
第1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3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4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5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1/4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僵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9.5g/dl)。
第6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7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8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9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10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11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1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13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配套解读
1.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期过渡。在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时要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的劳动、不适合的工具等都会对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改善一般的劳动条件外,需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1)就业年龄的限制。确定最低就业年龄必须考虑青少年的身体发育状况以及保障他们在就业前有接受完整义务教育的时间。《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就业权利,在就业问题上不得歧视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身体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工,不能适应特别繁重及危险的工作,他们对有毒有害作业的抵抗力也较弱。《劳动法》规定,招收录用未成年工应当经过体格检查,录用后也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对未成年工实行工作时间的保护。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并且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对于某些经过批准允许招收16周岁以下的学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保证他们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
(4)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为保障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疾病或身体发育中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治疗。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取消。
2.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手续。根据劳动部发布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则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劳动行政部门须按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并接受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一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二,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法定《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三,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