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案例3 当事人在外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2008]善行初字第6号)
2007年11月13日,原告龙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并不听警卫人员劝阻,滞留不走,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后原告返回住所地。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15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同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善公行决字〔2007〕第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 月19日作出维持善公行决字〔2007〕第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龙某某起诉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7〕第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下列问题: 1.没有违法的事实; 2.超越职权; 3.适用法律错误; 4.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折抵(行政拘留)。被告辩称,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涉嫌的治安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无明显不当。另,本案亦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折抵行政拘留的情形。故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来说,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返回住所地,由其住所地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更为经济与方便,所以该违法行为应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修订)第9-13条;《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