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交警管理及考核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警察培训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法制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二是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能够做到对车辆、驾驶员、行人和道路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好人、车、路在交通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组织、引导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有秩序地行进,最终目的是获得最少的停车次数、最短的运行时间、最大的交通量、最低的事故率。对这种培训还有一个要求,即要进行培训后的考核,检查培训的效果。对于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本款明确规定其不得上岗执行职务,以保证交通警察的执法素质。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十九条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条文注释
[公正原则]
是指排除可能造成行政主体偏见的因素,使之公平地对待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各方的原则。行政法制的发展,已经不再把对行政行为的公正要求停留在对执法者的希望和期待上,而是深化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义务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具体做法是排除行政执法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各种因素,如行政主体对有关情况了解不充分,行政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行政人员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行政人员有先入为主的倾向,行政行为的方式不统一等。
[严格原则]
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尺度进行。
[文明原则]
指执法者的行为举止要符合规范,体现其精神风貌和执法素质。
[高效原则]
指行政行为应当尽量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取得最理想结果的原则。
第八十条 〔执行职务要求〕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条文注释
[表明身份制度]
是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具体程序中的组成部分。这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为之始,向相对人表示履行职权证明的制度。这一制度既为了防止假冒、诈骗,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以证明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当事人有义务主动积极地接受检查、监督。同时,执法身份证件也用以确定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如果执法人员虽然持有执法身份证件,但在进行执法活动时没有出示,当事人即可视为是个人行为而拒绝接受。交通警察担负着重要职责,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反映人民警察的精神风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及执法水平。
配套规定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2008年11月15日)
第六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9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40条 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41条 交通警察发现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指挥当事人立即停靠路边或者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方接受处理,指出其违法行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
第42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
(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查处轻微违法行为
第43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44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45条 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的条件或者交通堵塞时,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
第46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违法行为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第47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轻微违法行为的具体范围。
第三节 现场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48条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予以放行。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晰。
第49条 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第50条 当事人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交通警察除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注明送达情况。
第51条 交通警察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应当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妥善处置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能够自行处理但拒绝自行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登记货物明细并妥善保管。
货物明细应当由交通警察、机动车驾驶人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货物登记明细上注明。
案例注释
案例46: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交警大队协警员刘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在辖区危险路段巡逻检查时,看见一辆短途客车在前方弯道处下了一名乘客(有一女乘客晕车,下车吐后又上车了)后继续行驶到检查地点,三名协警员示意该微型短途客车驾驶员郑某某停车出示证件检查。郑某某停车后称“系了安全带,未超速超载”,即开车离去。三名协警员即向李某某报告。李某某接报后乘坐一辆微型车追到客车说:“郑某某,上面挡你,你咋个不停?”郑某某答系了安全带,未超速超员,未违章。李某某就伸手将短途客车的钥匙和线路牌拿走,并将雨刮器扳坏。李某某叫郑某某下车,叫乘客下车,郑某某不下车。李某某拉郑某某下车。双方发生抓扯,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住院6天,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公安局以郑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0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拘留郑某某10日(未执行)。郑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的规定,本案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当日第一次对郑某某进行检查时系三名协警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之后,交警李某某在进行检查时,强行拿走该车钥匙,扳坏雨刮器开关,并拿走线路牌,强行拉郑某某下车,致使郑某某受伤。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某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十一条 〔收费标准〕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条文注释
证照收费属于一种行政收费,行政收费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一是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满足的原则。不是特别支出的事项,就不能设定收费。二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创设行政收费时要统筹考虑,既要考虑特别支出,又要考虑当事人的负担,并要避免重叠或者对同一事项多头收费。三是公开原则。收费标准是公开的,对这些标准必须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等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四是收支分离原则。即收费与支出为两个过程。收费机关不能直接支出所收费用。这是遏制乱收费,促进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等颁发证照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收缴罚没款的单位分离。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即对于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以后将难以执行,以及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去指定缴款处交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收缴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在2日内交付指定的银行。二是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处罚单位返还罚款。本条同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46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59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配套解读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并不意味所有的罚款都要由专门机构收缴,专门机构收缴罚款应当具有一定的范围。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范围是除当场收缴以外的所有罚款,而当场收缴又可分为几种情形(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48条)。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的“专门机构”,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
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一切行政机关均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只能开具罚款决定书,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收到罚款决定书后,如果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上缴国库。这是法律赋予银行的一项义务,银行不得拒绝承担。
第八十三条 〔回避制度〕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条文注释
[回避]
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交通警察不参加、不介入和不过问有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在调查处理时真正做到不徇私、不护短,有必要规定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经本机关决定回避,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77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配套解读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回避制度,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应该回避:
1.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3.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无论是行政监察机关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还是公安机关监督部门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还是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都属于政府内部监督。政府内部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政府内部监督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其特殊地位,无论在监督的适用范围上,还是在监督手段的灵活运用上,都有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条件。政府内部监督包括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2008年11月15日)
第4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十五条 〔举报、投诉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条文注释
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上条规定了行政监督,本条规定的则是社会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社会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控告人和检举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是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并将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权、检举权在法律上直接明确地作出规定。此外,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人民群众的控告检举应当高度重视,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只有如此,才能使单位、个人的控告、检举发挥应有的作用。各有关机关应设立受理控告检举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登记制度、交接制度、立卷归档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控告、检举属实的,依法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收到控告或者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为防止被检举人或者被控告人的打击报复,都应当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保护,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收到控告、检举的有关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有关机关应当负责保密,严禁将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控告、检举材料也应当严密保管,防止在传递过程中泄露有关情况。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10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八十六条 〔交警执法保障〕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条文注释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最核心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这一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处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原则的具体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得将罚款数额作为内部考核标准的规定。所谓“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是指有些单位虽然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达到的罚款数额,但是提倡多罚款或者是以罚款的多少作为考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领导人政绩的标准等。这些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本条还规定了交通警察应当如何正确处理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这里规定的“指令”,一般是指行政指令,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所属下级机关及人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在一些地方,有的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下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要求其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如设卡收费等等,这种做法破坏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不利于严格执法,有可能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不论其是哪个部门、哪个领导下达的,都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以得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这里规定的“上级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